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金元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8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女,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经济开发区工贸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沭县天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城沭河西大街*****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于加庆,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临沭县天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9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判决错误。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天泰公司沭河花园8#楼、国际商贸城8#楼建设工程项目经理,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临沭县天泰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二上诉人在前述建设工程项目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临沭县天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判决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债务数额有误。被上诉人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往来款明细单》,上诉人均予以认可,对此,法院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但被上诉人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所另外收取的款项26万元应在欠款总额中扣除,天泰公司实际尚欠被上诉人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3375.51元。原审法院认定实际欠款403375.51元显然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临沭县天泰建设有限公司未向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付款203375.51元系基于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的结果,原因系被上诉人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向天泰公司开具19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影响抵扣应纳税款,故临沭县天泰建设有限公司未向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款。 被上诉人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混凝土款为403375.5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送料明细表及来往账目,对此上诉人予以认可。对于2014年8月24日5万元与2015年8月12日15万元上诉人认为应当在总货款中扣除,但并无其他零证据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通过举证账目往来及法院对***、**的调查笔录都能认定上述20万元已包含在被上诉人所诉数额中。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向其开具发而履行抗辩权理由不成立。双方并未约定付款必须以对方开具发票为前提,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因此,当事人开具发票既不是合同相对方支付价款的合同约定条件也不是法定条件,故付款方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主张其抵销货款抗辩权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临沭县天泰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预拌混凝土款463375.51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5年,原山东常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18日变更为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任项目经理的建设工地提供混凝土。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送料明细表记载:2014年4月25日送料价值337984元,2014年5月26日送料价值198821元,2014年6月28日送料价值250190元,2014年6月28日送料价值87376元,2014年7月26日送料价值342773元,2014年8月28日送料价值295910元,2014年9月29日送料价值48917.5元,2014年10月28日送料价值10851.9元,2014年11月27日送料价值23655元,2014年12月22日送料价值4920元,2015年1月27日送料价值235063元,2015年2月26日送料价值86961元,2015年3月26日送料价值1204元。上述送料明细表均载明“需方***”、“供方山东常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字样,均由***或其妻**签字确认。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其公司收取***混凝土款的明细已记载在公司往来账目中,具体为:2014年8月7日300000元,2014年8月25日100000元,2014年8月29日50000元,2015年2月12日200000元,2015年5月15日150000元,2015年8月15日70000元,2015年8月18日80000元,2016年5月31日201361.1元,2016年8月22日289889.79元,2016年9月27日20000元,合计1461250.89元。***、**主张在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上述合计1461250.89元收款之外,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另收取的混凝土款260000元也应视为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向***出具的2016年12月3日、2017年1月25日各30000元的收到条和2014年8月24日50000元收到条,以及***于2015年8月12日向***银行转账150000元的凭条。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认可***出具的2016年12月3日、2017年1月25日各30000元的收到条为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但主张上述2014年8月24日50000元收到条已在公司入账记载为2014年8月29日50000元的收款记录,上述2015年8月12日向***银行转账150000元已在公司入账记载为2015年8月15日70000元及2015年8月18日80000元收款记录。经调查,案外人*****称,上述三份收到条均是其本人书写,其中2014年8月24日50000元收到条即为其转交公司账上的2014年8月29日50000元收款记录,其收到***150000元银行转账并转交公司后对应2015年8月15日70000元、8月18日80000元的收款记录,另外两张各30000元的收到条由其与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结算;****称,其与***夫妻二人在天泰公司共同经营管理建设项目,通过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对接混凝土购买业务,欠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有时直接向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有时通过***过付款项,没有其他支付渠道,通过***的付款方式有现金也有银行转账,如果是现金的话,必须持有***出具的收到条或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单,对于上述证据中的5万元收到条以及150000元银行转账,其怀疑与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账上2014年8月29日50000元的收款记录以及2015年8月15日70000元、8月18日80000元的收款记录不具有对应关系,具体情况需要清查己方涉及的银行账户。***、**质疑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账目中2014年8月29日50000元的收款记录以及2015年8月15日70000元、8月18日80000元的收款记录与其提供的2014年8月24日50000元收到条、2015年8月12日150000元银行转账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向***支付的2014年8月24日现金50000元、2015年8月12日银行转账150000元是否已包括在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收款账目中,以及本案欠款的责任承担。 关于焦点一,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了送料明细表及往来账目,***、**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另外通过案外人***支付260000元,经与***对账,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认可上述260000元中的60000元为公司收款,对于剩余200000元,***、**质疑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账目中2014年8月29日50000元的收款记录以及2015年8月15日70000元、8月18日80000元的收款记录与其提供的2014年8月24日50000元收到条、2015年8月12日150000元银行转账无关,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则主张实为同一笔款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根据证据规则,应认定上述2014年8月24日50000元收到条、2015年8月12日150000元银行转账已包括在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收款账目记载中,故不能从本案起诉款项中扣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货后尚有混凝土款463375.51元-60000元=403375.51元未经清偿。 关于焦点二,经***或**签字确认的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送料明细单上均载有“需方***”字样,涉案已付货款均由***一方通过本人账户或现金支付,现无证据证明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天泰公司之间达成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应认定***、**夫妻与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成立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依法应由***、**对本案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天泰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责任。 综上所述,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各被告支付混凝土款463375.5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03375.51元及利息(利息以403375.5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1元减半收取4125.5元,由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34.5元,***、**负担359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送料明细表载明“需方***”,***或其妻**对送料明细表亦签字确认,该送料明细表载明的合同相对人系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沭县天泰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请求临沭县天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临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所另外收取的款项26万元问题,一审法院已予审理查明,本院不再赘述。至于上诉人主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付款须以开具发票为前提,上诉人对该问题未提出反诉,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