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22民初2152号

原告: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经济开发区六楼

法定代表人:吴海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钧,临沭岌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

被告:张道远,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雪,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路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夏学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南湖路19号西安交大科技园7号

负责人:郑安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越、李鲁萌,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

原告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道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给付垫付赔偿款9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揽丝路云互联网产业园1号大厅的施工工程,原告将钢结构网架等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雇佣的人员仇书停在工作时,被被告张道远驾驶的汽车吊在工作中造成死亡,事故后原告按照工伤标准进行垫付赔偿,被告张道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购买商业险,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垫付赔偿款90万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之间相互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赔偿款,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案90万元赔偿款为案外人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赔付,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赔偿款,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金华

人民陪审员  郭立军

人民陪审员  谢士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优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