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志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志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122民初2298号
原告: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陵阳镇东上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志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小闵沂庄村。
法定代表人:沙仲秋,该公司经理。
原告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志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志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648.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马亓御景园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具体的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648.5元。
山东志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用于马亓御景园工程使用;并约定了混凝土的不同型号、单价;关于混凝土供应量的确认,按照原告运到施工现场,被告实际签收的混凝土发货单计算商品混凝土总量,该发货单作为原告实际供应量的结算依据;关于结算和付款方式:每满500立方米结清货款一次或每满一个月结清货款一次。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8564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混凝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5648.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结算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志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联汇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5648.5元及利息(利息以85648.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元,由被告山东志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