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4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经济开发区六楼。
法定代表人:吴海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钧,临沭县岌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州市荆河顺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荆庄街88号。
负责人:徐涛,该租赁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德,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0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学国,男,1964年3月11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原审被告:临沭县正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中山路中段。
原审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路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李诏华,董事长。
原审被告:临沭县正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中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玲,经理。
原审第三人:张民超,男,1974年4月25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上诉人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荆河顺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顺兴租赁站)、***、葛学国、原审被告临沭县正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9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钧、被上诉人顺兴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德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被上诉人***、葛学国、原审被告正大公司、通号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顺兴租赁站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脚手架承包协议没成立也没履行。上诉人广筑公司没有为被上诉人顺兴租赁站工程款签订担保,一审判决广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广筑公司和被上诉人顺兴租赁站没有达成担保合意,一审依据脚手架协议认定担保,从形式上看,该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是顺兴租赁站和广筑公司达成的承包协议(广筑公司盖章另当别论),上诉人不是担保人,该协议没有担保人,协议即使成立上诉人也只是协议一方当事人,不是担保人。再者,该协议没有形成时间,也没有广筑公司任何人签字,庭审中,只是葛学国陈述盖章系被上诉人***、***去盖章(庭审该二人也不认可),但现在公司仍查不出何时何人盖章,可见被上诉人顺兴租赁站没有和广筑公司为协议施工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达成合意协议依法是不成立的,况且该协议双方也没履行,因此该脚手架协议依法不成立;从实质上讲,假设协议成立有效,也只是脚手架承包施工协议,并不是担保协议,事实双方也没实际履行合同,未履行合同不能要求相对方承担责任,更不能以未履行合同要求相对方承担担保责任。其次,该协议盖章广筑公司不知情,即使签订协议盖章系广筑公司的印章,广筑公司没有委托或同意任何人和被上诉人顺兴租赁站签订脚手架施工协议,广筑公司至今也没有人认识被上诉人顺兴租赁站的徐涛或其他人,更为重要的是涉案工程广筑公司没有施工(该工程已转包),上诉人根本不用租赁任何建筑设备,因此上诉人不会去签订脚手架承包协议,更不会去给担保;另外,本案施工现场就在临沭,上诉人又是本地人不会舍近求远到滕州去租赁,双方又互不认识,并且价格远远超出临沭本地的设备租赁价格。再者,被上诉人顺兴租赁站一审出示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时,自己主张证实涉案脚手架分包给被上诉人顺兴租赁站施工的事实,没主张协议是上诉人为此担保,显然一审判决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该协议被上诉人顺兴租赁站也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最后,被上诉人葛学国也不应依据没有履行的协议决算,从被上诉人顺兴租赁站一审提交租赁物交接证据,交接租赁物全部由张民超签收,张民超也不是上诉人广筑公司人员,相反被上诉人是***合作人员,也不是被上诉人顺兴租赁站雇佣人员,实际涉案承包该工程的就是被上诉人张民超,张民超也对此提出诉讼,张民超的欠款也接近80万元,与被上诉人顺兴租赁站主张实际租赁欠款80万元也接近。二、一审判决数额不合法,且无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数额依据的是被上诉人顺兴租赁站和被上诉人广筑公司签订脚手架协议计算出,该协议与被上诉人***、***无关,该协议没有***和***签字认可,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没签字对其无效,况且,被上诉人***和***也不认可该协议,一审判决依据“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计算数额不合法;至于葛学国,不应是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顺兴租赁站将其列为被告不合法,被上诉人葛学国期初是工程负责人,对工程决算其没有权利,更没有权利确定租赁物价款,计算数额也不符合实际,对被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外欠都是***签字确认(从临沭法院对涉案工程判决可看出),包括被上诉人葛学国的欠款,其诉讼也提交***签字证明;对于葛学国计算正常工程款88万元,而超期需要80多万元,这不仅不合法与实际也不符。三、涉案欠款按工程款确定错误。被上诉人顺兴租赁站主张的只是建筑设备的租赁,实际欠款也就是租赁费,并不是工程款,被上诉人顺兴租赁站没有任何人施工即安装,实际租赁使用人是张民超,张民超在提起诉讼案件中已经认可,本案一审查实张民超和葛学国的笔录与以前诉讼案件不一致,该笔录不应作为有效证据。
顺兴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葛学国、正大公司、通号公司未作陈述。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项目脚手架工程是由原审第三人张民超承包并具体施工,工程款也是上诉人与张民超直接结算,一审认定涉案工程脚手架工程承包人为原审原告,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始至终都不认识被上诉人,也没有和被上诉人接触过,更没有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涉案项目脚手架工程是由原审第三人张民超具体施工,工程款也是上诉人和张民超进行结算,张民超曾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在本案中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脚手架工程承包人为被上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2、《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合同双方是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涛,一审法院认定该份协议的合同双方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合同或协议,《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的合同双方是原审被告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该份协议的合同双方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合同双方当事人是被上诉人与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照该条法律规定(即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被上诉人只能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即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自己权益,而不应当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时错误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3、原审被告葛学国单方与被上诉人签字结算,其所产生法律后果应由原审被告葛学国个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葛学国是依据上诉人授权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仅授权原审被告葛学国负责工地日常管理、人员调配,临沭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9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葛学国被授权为涉案工程负责人的期限至2019年7月1日已经结束,葛学国自该日之后的意思表示无权代表***、***,葛学国自该日之后的意思表示仅代表葛学国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葛学国和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项目于2019年4月初涉案项目就已清场,葛学国授权期限到期。本案中葛学国于2019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钢管总包结算单和于2019年8月6日出具的脚手架施工结算清单,应认定为葛学国个人意思表示,其所产生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葛学国个人承担,与***无关”。很显然2019年7月1日葛学国代理权就已经终止,2019年8月6日葛学国出具的两份结算单,是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其所产生法律后果应由葛学国个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葛学国有权代表上诉人与原审原告进行结算,系认定事实错误。4、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发出租赁材料单和收回租赁材料单的证据证实实际施工人是张民超而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未作任何认定。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发出租赁材料单和收回租赁材料单中收货人和交货人均是张民超,恰恰证实了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张民超,和被上诉人无任何关联,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但一审法院未作任何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适用前提是必须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但《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合同双方是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诉人并不是该份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没有达成过任何合同协议,更没有形成任何事实上合同法律关系,很显然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是错误的。
顺兴租赁站辩称:二、针对上诉人***的答辩。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1、上诉人***上诉称脚手架工程系张民超承包不是事实,这也与被上诉人顺兴租赁站提供的张民超起诉***的案件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张民超本人的陈述相矛盾,该上诉理由更不能成立。上诉人曾安排其雇员汪传月支付被上诉人顺兴租赁站工程款。
广筑公司、***、葛学国、正大公司、通号公司未作陈述。
顺兴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887544.00元、木工支模排架超期使用费633960.00元、外脚手架超期使用费228225.6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临沭县有限公司将临沭县建设项目发包给通号公司建设施工,后通号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广筑公司。2018年3月5日,广筑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广筑公司将其承建的聚正商城主体工程土建、安装承包给***、***,开工日期2018年3月5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5日。2018年3月6日,***、***作为委托人向受委托人葛学国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葛学国代理委托人对临沭县工程项目担任总负责人,主持本工程项目内的全面工作,行使本工程合同范围内的所有权限,本授权书自受权之日起生效,至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交付废止,该受委托人作为委托人在该项目中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上述工程项目工作处理中所做的一切工作以及签署的文件委托人均认可,如在处理工作时遭遇项目内工人谩骂或诉讼等,委托人愿承担一切责任。葛学国与顺兴租赁站经营者徐涛商定《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案涉工程的脚手架项目分包给顺兴租赁站包工、包料施工,工程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2元计算,工程建筑面积约19800平方米,按图纸标明的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脚手架主体封顶付总工程款的60%,拆除付总工程款75%,年底付总工程款的97%,余款在拆除后3个月内付清;施工期限,从脚手架搭设至拆除为六个月,木工排架工期为三个月,计算工程具体时间以项目部负贵人签字为准,如果超出以上工期,木工支模排架按每天每平方0.15元计算,外墙脚手架按每天每平方米0.10元计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协议甲方处加盖有广筑公司印章,本案诉讼过程中,广筑公司对此盖章印文是否真实提出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第3页中甲方处“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供检样本中同名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该次鉴定费5000元已由广筑公司支付。2019年8月6日,葛学国向顺兴租赁站出具结算单两份,分别载明:“钢管总包结算单临沭县聚正商贸工程总建筑面积21132平方,钢管承包工程的所有工作已全部结束,从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底截止,从滕州荆河顺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使用了木工支模排架的钢管、顶丝、扣件、套筒等及内外脚手架和四口五临边的钢管、扣件、脚手板、安全网、油漆等材料,共计使用期为拾个半月,扣除春节期间壹个月,共计使用玖个半月。(其中头尾零星租期经与徐涛通过协商双方一致同意不纳入结算)。情况属实。经办人葛学国2019年8月6日”;“脚手架施工结算单临沭县聚正商贸工程总建筑面积21132平方,脚手架施工队伍己按项目部的要求完成所有工作,按照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42元乘以建筑面积21132平方共计人民币捌拾捌万柒仟伍佰肆拾肆元整(¥887544.00元),木工支模排架按合同约定时间与实际使用时间共超出日期计200天乘以(合同约定每天每平方0.15元乘以21132平方)=200天乘以3169.8元=633960.00元,外脚手架按照合同约定与实际使用时间共计超出108天乘以(合同约定每天每平方0.1元乘以21132平方)108天乘以21132元=228225.6元,即:总计887544.00元+633960.00元+228225.6元)=1749725.00元。大写:壹佰柒拾肆万玖仟柒佰贰拾伍元。情况属实。经办人葛学国2019年8月6日”。另查明,2019年5月30日***向张民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临沭县聚正商贸工地欠到张明超同事工人工资款共计人民币叁拾贰万叁仟壹佰柒拾整。(323170.00元)。临沭县项目部经办人:葛学国欠款人签字:***2019年5月30日”。经庭前调查,张民超陈述称其受滕州租赁站经营者徐涛雇佣在临沭县工地从事脚手架施工(包含与钢管有关的工程),负责现场劳务、场地管理、发工人工资,在现场听从***、葛学国调动,工程干到2019年3、4月份,后拆了脚手架,钢管还给了徐涛,因为徐涛没有钱,所以其于2018年年底直接向项目部要钱,***作为项目部总老板给了25万元人工费,其和葛学国一起结算劳务费,***认可就签了字,一共2万多平方米,劳务费是17、18元/平方米,加上别的钱一共20多元/平方米,总计50多万,给了25万,系***雇员汪传月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剩下的30多万劳务费由***出具上述欠条,上述已付25万元劳务费应包含在徐涛的钢管总承包款中。***陈述称其将临沭县的脚手架工程承包给了张民超,只和张民超结算(按工程面积、约42元/平方米),其不认识徐涛。顺兴租赁站经营者徐涛认可张民超的上述陈述事实,主张其曾于2018年11月16日收到***雇员汪传月转账支付本案工程款3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其对于***与张民超的结算不知情也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脚手架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是谁,工程款如何确定以及由谁承担。关于焦点一,聚正商城建设工程由临沭县有限公司发包给通号公司,通号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广筑公司,广筑公司将聚正商城主体工程土建、安装承包给***、***,***、***向葛学国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委托葛学国担任聚正商城工程项目总负责人并认可葛学国在工程项目工作处理中所做的一切工作以及签署的文件。本案中,***只认可其与张民超之间成立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但张民超、葛学国及顺兴租赁站经营者徐涛均主张脚手架工程承包人为顺兴租赁站,张民超系受顺兴租赁站雇佣从事脚手架劳务施工,结合张民超、顺兴租赁站经营者徐涛分别收到***雇员汪传月银行转账付款的事实,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应认定脚手架工程承包人为顺兴租赁站。葛学国与顺兴租赁站均认可双方商定《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内容后,将该协议文本送至广筑公司盖章,庭审中广筑公司对该书面协议中公司盖章印文是否真实提出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上述书面协议中广筑公司盖章印文属实,该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采纳。因上述《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的商定、施工、结算及已付款均由***或葛学国作为合同一方参与实施,应认定脚手架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是***、***与顺兴租赁站,广筑公司在上述协议上盖章应视为提供担保。关于焦点二,葛学国受***、***授权委托担任工程项目总负责人,其于2019年8月6日向顺兴租赁站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未超出委托权限,结算单记载的内容与上述《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内容及各方陈述的工程施工过程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主张其对葛学国的授权委托至2019年3、4月份工地停工准备诉讼时终止,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于2019年5月30日向张民超出具的工资款欠条亦载明“经办人:葛学国”,故***关于葛学国无权与顺兴租赁站结算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案涉脚手架承包工程款经合同双方结算为1749725元,扣除张民超、顺兴租赁站经营者徐涛已分别收到的工程款250000元、30000元,剩余脚手架承包工程款1469725元及相应利息,应由***、***承担付款责任,广筑公司将聚正商城主体工程承包给***、***后,在案涉《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应对***、***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顺兴租赁站向正大公司、通号公司、葛学国主张案涉工程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顺兴租赁站要求各被告给付工程款17497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滕州市荆河顺兴建筑设备租赁站工程款1469725元及利息(利息以14697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鉴定费5000元由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滕州市荆河顺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554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54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滕州市荆河顺兴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4088元,被告***、***、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2019)鲁1329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经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已生效,证实涉案工程是***、***施工,全部工程款由该二人享有,被上诉人诉讼欠款也应由该二人承担。二:(2019)鲁1329民初61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一审即已生效,已进入执行程序,证明葛学国在2019年6月18日已与***就全部工资结清,双方不存在继续聘用关系,同时该欠条形成时间是2019年5月30日,由***本人签字,证实葛学国2019年8月6日为被上诉人结算是在***与葛学国解除用工之后进行的,其签字是无效的。滕州市荆河顺兴建筑设备租赁站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在该份判决书的第二页10行,葛学国写的等工地工作全部处理完成再付工资,说明该判决书不足以证明2019年6月18日***将葛学国全部工资支付完毕,因此对上诉人该份判决书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证据一与一审法院的认定并不冲突,上诉人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能以此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仅仅涉及***与葛学国之间的工资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该案中的欠条证明截止2019年6月18日工地工作仍未处理完毕,亦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证据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应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葛学国作为上诉人***授权管理工地所有事务的代表,其所作出的结算行为效力当然及于上诉人***;且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工程结算时,被上诉人葛学国已经丧失代理权,一审法院以结算协议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方,其在本案施工协议上盖章的行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涉案施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未判决上诉人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而是依据真实法律关系进行认定正确。
综上,上诉人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48元,由上诉人山东广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11元,由上诉人***负担51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