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117行初32号
原告***,女,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下称“合川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义乌大道936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翰林,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何浚哲,该局法制支队民警。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黄龙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邓恢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李亚男,该局法制总队民警。
第三人中交隧道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中路126号3-7层。
法定代表人张战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不服被告合川公安局、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邮寄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后,分别于2018年3月15日、2017年3月1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合川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翰林、何浚哲,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龙李亚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交隧道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合川公安局于2017年11月9日对原告作出合川公(清平)行罚决字﹝2017﹞2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11月8日9-11时、11月9日9-10时50分,原告等人以重庆市三环高速公路合川至长寿段征占其所在的合川区××组集体土地,未公布相关征收事项和将征收款项发放给村民为由,在重庆市三环高速公路合川至长寿段位于合川区××地区的施工便道上堵拦便道,不准车辆通行,经干部、民警现场劝阻无效,严重扰乱施工单位正常生产秩序。被告合川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于2018年2月8日作出渝公复决字〔2017〕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合川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系重庆市合川区××组村民,原告在该社拥有合法的承包耕地、林权地及房屋。政府因征地占用原告的承包耕地、林权地及房屋,应对原告进行合理、合法的补偿和安置。但在政府未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野蛮施工,将原告的承包耕地、林权地及房屋损毁。原告之所以要阻止拆迁,是对违法行为的阻却,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合川公安局对原告处罚之前,未告知原告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原告享有的权利,处罚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被告合川公安局作出的合川公(清平)行罚决字﹝2017﹞2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渝公复决字〔2017〕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在法庭上举示了如下证据,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没有经过丈量就被第三人施工掩埋,房屋2栋共82平方米被第三人施工时损坏:
1、现场照片;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周和平);
3、合川府林证字(2009)第××号林权证;
4、征地拆迁应当怎么补偿群众联名书。
被告合川公安局辩称,2017年11月8日9-11时、11月9日9-10时50分,原告等人以重庆市三环高速公路合川至长寿段施工征占其所在的合川区清平镇黄金村2组集体土地,未公布相关征收事项和将征收款项发放给村民为由,将条凳放在重庆市三环高速公路合川至长寿段位于合川区××地区的施工便道上堵拦便道,不准施工车辆通行,经干部、民警现场劝阻无效,严重扰乱施工单位正常生产秩序。原告以上违法行为有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合川公安局受理该案后,依法传唤原告到案接受询问,收集证据,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对原告进行处罚告知,办案程序合法。被告合川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川公安局为支持其请求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并在法庭上举示:
1、询问***、文某、谢某笔录;
2、询问周某、王某、蒲某、潘某、高某、李某、范某笔录;
3、潘某、王某、范某、李某的辨认笔录;
4、视频截图;
5、合川区清平镇黄金村村民委员会说明2份;
第1-5项证据拟证明原告***有阻碍第三人施工的违法行为。
6、渝交委路〔2017〕1号《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三环高速公路合川至长寿段施工许可决定书的通知》及《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决定书》,拟证明第三人施工的合法性;
7、***户口证明,拟证明原告具有接受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8、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报回执;
9、处警经过及抓获经过;
10、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2、合川公(清平)行罚决字〔2017〕2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14、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第8-14项证据拟证明被告合川公安局办案程序合法。
适用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辩称,2017年12月15日,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受理申请。2017年12月20日,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将复议申请副本发送被告合川公安局。后被告合川公安局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经全面审查,原告等人主观上对征收事项公布和征收款项发放等问题不满,客观上表现为,在重庆市三环高速公路合川至长寿段的合川区××地区的施工便道上,原告等人放置板凳并站在便道中间,导致施工车辆无法通行,实施了扰乱施工单位工作秩序、影响施工正常进行的行为。原告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构成要件。因而,原处罚决定处理适当。2018年2月8日,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作出渝公复决字〔2017〕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2月12日,该复议决定邮寄送达原告。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为支持其请求在法定期间并在法庭上举示了以下证据,拟证明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
1、渝公复答复字[2017]第265.266.267号重庆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2、渝公复决字[2017]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
4、邮寄查询单。
第三人中交隧道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合川公安局和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1-3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4项证据真实性有疑,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合川公安局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询问原告的笔录不属实。被告询问文某的笔录中,文某说是唐某叫去的属实,其他内容原告不清楚。被告对谢某的笔录记录不准确,其他证人证言不属实。合川区清平镇黄金村村民委员会说明不属实。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是原告被处罚后自己在邮局去拿的,被告适用法律不正确,其他的证据属实。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对被告合川公安局举示的证据质证后均认为没有异议。
原告***和被告合川公安局对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举示的证据质证后均认为属实。
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第1-3项证据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4项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认可。被告合川公安局举示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虽然原告认为被告合川公安局举示的证人证言不属实,合川区清平镇黄金村村民委员会说明也不属实,但没有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合川公安局所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举示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系重庆市合川区××组村民。2017年1月5日,重庆市交通委员会依据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庆三环高速公路合川至长寿段项目核准的批复》(渝发改交〔2015〕1257号)、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重庆三环高速公路合川至长寿段施工图设计的批复》(渝交委路〔2016〕3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三环高速公路合川至长寿段炮台至枫木道路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6〕1743号),对重庆长合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出重庆市三环高速公路合川至长寿段施工许可决定。第三人作为施工方进场施工。2017年11月8日9-11时、11月9日9-10时50分许,在合川区××地区的施工便道上,原告以集体土地被征收后没有公示征地面积,没有发放征收款项,施工方损坏原告房屋没有得到赔偿为由,与谢某等人阻止第三人施工车辆通行,妨碍第三人正常施工作业,经当地干部劝解无效,第三人便向被告合川公安局报警。2017年11月9日,被告合川公安局立案受理,并传唤原告到案进行询问。被告合川公安局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合川公(清平)行罚决字﹝2017﹞2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7年12月15日向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于2017年12月20日向被告合川公安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被告合川公安局答复后,于2018年2月8日作出渝公复决字〔2017〕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合川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合川区清平镇黄金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原告家的承包地被征收,政府已按相关规定发放了补偿款,仅有原告的房屋未签订安置协议,而未拆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合川公安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又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原告无理强制阻挠第三人施工,妨碍了第三人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第三人对重庆市三环高速公路合川至长寿段重点建设工程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不良后果,且原告不听从当地干部劝解,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其违法情节较重。被告合川公安局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合川公(清平)行罚决字﹝2017﹞204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合川公安局在接到第三人报警后,对原告立案查处,程序合法。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根据原告复议申请,依照复议程序,作出渝公复决字〔2017〕265号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爱蓉
审 判 员 梁洪川
人民陪审员 王洪淋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梁 静
书 记 员 邱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