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康尼环网开关设备有限公司

南京某某环网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902民初1366号 起诉人:南京**环网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698393394F,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桥工业园区石盛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023年2月9日,起诉人南京**环网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以苏州融达兴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融达兴公司)为被告,向本院邮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设备货款207636.9元;被告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LPR年利率3.7%的1.95倍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2022年2月16日)90871元;上述两项金额合计298507.9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项目合同,合同总价124万元。2017年12月22日抵账协议签订后,完成合同款项付款。但后期增补的合同金额207636.9至今未付。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设备货款,已构成违约。 起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被告苏州融达兴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起诉人提交的《高压柜采购及其伴随服务项目合同》复印件显示,苏州融达兴公司(需方)与南京**公司(供方)于2013年7月签订该合同,该合同首部列明建设方(使用单位)为盐城市龙桥置业有限公司。该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交货地点为盐城沿海灯饰城工地现场。该合同第九条第4项中约定:如协商不能解决,提交建设方所在地法院处理。该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起诉人提交的一份没有签章的书面管辖代理意见中称,建设方单位盐城市龙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亭湖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盐城沿海灯饰城工地现场为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26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建设方所在地并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合同当事人管辖约定无效,应按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被告苏州融达兴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案涉高压柜采购及其伴随服务项目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南京**公司所在地南京市浦口区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盐城市亭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南京**环网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