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林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平湖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2民初235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湖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新埭镇泖河村13组(平湖市新埭镇泖河村经济合作社办公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579327546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当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启元新村公建3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MA28A16G49。 负责人:陈涨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平湖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当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当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及**、被告***保当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工程公司、***、***保当湖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医药费41512.56元、误工费27736元、护理费11557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人的伙食费2100元、交通费2029元、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6152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08986.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驾驶×××的重型货车沿平湖市新埭镇泖河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进口商品城科创大道往东1公里处实施左转弯时,与沿道路由***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重型货车归被告**工程公司所有,并投保于被告***保当湖支公司处。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 被告**工程公司答辩称,与被告***保当湖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保当湖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医药费,由法院审核,但应扣除15%非医保、外购药及日用品费用;住院伙食费用,认可按30元/天计算20天;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认可按12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按100元/天计算,院外护理期应按该标准的50%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住宿费,非伤者本人产生,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病案、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及门急诊结算单、外购药及物品发票、医疗收费明细、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对购买方仅载明“个人”的外购药及物品发票,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对非原告本人产生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住宿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4月20日15时30分,被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平湖市新埭镇泖河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湖市新埭镇进口商品城科创大道往东1公里处实施左转弯时,与沿道路由***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天,于2021年4月21日出院。出院当天,原告又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18.50天,于2021年5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肝挫伤等。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前往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41674.51元及住院期间产生伙食费42元。原告曾在(2022)浙0482民诉前调1276号案件中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1月18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2021年4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第4-7前肋骨折、肝右叶挫裂伤、右肾下极挫伤伴肾周血肿、右肾上腺挫伤等,临床行CT引导下肝穿刺引流,其损伤及后遗症尚未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之残疾等级;2.评定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6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二次住院期间的期限)。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被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被告**工程公司的工作任务,其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工程公司,该车在被告***保当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已支付上***律师事务所服务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当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当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被告**工程公司的工作任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当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工程公司赔偿。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实际包含了住院期间伙食费42元,根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41674.51元及住院期间产生伙食费42元;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1800元(30元×60天);护理费,原告出院后仅需短期护理,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9228元的标准认定护理费6567.75元(189元×19.50天+189元×50%×30.50天);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未满60周岁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9228元的标准认定误工费22680元(189元×120天);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包含转院过程中发生的救护车费用547元,该费用属于医疗费损失范围,已列入医疗费,结合原告治疗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该费用由被告**工程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护理人的伙食费2100元、律师费10000元,依据不足,且被告**工程公司、***保当湖支公司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住宿费6152元,系原告的家属在原告于当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并非原告外地就医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时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为75264.26元,由被告***保当湖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7847.75元、25516.51元(75264.26元-47847.75元-1900元),合计73364.26元;由被告**工程公司赔偿190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费用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当湖支公司提出关于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及部分外购药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当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73364.26元; 二、被告平湖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900元; 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原告**负担384元,被告平湖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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