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2民初6809号
原告: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22562398P。
法定代表人:李诏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钧,临沭岌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MA3DP91R2C。
法定代表人:吴海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花。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居民。
被告:武自豪,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阜宁县,居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波,山东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通号公司)与被告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广筑公司)、***、武自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钧,被告广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花,被告武自豪及被告***、武自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判被告给付垫付混凝土货款5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6日,原告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承揽临沭县聚正商城有限公司营业楼的工程建设,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筑公司”)施工,被告广筑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武自豪施工,被告***转包时同意承包的工程全额垫资,被告***、武自豪转包后进行施工,施工中被告***联系购买本案案外人临沂欣亮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亮公司”)的混凝土,以原告临沭聚正商城建设项目经理部的名义购买混凝土签订供需合同,合同履行中所购混凝土全部由被告***、武自豪施工收取并使用。由于被告***、武自豪垫资不能按时付款,拖欠欣亮公司的混凝土款,欣亮公司起诉通号公司(本案原告),先后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392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8553号民事调解书,最终通号公司向欣亮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等共500万元。在被告***、武自豪起诉被告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临沭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鲁1329民初2881号;二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鲁13民终3408号】一案中,***、武自豪将通号公司垫付欣亮公司的混凝土款等500万元作为自己的工程款一并主张,试图通过法院判决将通号公司已支付给欣亮公司的混凝土款等500万元作为拖欠工程款计算在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混凝土货款数额不能达成一致,二审法院告知通号公司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筑公司辩称,广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方的事实理由无异议,混凝土是由另外两个被告收取的,货款应由被告武自豪承担。
被告***、武自豪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追偿的混凝土货款不应由我们承担。一、混凝土供需合同是本案原告和临沂欣亮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答辩人不是混凝土供需合同的适格主体,更不是追偿的责任主体;二、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是从广筑公司承包过来的,和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不能越过广筑公司直接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三、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是指垫付人垫付后向应当付款人追偿而产生的纠纷,原告作为混凝土合同签订当事人,本身就是付款义务人,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产生的所有延期付款、违约等导致额外损失是原告自己导致的,均不能向答辩人追偿;四、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原告和临沂欣亮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文书,而该案是原告和临沂欣亮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最终结果系原告和临沂欣亮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达成,答辩人没有参与,不能作为原告追偿的依据。五,答辩人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广筑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纠纷经法院生效判决,广筑公司应支付答辩人7138237.02元,而该债权,答辩人并没有实现,所有包括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款均在判决的7138237.02元里面,答辩人没有实现包括原告主张的混凝土债权,付款义务人均是广筑公司。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实2018年4月16日临沭县聚正商城建设项目承包给通号公司施工。
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2016年6月10日,通号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广筑公司施工。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实2018年3月5日广筑公司和***、武自豪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有***、武自豪实际施工、
4、供需合同复印件一份和对账明细复印件一宗,证实2018年3月通号公司聚正商城项目部和临沂欣亮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同时证实交货和结算情况。
5、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9)鲁1392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书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8553号民事调解书和付款证明复印件一份、客户回单一份,证实涉案通号公司为涉案工程付给欣亮公司混凝土等款500万元,通号公司按时履行。另外一审对涉案工程混凝土进行判决,不仅包括货款实际还应支付货款的利息,在一审判决时实际应支付的全部货款已经超过500万元,在二审调解给付500万元合理合法。
6、临沭县法院(2019)鲁1329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340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原告垫付***、武自豪涉案工程中的混凝土款计算在工程款中没有处理,需另行主张。另外一审判决对混凝土款明确载明在通号公司实际履行后可以进行主张,证实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并不是没有法律依据。
7、项目合作协议书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承揽工程全额垫资。
8、支款单原件一份,证实被告认可混凝土款应是4223883元。
9、郯城法院民事裁定书及电子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及支出申请费5000元。
被告广筑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武自豪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和内容不知情,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同证据1质证意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号公司是和广筑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广筑公司又与武自豪和***发生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原告和武自豪、***没有直接关系,所有基于合同产生的争议均向合同相对人主张;证据4有异议,该合同不是武自豪和***所签,武自豪和***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受该合同约束,没有任何付款义务,对对账明细有异议,该对账明细系原告作为需方与供方临沂欣亮公司发生的对账行为与武自豪、***没有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对(2019)鲁1392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货款仅为4054458.3元,原告不服上诉后自愿与欣亮公司达成和解,武自豪和***没有参与,不知情不认可,原告对于作为需方所产生的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均应自行承担,与武自豪和***没有关系,对于付款行为武自豪和***不知情,与其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二审判决书确认通号公司不是发包人,所以没有承担责任,基于此武自豪、***是从广筑公司承包工程,广筑公司是发包人,通号公司作为发包人只能和广筑公司发生关系,由此产生的任何争议通号公司只能向广筑公司主张权利;对证据7有异议,***所签,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是***于2017年8月26日与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通号山东分公司没有参与该工程项目,并且涉案工程是本案原告在2018年4月16日获取该工程的建设权,即证据7签订时通号山东分公司没有获得临沭县聚正商贸城建设项目,当然更不可能与***进行合作,事实上该协议没有履行,也无法履行;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原告没有支付给武自豪,武自豪没有获取该支款单上的钱;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不应该由武自豪、***承担责任,而应当由原告向其发包公司广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单独保全武自豪、***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广筑公司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信息。
被告***、武自豪提交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340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武自豪、***承建该工程是从广筑公司发包而来,与通号公司没有关系,同时证明判决的工程款广筑公司没有支付,原告所主张的混凝土款应当由广筑公司承担。
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广筑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武自豪提交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武自豪的主张,该判决书第九页第六行明确写明了对通号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一审中未予审查由通号公司另行主张,很显然原告有权向被告***、武自豪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是追偿权并不以判决的实际履行为前提,只要原告实际履行就有权追偿,再者,该判决书中判决的工程款包含原告实际支付的混凝土款。
被告广筑公司对被告***、武自豪提交的判决书无异议。
被告***、武自豪对被告广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原告通号公司与临沭县聚正商城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临沭县聚正商城建设项目由临沭县聚正商城有限公司发包给通号公司施工,约定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水电暖安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1日,合同价为27749978.45元。2016年6月10日,原告通号公司与广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劳务内容为临沭县百源大世界(聚正商贸城)土建及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6月10日,劳务费(暂估合同总价)20000000元。2018年3月5日,被告广筑公司与被告***、武自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筑公司将聚正商贸城主体工程土建、安装发包给***、武自豪施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5日,合同价款21000000元。通号公司临沭聚正商城建设项目经理部和临沂欣亮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欣亮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由临沂欣亮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聚正商贸城工地供应混凝土,临沂欣亮混凝土对账明细显示截止到2019年1月30日最终结算欠欣亮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876513元,被告***、武自豪认可系己方工地上的材料员汲传月对的账,在该明细下方载有上调货款11579*30=347370元,合计4223883元,对该4223883元货款数额,被告***、武自豪不予认可。因拖欠混凝土款,临沂欣亮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通号公司,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392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通号公司向临沂欣亮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5445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同时该判决书还认定:2018年7月27日,欣亮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关于甲方拖欠混凝土款的付清时间及甲方同意所购混凝土单价在原合同基础上每个标号上调30元,2018年10月25日欣亮公司(乙方)与项目经办人***、郑学海(甲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了甲方拖欠混凝土款数额、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情况。通号公司自认上调价款为177945.3元,故判决的4054458.3元系3876513元和177945.3元之和,该判决通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临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3民终8553号民事调解书,通号公司向欣亮公司支付货款5000000元,如逾期按一审判决书执行。通号公司已向欣亮公司支付了5000000元。***、武自豪起诉广筑公司、通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临沭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9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书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3408号民事判决书审结,判决广筑公司向***、武自豪支付工程款6938237.02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7138237.02元及利息。***、武自豪起诉的工程款包含了混凝土款。该二审判决书释明,对于通号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一审中未予审查,由通号公司另行主张,因通号公司提交的调解书系通号公司与案外人达成,***、武自豪未参与一、审诉讼,现双方对该混凝土款金额不能确认,通号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另查,2017年8月26日,通号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临沭县聚正商贸城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负责主体工程施工,乙方全额垫资,主体工程项目总造价2100万元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通号公司对被告***、武自豪是否具有追偿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通号公司对被告***、武自豪具有追偿权,其一,通号公司临沭聚正商城建设项目经理部与欣亮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被告***与欣亮公司亦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付款协议》明确了拖欠混凝土款、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情况,原告及被告***均与案外人欣亮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均是欣亮公司的付款义务人,最终欣亮公司选择了通号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通号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根据各方签订的合同分析,被告广筑公司与被告***、武自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通号公司与广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广筑公司应向被告***、武自豪支付建设工程款(且经一二审法院确认),原告通号公司应向被告广筑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该建设工程款已包含了混凝土款,原告通号公司既已向案外人欣亮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当然不能重复支付,对已经支付的混凝土款具有追偿权;其二,通号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临沭县聚正商贸城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全额垫资,已表明被告***有先行支付建筑材料款的义务,原告通号公司向案外人欣亮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等于代替了***履行了支付混凝土款的义务,故原告通号公司对被告***、武自豪具有追偿权。至于追偿的数额,欣亮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已约定***同意所购混凝土单价在原合同基础上每个标号上调30元,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武自豪工地上的材料员汲传月对3876513元的确认、***对混凝土单价在原合同基础上每个标号上调30元的承认、原告通号公司对上调177945.3元的自认,确定了原告通号公司应支付欣亮公司混凝土款4054458.3元(3876513元+177945.3=4054458.3),本院对混凝土款4054458.3元予以认定;原告通号公司向案外人欣亮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违约金,因通号公司临沭聚正商城建设项目经理部与欣亮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被告***与欣亮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均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原告及被告***均是欣亮公司的付款义务人,二者均怠于向欣亮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均应承担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及被告***对产生的违约金各承担约一半的责任,被告***、武自豪共同承包工程,对上述付款义务,被告***、武自豪共同承担责任,本院支持被告***、武自豪向原告通号公司偿还45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自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混凝土款4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00元,被告***、武自豪共同负担2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振江
审 判 员  刘利贞
人民陪审员  马 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海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