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创泽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创泽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82民初8782号
原告:河南省创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京城办京城路与站南路交叉口向东3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317232168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河南省创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创泽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7780元及逾期利息4706元,合计112486元(利息以1077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潜水泵、电缆、井管、井堡共计30套,每套6926元,用于被告施工建设的巩义市康店镇井标二标段项目,双方就交货及验收均进行了合同约定。按照按定,被告应当在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完毕余款,2018年底被告已经安装完毕,截止目前,被告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可被告尚欠原告10778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州市中泽泵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省创泽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潜水泵、电缆、井管、井堡等设备共计30套,每套6926元,共计价款207780元;预付定金50000元,货物进场再付50000元,剩余货款全部安装完毕后结清,厂家负责安装调试;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设备,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诉到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买卖关系,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07780元,该事实有买卖合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77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安装完毕的具体日期,故本院确定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创泽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7780元及利息(以1077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创泽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