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辰能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84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男,1959年12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吕维刚,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辰能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智奎,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锐,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延年,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黑龙江警卫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乔向中,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宇波,男,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该单位勤务三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朝辉,男,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该单位后勤处副处长。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辰能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能集团)和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黑龙江警卫局(以下简称省警卫局)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维刚、被告辰能集团委托代理人韩锐、赵延年和被告省警卫局委托代理人高宇波、张朝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原告与被告省警卫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现原告居住使用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该房产系由二被告联合开发建设,被告省警卫局转让土地给被告辰能集团,被告辰能集团负责项目的实际投资开发建设,房屋交付后原告一直在此居住使用,该住宅楼在居住使用期间多次发生外墙楼体大面积脱落事件,对楼内居民的生命财产造成极大危害,经多次与二被告沟通请求,2011年被告辰能集团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简单初步的维修维护,但问题根本没有彻底解决。2014年春季该房屋住宅楼四角的圆弧外窗部位面层以及抹灰层整体脱落坠下,脱落物总量达十几公斤,在自由落体作用下破坏性巨大,对原告的生命财产造成巨大危害。2014年7月原告委托所在物业公司代表业主共同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第二工程质量监测站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质量鉴定,并与二被告共同聘请相关省内权威专家研讨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及解决办法,经质量鉴定及相关专家一致认定,该工程属于主体质量问题产生的,系因二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发生的。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维修修复义务,但至今为止上述问题一直没有解决。现春季来临,上述问题如果不能迅速立即解决,一旦大范围质量问题集中大爆发,将会产生严重危险原告生命和财产的事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对原告购买使用的南岗区长江路99-9号a+栋楼房存在的主体质量问题及因主体质量问题导致的外装饰层大面积脱落等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立即进行修复并维修达到合格,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辰能集团辩称,被告同意对工程主体质量存在的问题承担做为开发建设单位应承担的责任;黑龙江省卫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为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对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承担终身维修义务。
被告省警卫局辩称,被告不承担责任,应由黑龙江省卫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修复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哈尔滨市房产局档案中心出具的2005年1月被告省警卫局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告的房产证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省警卫局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诉争房产是从被告省警卫局处购买。
经质证,被告辰能集团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省警卫局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经质证,被告省警卫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经办人是开发公司办理的,被告没有收到任何房款,该合同不是最终的买卖合同,是备案合同
证据二、2014年5月26日拍摄的照片24张,意在证明原告居住使用的房屋出现大面积工程质量问题,危害到原告的生命安全。
经质证,被告辰能集团对证据二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省警卫局对证据二无异议。
证据三、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联合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五份、竣工备案证三份,意在证明该诉争房产的土地及房产的所有权主体为被告省警卫局,被告省警卫局将土地转让给被告辰能集团,被告辰能集团负责实际开发建设,竣工备案证、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主体为被告省警卫局,可以证明该工程应由二被告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辰能集团对证据三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省警卫局对证据三无异议。
证据四、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一份,意在证明省电力开发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为黑龙江辰能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经质证,被告辰能集团对证据四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省警卫局对证据四无异议。
证据五、2014年7月15日哈尔滨工业大学第二工程检测站出具的《黑龙江省省警卫局综合楼营房外墙装饰安全性鉴定报告》,意在证明原告现居住使用的房屋出现大面积工程质量问题并急需维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经质证,被告辰能集团对证据五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省警卫局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此报告是原告自行做的,今天被告才看到此份报告。
被告辰能集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原告与被告省警卫局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2001年8月1日二被告与承包方黑龙江省卫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工程实际施工单位是黑龙江省卫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协议与原告无关,原告系在二被告处购买房屋,二被告负有维修义务。
经质证,被告省警卫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卫建公司做为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维修义务
证据二、2015年7月20日黑龙江省龙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省龙建司法鉴定所(2015)龙建建字第01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是因为主体工程质量不合格引起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省警卫局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省警卫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原告与被告辰能集团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2005年5月6日被告省警卫局与卫健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有5+000米土地卫健公司有权处理,被告辰能集团购置土地为卫健公司出售,非被告出售。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且签订该证据的日期为2000年,而二被告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的时间为2001年,该份证据既没有原件,从时间顺序上看又不具备相关法律效力,且与本案的诉争请求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该份协议内容的相关规定,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经质证,被告辰能集团对证据认为与被告无关,此份协议没有涉及到被告,故被告无法对其真实性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四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辰能集团所举证据二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省警卫局所举证据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6日被告省警卫局与黑龙江省电力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联合开发合同》,约定联建黑龙江省警卫局a栋住宅楼、多层住宅楼及以下一层工程项目,具体内容为:被告省警卫局转让土地,黑龙江省电力开发公司投资建设,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黑龙江省电力开发公司所有;转让土地位于长江路与华山路交界处,临华山路及规划路一侧;联建规模为:a栋高层楼(地上五至二十八层)、多层住宅(地下一层、地上一至七层);被告警卫局负责办理土地转让、规划审批、房屋产权等手续及工程前期施工手续,物业由黑龙江省电力开发公司负责。2004年该工程竣工。2009年5月18日经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黑龙江省电力开发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辰能集团,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警卫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省警卫局将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出售予原告,该房产于2005年1月7日前交付使用。原告向被告辰能集团交纳了购房款,于2005年2月18日取得该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因上述房产所在楼房出现外墙装饰层及墙体脱落的问题,双方形成诉讼。审理中,依被告辰能集团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龙建司法鉴定所对诉争的位于南岗区长江路99-9号a栋楼房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因质量问题导致的外装饰层大面积脱落等严重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质量鉴定,确定质量问题是否为主体质量问题及严重质量问题的原因以及对上述存在在质量问题的房屋工程维修至合格为止需要的全部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7月20日黑龙江省龙建司法鉴定所出具省龙建司法鉴定所(2015)龙建鉴字第015号《黑龙江省警卫局综合楼、营房a区外墙砖脱落质量问题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南岗区长江路99-9号a栋楼房存在抹灰层及面砖大面积脱落的质量问题,是由于主体工程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工程维修至合格为止需要的工程造价12+323+742.2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联合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购买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时虽与被告省警卫局签订的合同,但其将购房款交纳被告辰能集团,被告辰能集团作为实际房款收取人应当负有保障原告安全稳定占有使用该房产及对该房产存在安全隐患进行消除的义务。在原告所居住楼房出现外墙装饰层及墙体脱落的情况后,被告辰能集团虽已采取相关维护措施,但此种维护措施不足以防止因外墙装饰层及墙体脱落对原告及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情况。根据省龙建司法鉴定所(2015)龙建鉴字第015号《黑龙江省警卫局综合楼、营房a区外墙砖脱落质量问题鉴定意见书》,南岗区长江路99-9号a栋楼房存在抹灰层及面砖大面积脱落的质量问题,是由于主体工程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因被告辰能集团明确表示对于该处楼房出现的危险情况进行修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辰能集团对坐落于南岗区长江路99-9号a+栋楼房因主体质量问题导致的外装饰层大面积脱落等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立即进行修复并维修达到合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省警卫局与被告辰能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省警卫局仅为房屋买卖合同名义上的签订方,对该楼房存在的危险情况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辰能集团要求因该工程主体质量存在问题追加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单位黑龙江省卫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因被告辰能集团的该项申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本院不予追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辰能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9号a+栋楼房因主体质量问题导致的外装饰层大面积脱落等严重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并维修达到合格。
二、被告黑龙江辰能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修复义务,则指定相关部门进行修复,产生的修复费用由被告黑龙江辰能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黑龙江辰能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黑龙江辰能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王启迪
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颜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