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辰能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卫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60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辰能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卫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超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辰能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卫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辰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改判支持辰能公司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住宅楼维修费用未产生,属认定事实错误。辰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卫健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的金额是以[2015]龙建鉴字第015号《黑龙江省警卫局综合楼、营房A区外墙砖脱落质量问题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2015]龙建鉴字第015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2323742.22元为准,但一审判决未论及该维修费用是否应予支持;辰能公司一审起诉时案涉房屋已经开始维修,维修费正在产生之中,一审应中止审理,待维修费用产生后再行判决;案涉А栋住宅楼维修加固工程于2016年10月16日竣工,维修费用正在决算,一审法院不顾该情形,迳行判决辰能公司败诉,裁判理由之一为维修费用尚未发生;自辰能公司起诉至工程竣工,近一年时间,卫健公司曾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迟迟不予组织鉴定,造成鉴定不能;二审审理过程中,维修加固费用已确认具体数额,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未论述维修加固费应当如何认定,自相矛盾。2.一、二审法院认为,[2015]龙建鉴字第015号鉴定意见书系另案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明显错误。该鉴定意见书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岗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后形成,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卫健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3.卫健公司对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并无异议,该判决应为本案定案依据。4.二审判决认定由辰能公司对证据申请保全及申请鉴定,是对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适用法律错误。辰能公司举示的鉴定意见和(2015)南民二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证明卫健公司施工的工程主体质量不合格。如卫健公司有异议,应对此进行举证。二审判决认定应由辰能公司对证据进行保全及申请鉴定,举证责任分配错误。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A栋住宅楼工程主体质量不合格,保修期为70年,作为施工方的卫健公司应在70年内承担民事责任,故,应承担辰能公司前后两次维修加固而产生的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审查的问题为:一、二审驳回辰能公司向卫健公司主张的关于对案涉住宅楼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及审理程序是否存在错误;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836号案件中所依据的[2015]龙建鉴字第015号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作为本案认定卫健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一、二审举证责任分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辰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请求明确具体,一审法院应当在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辰能公司主张,一审起诉时,案涉房屋已经开始维修,维修费正在产生之中,一审应中止审理,待维修费用产生后再行判决。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不予支持。一般而言,设立民事权利、履行民事合同、侵权后损失尚未确定等权利义务处于动态变化中,权利人等待相关民事争议事实通过履约、解除、终止等相对固定后再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司法救济;而非先提起民事诉讼后申请法院裁定中止审理,等待民事争议事实相对固定后再恢复审理。一审法院围绕辰能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并作出裁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涉A栋住宅楼工程于2004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竣工工程备案证。可见,竣工验收时,承发包双方、设计人、监理人均认可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且已履行竣工备案手续,相关权利人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近10年后,辰能公司向卫健公司提起讼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质量缺陷诉讼,主张赔偿维修加固工程质量缺陷而支出的费用,应举证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中标的物质量缺陷责任,即案涉A栋住宅楼外墙加固维修发生的费用,与卫健公司当年的施工质量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和外墙面的的防渗漏,为5年;(三)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卫健公司)负责如下项目的保修。(1)土建工程:国家文件规定的保修期限;(2)采暖工程:两个采暖周期;(3)电气及给排水:两年;(4)屋面防水:五年;(5)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预留及返回。”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近10年,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已过保修期,卫健公司应仅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范围内向辰能公司承担保修责任。故,辰能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施工质量缺陷。 第三,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曾根据卫健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外墙砖脱落原因进行鉴定,但因该工程发生脱落情况的砖均已被拆除,现场已完成修复。鉴定人无法勘验原砖施工情况,进而无法分析砖的脱落与工程主体结构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予以退回。辰能公司称,卫健公司曾申请鉴定,但因法院迟迟不予鉴定,导致鉴定不能。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外墙砖脱落原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本案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外墙砖脱落系当年卫健公司就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施工存在质量缺陷所致。 第四,原审中,辰能公司提供的予以证明案涉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缺陷的证据,主要为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以及该案审理过程中,南岗区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省龙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龙建鉴字第015号鉴定意见书。关于(2015)南民二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一、二审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并根据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结果,该判决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本案相关事实作出认定。但,(2015)南民二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中有关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缺陷的相关认定,系根据[2015]龙建鉴字第015号鉴定意见书而作出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司法鉴定应当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一、二审法院未直接采信[2015]龙建鉴字第015号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定证据采信规则。 综上,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并无明显过错,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辰能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辰能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