启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启东新城自来水有限公司与启东市金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启东腾飞建设工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1民6215号
原告:启东新城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中路**。
法定代表人:施海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市金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长龙街****/div>
法定代表人:仇春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卫东,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启东腾飞建设工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振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盛楷金,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长龙街**v>
法定代表人:冯裕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峰,上海开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牡丹江路**银洲金融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沈琦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陈岳,上海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启东新城自来水有限公司(下称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启东市金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金龙物业公司)、启东腾飞建设工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腾飞开发公司)、启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长龙开发公司)、南通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银洲开发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12月10日、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自来水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腾飞开发公司、长龙开发公司、银洲开发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法,被告金龙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仇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卫东,被告腾飞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楷金,被告长龙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银洲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陈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来水公司诉称,金龙物业公司系启东市凯洪家园、长龙怡景公寓、长龙二村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由金龙物业公司维护,水费由金龙物业公司代收,期间金龙物业公司已向业主收取水费,故请求金龙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水费408656.82元和相应的违约金。审理中,自来水公司认为,上述三个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由金龙物业公司负责运营和管理,系实际用水人,而腾飞开发公司、长龙开发公司、银洲开发公司自愿对供水水费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变更为:1.判令金龙物业公司支付凯洪家园、长龙怡景公寓、长龙二村住宅小区拖欠水费347981.52元并承担违约金;2.腾飞开发公司对金龙物业公司支付水费217864.38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8年11月5日止,以拖欠月份应缴水费为本金,按年利率24%)承担连带责任;3.长龙开发公司对金龙物业公司支付水费33138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7月4日止,以拖欠月份应缴水费为本金,按年利率24%)承担连带责任;4.银洲开发公司对金龙物业公司支付水费96979.14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月3日至2019年7月4日止,以拖欠月份应缴水费为本金,按年利率24%)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龙物业公司辩称,自来水公司无证据证明金龙物业公司是凯洪家园、长龙怡景公寓、长龙二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单位和代收水费。自来水公司与腾飞开发公司、长龙开发公司、银洲开发公司分别签订供用水合同,水表的户名仍在腾飞开发公司、长龙开发公司、银洲开发公司名下,故金龙物业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规定,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责任运行、维护和管理;《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2017)苏06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书,对凯洪家园小区二次供水的水费负担作出了判决,由腾飞开发公司承担水费的交纳。综上,法院应驳回自来水公司对金龙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飞开发公司辩称,腾飞开发公司没有缴纳诉争水费的义务,凯洪家园小区建成后已交业主及物业公司,腾飞开发公司不是小区实际用水人,也不是用水的管理方和最终用户,更不负责水费收取,因此没有缴纳水费的义务。腾飞开发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供用水合同的法律关系,而是自来水公司与金龙物业公司之间建立了供用水的法律关系,金龙物业公司应当是小区用水的最终用户。诉争水费是二次供水模式产生的,按照行业惯例,腾飞开发公司将小区交付给金龙物业公司和业主之后,采取由金龙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水费,然后由金龙物业公司向自来水公司缴纳。因此,金龙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实际收取人和小区供水管理人,是适格被告,也是诉争水费缴纳主体。腾飞开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腾飞开发公司作为开发商与自来水公司签订供水协议,是行业惯例为保障小区竣工交付和业主后续用水需要,并不代表腾飞开发公司是实际用水人,虽然并未将供水合同水表户名变更到金龙物业公司名下,但供用水合同并非是要式合同,自来水公司与金龙物业公司实际的履行行为和行业习惯,形成了供用水合同,案涉的供水合同用水实际主体是金龙物业公司,其中的担保条款不能约束腾飞开发公司;其次,供水协议为典型的行业垄断合同,事先并未协商和说明,该担保条款属于加重腾飞开发公司义务和责任,因此该担保条款无法约束腾飞开发公司。2017年签订供水协议,腾飞开发公司与金龙物业公司物业合同签订在先,该担保条款要求腾飞开发公司跟金龙物业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加入担保条款约定,在事实上不存在可操作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腾飞开发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水费,驳回对腾飞开发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长龙开发公司辩称,长龙开发公司与自来水公司未签订供水协议,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也没有相关的担保关系。长龙开发公司既不是实际用水人,也不代为收取用户水费,实际用水人应当是小区的业主,故长龙开发公司不承担案涉水费及相应的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对长龙开发公司诉请。
被告银洲开发公司辩称,自来水公司任意追加第三人、追加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追加的理由是银洲开发公司愿意承担支付责任,而银洲开发公司从来未愿意承担支付水费的责任。银洲开发公司不是用水人,也不是终端用户,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通水协议是督促用户办理变更,根据相应规定,由自来水公司处理与用水户变更手续,所谓的担保也是无效;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自来水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长龙二村建设完成交付之后,相关事宜均移交物业,银洲开发公司不能再管理水表、交纳水费等事项,十多年来自来水公司也从未向银洲开发公司催收过水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腾飞开发公司为凯洪家园的开发建设向自来水公司提交用户接水申请书,户名为腾飞开发公司,装设地点地下室生活泵房,申请用水性质为生活用水,并附“自来水接入、使用合同”。约定:用水计量,用水方同意供水方按照在供水方注册登记的用水计量装置抄见的用水数量作为水费结算的依据;供水价格,供水方根据用水方用水性质,按照启东市人民政府或其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供水分类价格收取水费;水费结算,供水方按照自定的周期抄验表并结算水费,用水方应按供水方规定日期按月一次性交清水费;用水方应在接到水费通知单十五日缴清水费,逾期未交的,供水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向用水方收取水费违约金,逾期支付期间,违约金按日按欠费总额的0.5%计算……;双方另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腾飞开发公司在用户接水申请书签名确认。嗣后,自来水公司在凯洪家园10号楼北侧为腾飞开发公司安装水表,表号为10099433(DN200生活泵房)。2013年9月11日,自来水公司作为甲方,与腾飞开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通水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资料要求,及时将水表安装到位;乙方提供甲方所需的资料,乙方负责督促、保证本工程范围内用户前往水司及时办理更变手续,在用户未办理相关手续前,乙方负责水表的保管、水费的缴纳,保证水表的完好交接,如产生费用,由乙方负责交清;在用户办理转户登记后,转由用户向水司交纳水费。2017年12月5日,自来水公司作为甲方,与腾飞开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供水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开发的凯洪家园B区,因涉及市政管网直接供水、泵房二次增压供水不同供水方式,相应的用水户采取单户计量和总表计量的不同计费模式,……采取泵房二次增压供水模式的住宅、商铺生活用水,该部分用水户采取总水表计量模式,由乙方作为用水主体到甲方签订“用户接水申请”,办理水表开户、开通手续,按照自来水公司的抄表周期一次性水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回避欠交水费,所有经过二次增压供水的住户、商铺的水量抄表、水费汇交由乙方负责;在协议期内,乙方作为用水主体必须严格履行本协议条款,如乙方委托的第三方物业管理公司作为用水主体,必须把本协议约定的责任、义务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并把委托协议报甲方备案并自愿作为水费履约担保方到甲方办理用水主体变更;如在协议期内,乙方委托的第三方物业公司发生变更,必须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办理本协议约定承担的责任、义务的移交,并督促接管单位来水厂办理主体变更,否则视为用水主体未发生变动,用水主体仍负责向供方方交纳水费的义务。自来水公司即按协议为腾飞开发公司开发的凯洪家园B区二期地下室安装水表,表号10124589。自来水公司按约向腾飞开发公司提了供水服务。2014年9月15日至2018年11月5日,10099433号水表欠水费215653.08元;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10124589号水表欠水费2211.30元。
2016年9月22日,长龙开发公司作为乙方就(启东)长龙怡景园的开发建设,向自来水公司递交用户接水申请书,户名长龙开发公司、装设地点公园北路1280号、申请用水性质这生活泵房(DN150),并与自来水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供水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资料要求,及时将水表安装到位;乙方提供甲方所需的资料,乙方负责督促、保证本工程范围内用户前往水司及时办理更变手续,在用户未办理相关手续前,乙方负责水表的保管、水费的缴纳,保证水表的完好交接,如产生费用,由乙方负责交清;在用户办理转户登记后,转由用户向水司交纳水费;乙方对自来水实行二次供水的,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在未办理移交管理之前,必须按照自来水公司的抄表周期及抄表数及时缴纳水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回避等欠缴水费;如有违约由乙方负全部责任。自来水公司按约为长龙开发公司安装水表,表号10115189,并提了供水服务。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7月4日,10115189号水表欠水费33138元。
2010年8月16日,自来水公司作为甲方,与银洲开发公司长龙二村分公司作为签订通水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资料要求,及时将水表安装到位;乙方提供甲方所需的资料,乙方负责督促、保证本工程范围内用户前往水司及时办理更变手续,在用户未办理相关手续前,乙方负责水表的保管、水费的缴纳,保证水表的完好交接,如产生费用,由乙方负责交清;在用户办理转户登记后,转由用户向水司交纳水费。自来水公司按约为银洲开发公司长龙二村分公司安装水表,表号10082319,并提了供水服务。2016年1月3日至2019年7月4日,10082319号水表欠水费96979.14元。
自来水公司认为,金龙物业公司是凯洪家园、长龙怡景公寓、长龙二村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人,水费代收人或实际用水人,而腾飞开发公司、长龙开发公司、银洲开发公司对金龙物业公司的缴纳水费义务负连带责任,经向金龙物业公司催收未果,故自来水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7年3月,自来水公司起诉称,依据通水协议约定,腾飞开发公司负由交纳水费的义务,故请求腾飞开发公司支付所欠于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水表10099433号(DN200生活泵房)水费34824.18元。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腾飞开发公司支付自来水公司水费34824.18元。腾飞开发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业经南通市中级人民审理,依法作出(2017)苏06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由自来水公司提供的用户接水申请表、使用合同、装表清单、通水协议、供水协议,金龙物业公司提供的(2017)苏06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书,及自来水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焦点:1.金龙物业公司是否为实际用水人,承担支付水费的责任?2.腾飞开发公司、长龙开发公司、银洲开发公司是否对金龙物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金龙物业公司是否为实际用水人,承担支付水费的责任问题。自来水公司起诉称,金龙物业公司负代收水费的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自来水公司称,金龙物业公司已向业主收取水费,提供的的水费收据不是金龙物业公司出具的,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具有证明力。庭审中,自来水公司认为金龙物业公司是实际用水人,已向业主收取相应的水费。但提供的用户接水申请表、使用合同、装表清单、通水协议、供水协议等证据,合同的相对方分别为腾飞开发公司、长龙开发公司、银洲开发公司,水表的户名也不是金龙物业公司,金龙物业公司仅是水表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自来水公司与腾飞开发公司、长龙开发公司订立的供水协议中,二次供水有约定,明确实行二次供水的,乙方为用水主体,如乙方委托第三方物业管理公司作为用水主体的,必须在供水协议中的义务、责任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并报甲方备案;从约定看腾飞开发公司等为用水主体,金龙物业公司与腾飞开发公司、长龙开发公司、银洲开发公司没有签订相应的委托协议,不存在委托协议的备案。庭审中,自来水公司也陈述,诉请欠费之前的水费由腾飞开发公司、长龙开发公司、银洲开发公司缴纳,即金龙物业公司没有代收代缴的事实。另外,就凯洪家园10099433号(DN200生活泵房)水费产生的水费,自来水公司于2017年向腾飞开发公司主张,认为腾飞开发公司是缴纳水费的义务人,业经二级法院审理确认,之后相互间法律关系并未发生变更等情形,又以金龙物业公司为供水合同的相对方起诉,且水费重复,也是自相矛盾。《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也未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具有代收或代缴水费的义务。综上,自来水公司认为金龙物业公司是实际用水人或水费代收代缴人,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腾飞开发公司、长龙开发公司、银洲开发公司是否对金龙物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问题。自来水公司所谓的担保条款,仅在自来水公司与腾飞开发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的供水协议中有相关约定,但该担保是有前提的,即腾飞开发公司与第三方订立委托协议,并报自来水公司备案,这是腾飞开发公司对第三方水费履约担保,且担保责任是办理主体变更。本案中,腾飞开发公司没有与第三方订立委托协议,不存在履约担保问题。自来水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与腾飞开发公司、长龙开发公司、银洲开发公司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反而在庭审中,自来水公司多次陈述欠费之前的水费由腾飞开发公司、长龙开发公司、银洲开发公司缴纳。上述已确认金龙物业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之间不存在实际供用水合同或代收水费法律关系,不承担支付水费的责任,自来水公司再主张腾飞开发公司、长龙开发公司、银洲开发公司对金龙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无主合同依据,同理不能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来水公司主张与金龙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供用水合同关系,但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且金龙物业公司不认可已向业主收取相应的水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自来水公司诉请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启东新城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86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4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启东新城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8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宋桂华
人民陪审员  史燕玲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卢文龙
书 记 员  黄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