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国诚道路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贵州省某某市国诚道路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古蔺县某某鑫旺木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82民初5483号
原告:贵州省**市国诚道路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酒都商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31425592XH。
法定代表人:陈华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古蔺县***鑫旺木材加工厂,住所地古蔺县***王堂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525MA63423P1G。
经营者:魏来义,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
原告贵州省**市国诚道路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诚道路公司)与被告古蔺县***鑫旺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鑫旺木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诚道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旺木材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诚道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定金100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票额为32640.00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5日,原告委托工作人员彭友强与被告经营者魏来义商议由被告在十天内为原告供应一千条木条,货款支付方式为车款车结,被告需向原告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商议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彭友强遂向魏来义微信转账支付10000.00元作为定金,被告在十天内仅为原告供应了三百八十四条木条,被告结清了其已供应三百八十四条木条的全部货款32640.00元。因被告不能在期限内供应全部木条,双方口头解除了合同,即被告不再继续为原告供应木条,并退还定金。合同解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退还定金,也未向原告开具发票。据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鑫旺木材加工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5日,原告国诚道路公司与被告鑫旺木材加工厂经协商约定,由被告在十天内向原告供应方木,货款支付方式为车款车付,并约定被告需向原告开具13%增值税税票,同日原告工作人员彭友强通过其微信向被告经营者魏来义支付定金10000.00元,随即被告向原告供应了部分方木,原告国诚道路公司通过其建设银行于2021年5月14日、2021年5月17日分别向被告鑫旺木材加工厂转账20000.00元和12640.00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交付剩余方木义务,双方口头协议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0000.00元并要求被告出具13%增值税税票未果,酿致纠纷发生,遂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含微信转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按期向原告供应方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5月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鑫旺木材加工厂于十天内向原告国诚道路公司供应方木,并约定被告需向原告出具13%相应货款的增值税税票,同日原告工作人员彭友强向被告经营者魏来义交付定金10000.00元,被告供应了384条方木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继续履行剩余方木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供应剩余方木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一倍定金1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出具13%的增值税税票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具体税额尚不能确定,待国诚道路公司实际开票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古蔺县***鑫旺木材加工厂返还原告贵州省**市国诚道路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定金1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已减半),由被告古蔺县***鑫旺木材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柯勇贤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方 谭
书 记 员 李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