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民申7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7幢-2-2-11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尚德友,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常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经济开发区工贸路南侧。
诉讼代表人:山东常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山东常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再审申请人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尚德友、二审上诉人山东常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林路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终8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终8220号民事判决及临沐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9民初410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主要理由: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为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模式,德润融资实际支付了融资,承租人间接占有租赁物,因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真实存在。原审法院以租赁物存在在先的租赁为由简单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将正常的指示交付行为错误认定为偿还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忽略尚德友其“高管身份”,错误认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保证责任,显然违背事实、自相矛盾。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以借贷关系否定融资租赁关系,进而错误排除尚德友的连带保证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审法院简单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悖离其适用的依据及标准。即使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等于认定主合同无效,更不等同于完全否定合同约定的内容。
尚德友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德润公司主张本案为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模式,承租人间接占有租赁物。售后回租一般指承租人将其自有物转让给出租人,再通过租赁的方式获得对该物的占有和使用。本案中并非常林路桥公司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德润公司,不符合售后回租业务模式。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已经由力士德公司出租给***实际承租使用,订立后亦一直由***租赁使用。德润公司并未取得租赁物并交付给常林路桥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所谓指示交付,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德润公司主张作为承租人的**路桥依据指示交付间接占有租赁物,于法无据,与本案事实不符。常林路桥公司、德润公司与力士德公司之间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按照借款合同关系处理并无不当。尚德友身份虽系常林路桥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但不能就此推定尚德友对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情况明知,其本人也未在租赁物收据上签字,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尚德友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尚德友对常林路桥公司欠德润公司的借款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蔚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