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4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康尼环网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F,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竞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唐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珍珍,女,南京康尼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乔,女,南京康尼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于振友,男,194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原审第三人:王希春,女,194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原审第三人:黄某,女,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审第三人:于子铄,男,201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于子铄母亲),女,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审第三人:于百川,男,199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康尼环网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尼环网公司)、原审第三人于振友、王希春、黄某、于子铄、于百川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7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被上诉人康尼环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珍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于振友、王希春、黄某、于子铄、于百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尼环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康尼环网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该公司章程约定于海涛出资额为180万元,持股比例为6%,出资时间或交付期限为2010年1月29日出资44.54万元,2015年12月31日出资15.46万元,2020年12月31日出资60万元,2025年12月31日出资60万元。为此,于海涛于2010年1月29日以现金方式出资44.54万元,于2016年1月7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出资15.46万元。2.***与于海涛原系夫妻,二人于2007年4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80万元归属***等。因存款被于海涛用于投资暂时无法收回,故于海涛于2007年4月30日向***出具80万元欠条一份,即离婚协议书约定的80万元实际被于海涛支配使用。此后,二人虽然离婚,但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同居期间,除上述80万元由于海涛使用支配外,***及其亲属多次向于海涛提供资金帮助,于海涛得以于2010年1月29日向康尼环网公司出资44.5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股权为***、于海涛共同购买,由二人按份共有,其中一半归***所有。3.2015年11月25日,于海涛与***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自愿委托于海涛作为自己持有康尼环网公司6%股权的名义持有人。于海涛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思是将其实际持有的上述股权赠与***,故《股权代持协议》是于海涛在与***离婚后的同居期间对个人财产的处置,是对***的赠与。于海涛、***离婚后,二人虽无夫妻之名,却有夫妻之实、夫妻之情,***及其家人在二人离婚后仍对于海涛的生活、事业等给予无私帮助,有于海涛2015年10月27日所写《致爱人书》中“我知道在我的生活和事业中有你巨大的牺牲做出的代价,所以我觉得我的生命和财产都是你的,我的财物你可随时支配”为证。因此,于海涛念其情感其恩,与***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应认定为赠与。4.2016年1月7日,于海涛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出资15.46万元,根据前述理由,该股权的一半应为***所有,另一半当为于海涛的赠与。因此,15.46万元出资对应的股权应全部归***所有。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通过夫妻共有财产分割(60万元股权的一半)及《股权代持协议》中名为代持实为赠与的移转继受方式,已经完全取得康尼环网公司6%股权。
康尼环网公司辩称,1.***并非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无权向康尼环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首先,案涉协议虽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但该判决未对***是否实际出资进行审查,且终审判决撤销了该案一审判决对***是否实际出资的评价结论,故生效判决未确认***是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协议虽然有效,并不等同于实际履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提供其实际出资的证据。其次,即使***被依法确认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依据其与名义出资人签订的合同确定,并依法予以保护。但案涉协议不对康尼环网公司的其他股东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实际出资人基于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合同,向名义出资人主张权利,应当以名义出资人或者其权利继承人为被告,而不应以公司为被告,若实际出资人直接向公司请求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甚至直接向公司主张股权对价和收益等,则实际上突破了其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违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关于隐名股东要求显名需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强制性规定,打破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2.***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不清,其二审中擅自变更请求权基础,剥夺了康尼环网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对此进行抗辩的权利,显属不公。***在一审中之所以要求确认案涉股权归其所有,是基于其与于海涛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且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因于海涛去世,***与于海涛的委托代理关系自然终止。但上诉状中又称股权之所以归其所有,是因于海涛将股权赠与***,同时又称股权应由其与于海涛按份共有,即由一审中的股权代持变更为二审中的民事赠与及物权共有。前后理由不一致、相互矛盾,说明***无法证明其对康尼环网公司实际出资,也违背禁止反言规则。3.***主张股权共同所有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是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处理,于海涛已于2013年11月27日与黄某登记结婚,故***与于海涛之间不适用上述规定。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黄某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意见称,1.虽然***与于海涛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但不代表***已按协议约定向康尼环网公司实缴出资,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鲁07民终4654号民事判决中已予认定。《股权代持协议》只能说明***与于海涛之间曾有代持股意思表示,但于海涛在康尼环网公司的出资额部分由其与黄某的共同财产出资,部分由康尼环网公司的分红转增,均与***无关,***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2.***以康尼环网公司为被告,以黄某等利害关系人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如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则违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关于隐名股东要求显名须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强制性规定,打破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直接产生***要求康尼环网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请求权。但康尼环网公司已明确表示于海涛的出资与***无关,且不同意***成为该公司股东,***的下一步请求不可能得到支持。3.***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已实际向康尼环网公司出资并通过于海涛行使了股东权利,康尼环网公司也从未认可***的股东地位,***二审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从时间、金额或资金性质上看,均与本案没有关联。4.***一审中要求确认案涉股权归其所有,系基于《股权代持协议》,且其已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但上诉状中又称股权之所以归其所有,系因于海涛将股权赠与***,同时股权由于海涛、***按份共有。前后理由不一致、相互矛盾,说明其对康尼环网公司未进行实际出资,也违背禁止反言的民事诉讼规则。综上,***的逻辑混乱行为,说明其是在于海涛去世的情况下,欲将案涉股权据为己有,而于海涛的妻子、两个儿子、年逾七十的父母均需依靠于海涛的股权生活,康尼环网公司已客观陈述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于百川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意见称,1.其父亲于海涛在去世前告知其,案涉股权系于海涛代***持有,故案涉股权归***所有。2.于百川在于海涛去世前的春节才得知父母离婚,在此之前,邻居、老师、同学、亲戚朋友均不知晓二人已离婚,一家三口逢年过节均一起走亲访友,且南京康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康尼环网公司也曾接待过三人,于百川、***均不知晓于海涛已再婚。黄某从未出现在于海涛的交际圈中,也未对于振友、王希春尽过孝。3.***一直以来对家庭付出很多,离婚协议书中的80万元、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的一半股份均由于海涛占有,并未归还给***。***及其亲属对于海涛的事业给予了人脉和金钱上的支持,故于海涛才会在《致爱人书》中表示其生命和财产都是***的、***可随时支配其财物、只求离开世界时再给于百川争取多一点财富。***之所以未向其他股东说明代持问题,系因于海涛请求***让其有尊严地离世。4.一审法院关于康尼环网公司第一次出资的认定错误,于海涛实际占8.908%,实际转让价是38.18万元,折合出资款44.54万元,并将出资款打给康尼环网公司总经理周喜章,再由其转给苏州徐总。第二笔出资15.46万元由于海涛于2016年1月直接打款至康尼环网公司账户。期间,***陆续将出资款转给于海涛,因此,***已经实际出资,再结合《股权代持协议》,可以证明前述股权属于***。5.***此前对于海涛再婚并不知情,二人仍处于同居状态,根据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结合《股权代持协议》,于海涛对同居期间取得财产作出了处置,故案涉股权应属于***。
于振友、王希春、于子铄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以于海涛的名义在康尼环网公司所持有的6%股权归***所有。事实和理由:***和于海涛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实际上两人一直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在于海涛的事业上一直给予大量帮助。2015年11月25日,***与于海涛基于委托关系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于海涛代***持有康尼环网公司6%股份,***作为实际投资者,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投资收益,于海涛对该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该份《股权代持协议》业经法院认定有效。2016年4月1日,于海涛突发心脏病去世,***与于海涛的委托代理关系自然终止,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于海涛原系夫妻。2007年4月18日,两人协议离婚并至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和于海涛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育一子于百川,由***抚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80万元归属***,在颐杰鸿泰公司的集资款84000元归女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男方承担,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的住宅归属女方,其他家用器具由双方折价均分。
2015年11月25日,***与于海涛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甲方:***,乙方:于海涛;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资共同遵照执行:一、委托内容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持有康尼环网公司6%股权(以下简称代表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二、委托权限: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表股份作为出资人,在康尼环网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以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该公司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该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作为上述投资的实际出资者,对该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乙方仅得以自身名义将甲方的出资向该公司出资并代甲方持有该等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2.在委托持股期限内,甲方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乙方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承受。在乙方代为持股期间,因代持股份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税费均由甲方承担。3.作为委托人,甲方负有按照康尼环网公司章程、本协议及公司法的规定以人民币现金进行及时出资的义务,并以其出资额限度内一切投资风险。4.甲方作为代表股份的实际所有人,有权依据协议对乙方不适当的受托行为进行监督与纠正,并有权基于本协议约定要求乙方赔偿因受托不善而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但甲方不能随意干预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5.甲方认为乙方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时,有权依法解除对乙方的委托并要求依法转让相应的代表股份给委托人选定的新受托人,但必须15日书面通知乙方。
2013年11月27日,于海涛与黄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一子于子铄。于振友系于海涛之父,王希春系于海涛之母。2016年4月1日,于海涛因病去世。2016年11月10日,***以于振友、王希春、黄某、于子铄为被告向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诉请确认***和于海涛于2011年9月24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11月25日分别就其在南京康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康尼新能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康尼环网公司的股权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鲁0784民初474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上述诉请。后黄某、于子铄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7民终46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海涛于2010年1月29日向康尼环网公司出资44.54万元。康尼环网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该公司章程约定于海涛出资额为180万元,持股比例为6%,出资时间或交付期限为2010年1月29日出资44.54万元,2015年12月31日出资15.46万元,2020年12月31日出资60万元,2025年12月31日出资60万元。2016年1月7日,于海涛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康尼环网公司出资15.46万元。
***为证明其已经出资,一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和于海涛的照片一组、对于海涛的吊唁短信、于海涛写给***的信、***邻居葛淑云等人的证明、2011年***流产病历,证明***和于海涛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2.山东鼎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银行流水,证明于海涛在与***共同生活期间,以***名义注册鼎燚公司,该公司由于海涛成立、实际经营;3.2007年4月30日于海涛出具给***的80万元欠条、2014年2月5日于海涛打给***母亲刘淑文的36万元借条、2010年至2015年期间***及其儿子于百川、大嫂方绍燕等人汇款给于海涛的银行回单和流水,证明***和于海涛共同生活期间,于海涛向***及其家人借钱,***基于与于海涛的夫妻关系,在于海涛要钱时就给,于海涛当时口头称替***投资康尼环网公司,书面文件只有《股权代持协议》;因***和于海涛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于海涛欺骗***,称康尼环网公司一直没有分红,***也一直没有收到过股权收益。
康尼环网公司对***提交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借款均未注明是股权出资,故不能证明***已出资。黄某和于子铄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不予认可,无法证实***、于海涛离婚之后一直生活在一起,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所涉款项用于向康尼环网公司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股权代持协议》业经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但该协议仅能证明***与于海涛存在股权代持股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已实际出资,也不直接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不能依据上述协议直接认定于海涛名下的康尼环网公司6%股权归***所有。
现当事人对于案涉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面,***虽举证了于海涛写给***的信、欠条、银行回单和流水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与于海涛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尚不足以证明***已实际向康尼环网公司出资。另一方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内容对康尼环网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在于海涛持有案涉股权期间从未行使股东权利,也未能举证康尼环网公司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持有该公司股权的相关事实或认可***股东地位,故***诉请要求确认案涉股权为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于振友、王希春、于百川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刘淑文诉于振友等民间借贷一案判决书,拟证明刘淑文借给于海涛的24.8万元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于海涛个人债务,24.8万中有21万多元打给了康尼环网公司总经理周喜章,该21万多元对应三人的出资,但是没有做具体区分。2.于海涛尾号为5907的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拟证明于海涛于2015年7月15日、7月29日、7月31日、8月1日、9月2日、11月25日、11月27日分别从鼎燚公司划款用于向康尼环网公司出资。3.于海涛尾号为6568的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拟证明于海涛于2015年9月2日转账存入22万元,该款项来源于刘淑文的24.8万元,同日向周喜章转账216600元,即证据1中提到的款项。同日,于海涛从5907账户提现15万元存入6568账户,并于同日打给周喜章,这也是作为向康尼环网公司的出资。4.于海涛尾号为5907的工商银行账户流水,与证据3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证据3中的款项来源。5.于海涛尾号为5880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刘淑文于2015年9月1日向于海涛打款24.8万元,即证据1中借款的来源。于海涛于次日将24.8万元中的22万元提出,即证据3中22万元的来源。6.***代鼎燚公司偿还欠山东三越电气有限公司货款的证明,拟证明基于责任和权利对等原则,***代鼎燚公司承担了责任,则该公司的权利应归属于***。7.***与周喜章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康尼环网公司的代理人就出资情况陈述不符合事实,其称于海涛对康尼环网公司第一次出资是2010年,但实际上第一次出资是2015年。8.于海涛尾号为6568的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拟证明2016年1月7日的15.46万元是于海涛向康尼环网公司第二次出资的来源。
康尼环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说明黄某认为该判决书所涉的24.8万元系于海涛个人债务,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未经于海涛同意或司法机关合法调查程序,调取于海涛个人银行账户流水信息,涉嫌侵犯他人信息安全。于海涛去世前一直担任鼎燚公司的业务员,各方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4、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向康尼环网公司出资。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确认,虽然周喜章为康尼环网公司总经理,但微信聊天内容系其个人意思,并未得到公司授权确认。此外,周喜章与***认识多年,聊天内容无法确认其是出于何种目的和立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即使采纳,也应认定***故意迟延提交证据,妨碍民事诉讼正常秩序。
本院认证意见:康尼环网公司对除证据7之外的其他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证据7,***提交了手机载体予以核实,故本院亦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故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在后文综合分析认定。
康尼环网公司二审庭后提交(2016)鲁0113民初5330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113执176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向山东三越电气有限公司还款实际是其作为鼎燚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而承担的连带责任,而非替鼎燚公司还款。
***质证意见:1.康尼环网公司提交的裁判文书均系复印件,无法院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投资不到位并不影响鼎燚公司的权利归股东***。
本院认证意见:(2016)鲁0113民初533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鲁0113执176号执行裁定书的主要内容是因***作为鼎燚公司的股东出资未到位,故法院判决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鼎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明确,其系基于其是实际出资人主张案涉股权所有权,另陈述案涉《股权代持协议》的实际签署时间为2015年底、2016年初。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并非要求确认股东资格,而是确认案涉股权归其所有。
一审中,康尼环网公司提交该公司章程及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于海涛分别于2010年1月29日出资44.54万元,于2016年1月7日出资15.46万元。***一审中对该两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股权的所有权人能否认定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确权纠纷,对案涉股权归属的争议实质存在于***与于海涛的法定继承人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本案中,***根据《股权代持协议》主张案涉股权归其所有。根据已查明事实,于海涛2007年4月18日与***离婚后,又于2013年11月27日与黄某再婚。于海涛再婚前进行的股权出资均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其在去世前通过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形式处分其个人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此部分出资对应的股权应认定归***所有,无需审查***是否实际出资。因此,于海涛于2010年1月29日出资的44.54万元应系其对个人婚前财产处分的行为,此部分出资对应的股权应认定归***所有,故本院依法确认于海涛名下持有的康尼环网公司1.48%(44.54万元/3000万元×100%)股权归***所有。
于海涛在与黄某再婚后的股权出资(包括已出资及未届出资期限的部分),系其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经黄某同意的情况下,于海涛无权处理。《股权代持协议》虽然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但仅系针对该协议的合法性评价,在涉及黄某利益的情况下,***依据《股权代持协议》主张于海涛再婚后出资对应的股权归其所有,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至多证明于海涛对康尼环网公司出资的款项来源,与该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及股权归属的认定没有直接关联性。因此,对于***主张于海涛于2016年1月7日向康尼环网公司出资的15.46万元对应的股权归其所有或者其系实际出资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向康尼环网公司、南京康尼新能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调查于海涛生前工资及股权分红情况,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7269号民事判决;
二、于海涛名下持有的南京康尼环网开关设备有限公司1.48%股权归***所有;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康尼环网公司负担2525元,***负担7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康尼环网公司负担2525元,***负担7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阿珍
审 判 员 徐岩岩
审 判 员 陈宏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沈 林
书 记 员 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