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2民初6312号
原告: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广筑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经济开发区六楼
法定代表人:吴海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钧,临沭岌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
被告:张道远,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雪,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路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夏学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泰保聊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159号C座
负责人:郑安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梅,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道远、***、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钧、***、被告张道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给付(垫付)的赔偿款90万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施工的丝路云互联网产业园1号大厅的施工工程,原告将施工的钢结构网架等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雇佣的人员仇书停在工作时,被张道远的汽车吊在工作中造成死亡,事发后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受害人,原告取得该债权(并已通知各债务人),张道远驾驶的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购买商业险,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法追偿赔偿款90万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之间相互推诿。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
***辩称,对原告所述不认可,我们没有包工都是点工,我有公司每月领工记录单,仇书停不是我雇佣的,虽然他以前跟我干活有好几年,但是出事的工地上他不是跟我干活的,是公司雇佣的。我不应承担责任,我们都是给公司打工的。
张道远辩称,1、本案系原告租用张道远吊车,事发时吊车操作员是张道远的雇员赵开深,发生事故属实,法院已经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赵开深的刑事责任;2、被告张道远对原告追偿无异议,至于追偿数额由法院进行核算,本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不足部分由三者险承担,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超出损失金额,故被告张道远不承担赔付责任;3、根据保险法66条诉讼费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张道远不承担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1、鲁Q1V8**号汽车起重机在答辩人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未收集到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特种设备操作证,答辩人要求被告提供;2、本事故发生地为建设工程建筑工地内,并非在道路上,因此本事故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而是因安全生产事故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因此无论是原告还是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均是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对其员工仇书停的死亡,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工伤待遇。赔偿后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追偿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3、案涉事故系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为更好查明案件事实,应调取应急管理部门的安全事故报告,如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未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十、十一条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2021)鲁1322民初2152号案件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但却在案涉建筑施工工程中实际施工,原告也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且在起重机吊装时没安排引导员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及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应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赵开深不应负事故责任,因此答辩人对交强险外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约定,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2019)鲁1322刑初188号刑事判决,赵开深已构成重大事故罪,因此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泰保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将工程违反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属于违法分包,且缺乏安全防护措施,原告本身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2、本次事故系工程所在地作业时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且张道远雇佣的司机赵开深工作时因失误造成他人死亡,其法律关系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雇主承担,且无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是由张道远报警处理,系重大安全事故,出警结果是报立刑事案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其他意见同中国人保武汉分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民事赔偿协议书和收到条各一份,证实2018年10月23日仇书停在原告施工的丝路云工地发生工伤施工死亡达成赔偿协议和支付赔偿款的情况,赔偿损失90万元,同时证实支付该赔偿款;3、(2019)鲁1322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仇书停2018年10月23在丝路云工地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书、EMS回执和顺丰邮寄回执及邮寄证明,证实涉案赔偿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追偿权,同时债权转让已通知各相关主体,对其发生效力;5、工程承包协议书和证明及资质证书一份,证实丝路云工程原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只是使用原承包单位投标,同时证实原告施工时具备施工资质。
***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张道远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方是参照工伤赔偿,对于侵权第三人来说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核算;对于证据3无异议,刑事判决书已经提到赵开深驾驶资格问题;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时间是2018年10月23日,但是资质证书是2018年12月18日取得,时间晚于事故发生时间,与证明中提到原告拿证时间不一致。
人保武汉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具有追偿资格,具体理由同答辩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协议书证实案涉工程是由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承建,且赔偿金额是按照工伤保险计算,由此确定,该建设公司进行赔偿的是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不具有追偿资格,对金额我公司有权重新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但判决书只是对赵开深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的负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认定,具体事故发生经过及仇书停在本次事故是否存在过错、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均未认定,应当以应急管理部门出具的安全事故认定作为确认各方责任的依据,我方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不能取得向各被告主张赔偿的资格,理由同证据1;对证据5资质证书发证时间2018年12月18日,本次事故时间是2018年10月23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取得建筑业施工资质,属于无资质施工,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对工程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协议书证实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将案涉包括主体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该转包行为违反民法典有关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且转包时原告还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因此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对于证明同张道远代理人意见,另外该证明证实整体转包的事实。
泰保聊城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非本工程中标施工单位,不具有承建资质,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2赔偿协议书和收到条中的赔偿明细90万元的计算有异议,未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明细进行列明,其原告自称发生工伤死亡,该法律关系并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赔偿明细中未对死者、施工单位、发包方相关过错比例进行计算赔偿损失,工伤赔偿系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转让。且工伤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或团体意外险等进行赔付,与交强险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刑事判决仅对赵开深的刑事责任进行判决,对于施工单位资质出借单位、发包方、监理公司及死者等相关机构主观过错未进行认定,其赔偿应按照各方相应过错分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中的债权系非专属性债权,且工伤赔偿金系属于死者亲属,不应由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转让,且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应由债权人发出通知,非受让人通知;对证据5承包协议的合法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于2018年12月18日,合同签订时间系2018年3月6日,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且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将主体进行分包,该承包协议是否有效存在异议。且根据协议内容第6条乙方的责任约定禁止使用童工及年龄达到55岁的无上岗证也未到劳务公司报道参加培训者,及甲乙双方的安全保障义务约定,乙方应对所有工人进行工伤保险及三方责任保险购买。原告支付的工伤赔偿金不应以交强险来承担,且承建单位及资质出借方均具有过错,死者也不属于合格劳务人员,对原告如何计算出90万元存在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公司班组长给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证明我们是给公司干零工的,不是分包给我的。
广筑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待核实,从证据内容看出公司并不是雇佣的被告等人,如果是零工需要明确每个人,该工程显然是计件承包。
张道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情况不了解。
人保武汉分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请法庭依法审查,说明一下根据原告证据,原告本身属于工程分包方,按照法律规定严禁分包方再次分包。
泰保聊城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但根据证据内容工程于2018年6月30日开始施工,而原告建筑资质取得时间是2018年12月18日,显然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
张道远提供证据:1、保险单两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泰山保险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投保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2、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操作证复印件,证明事发时该车辆具备行使资质、驾驶资质和操作资质,复印件来源赵开深刑事案件。事故发生当天张道远向两家保险公司均报案,保险公司安排人员现场查看并对驾驶证、操作证、行驶证原件拍照留存;3、保监会(2008)345号复函,对于其中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比照交强险条例赔付。
广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说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对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6条明确规定在保险期间施工车辆发生碰撞和倾覆坠落等事故应当赔偿全部损失。
***质证认为,无异议。
人保武汉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泰保聊城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2无异议,对证据3存在异议,该复函系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并非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不能直接引用作为司法判决依据。
人保武汉分公司提供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实根据第25条第2项约定,驾驶员有犯罪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广筑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保监会规定对于免责条款应明确告知和说明,该条规定的是操作人员故意犯罪或者串通,该案不存在保险公司主张的情况,实际是过失犯罪。另外保险公司提交的该规定与本案案由无关联,不能证实其提交该证据的证实目的。对于提交的证据也不合法,在交通肇事罪中驾驶员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然赔偿,显然该证据不成立。
***质证认为,无异议。
张道远质证认为,同原告质证意见,赵开深因该次事故受到追究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是恶意串通骗保构成犯罪,所以该条款不适用本案。免责条款应履行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人保未向张道远履行上述义务。
泰保聊城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待合议庭查明。
本院调取了(2021)鲁1322民初2152号庭审笔录及(2019)鲁1322刑初188号刑事侦查卷宗中有关证据材料,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应根据本案案情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张道远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原告与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郯城县电商产业园1号大厅原告施工的丝路云互联网产业园1号交易大厅、2号孵化大楼5A、5B、5C厂房建设工程、工序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害人仇书停在钢结构网架工程施工工作时,被被告张道远雇佣的司机赵开深驾驶操作的汽车吊因失误从网架上碰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仇书停没有高空作业证件。事发后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受害人,但赔偿款90万元是由原告出资。2021年5月24日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各债务人,原告取得该债权。被告张道远的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购买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明确对受害人仇书停的赔偿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另查明,受害人仇书停于1953年7月16出生,系郯城县马头镇仇高册村,农业人口,父母已去世,配偶管章兰于1952年2月8日出生,四个子女均已成年。侵权人赵开深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仇书停系被雇佣务工人员,非原告及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的正式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其死亡损失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核算,其损失为:1、丧葬费34652.5元;2、死亡赔偿金15118元*15年=226770元;3、交通费2000元(酌定);4、精神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273422.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000元,未提供有关医疗费单据,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张道远雇佣的司机赵开深驾驶操作的汽车吊因失误将被害人仇书停从网架上碰落致死,被告张道远作为雇主应对仇书停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仇书停无高空作业证,事故发生时未做好充分的高空作业保障,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酌定2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道远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与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工程,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施工资质,在租用被告张道远的汽车吊作业时发生事故,原告及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应对本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以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的名义已调解赔偿受害人,郯城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各债务人,原告依法获得追偿权。被告张道远的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购买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被告泰保聊城中心支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调解赔偿受害人损失90万元,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应赔偿的合理数额218738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泰保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87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赔偿款项11万元;
二、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款项10.8738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19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304元,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2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金华
人民陪审员  谢士娟
人民陪审员  郭立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优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