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勤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和与湖州勤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502民初3368号
原告:***,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系原告外甥。
委托代理人:沈月飞,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州勤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和与被告湖州勤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并自愿选择诉前化解机制先行调解。因诉前调解无果,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按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7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处做工,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协议载明,被告聘用原告担任保洁员岗位工作。2015年11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突发昏厥,经他人拨打120后被送往湖州九八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脑栓塞,住院治疗47天,共支出医疗费60954.43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至今一直在湖州市吴兴区医院治疗,至2017年4月28已支出医疗费132408.57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0508.39元。现原告尚在湖州市吴兴区医院治疗,需专人护理,每日护理费140元。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但被告无意解决,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生活用品费等合计245286.61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医疗费有漏算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至2017年4月28日已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生活用品费等合计296198.82元(其中医疗费213766.82元、护理费58430元、住院伙食费16980元、生活用品费702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及医药费用支出情况。
4、吴兴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过程、医疗费支出情况及受伤后需休息。
5、湖州康复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用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专人陪护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6、收款收据六页,以证明原告为卫生用品支出的费用情况。
7、护理费收条十八页,以证明原告支出的护理费情况。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属实,但原告的受伤与其提供劳务无因果关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系在工作中突发昏厥不是事实,原告系因自身疾病导致伤害,与其提供劳务无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复印件;2、对证据2无异议;3、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病历原告患有高血压、高血脂、高血糖,故其昏厥系自疾病导致,另被告已垫付了部分医药费30508.39元;4、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相应的病历支持,另认为原告需护理的诊断证明应当经司法鉴定确认;5、对证据6、7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九八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小结可证明原告出院时“患者卧床,自发睁眼,呼之无应答,因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予安排出院”,故可证明原告在吴兴区人民医院、湖州康复医院继续康复治疗的必要性。根据原告的病情,其诉请按实际支出护理费计算符合客观情况及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予以认定,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费实际系护理用品费,本院认为属必要支出,故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签订聘用协议一份,被告聘用原告从事道路保洁员岗位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劳务费用、福利、资金及各类补贴合计1450元。原告承诺身体健康,完全能从事岗位责任书约定的职责,因健康原因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自己负责。2015年11月12日上午,原告突发昏厥,经路人发现后拨打急救电话后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抢救。九八医院病历载明:初诊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11时45分,患者于1小时前被路人发现晕倒在路边,拨打120后即送入我院就诊。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出血性脑梗死(左额颞顶叶);2、心房纤颤;3、肺部感染;4、胆囊炎、胆结石;5、双额颞部硬膜下积液;6、慢性副鼻窦炎;出院情况为:患者卧床,自发睁眼,呼之无应答。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9月27日,原告入吴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1月29日,原告入湖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9日,原告入吴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吴兴区人民医院、湖州康复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均载明原告因疾病长期瘫痪卧床,需专人护理。
另查明,截止2017年4月28日原告已发生医疗费244275.21(其中被告支付30508.39元)。另核定原告护理费58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20元、护理用品费7022元。综上,原告因疾病至2017年4月28日上述项目的损失为325747.2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身体条件是否适合其从事的工作强度进行必要的评估。被告雇佣超过60周岁的老人从事公路清扫工作,基于该类工作系室外作业、工作强度相对较大且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的特点,被告在雇佣劳务人员时尤其应当善良谨慎的审查受雇老人的身体状况,以免因高强度工作引发事故的发生。然被告雇佣原告时仅让原告单方承诺身体健康,显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诱发原告本次发病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出血性脑梗死的病因常见以下两种情况:1、心源性脑栓塞,2、大面积动脉粥样硬化性脑梗死。心房纤颤是引发心源性脑栓塞的重要原因。原告入院病历记录载明原告头颅无畸形,综上可认定原告所患的出血性脑梗死系其自身疾病所致。考虑到原告发病的主要原因系自身疾病所致,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初诊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11时45分,病历载明原告于1小时前被路人发现晕倒在路边,路人拨打120后送院就诊,结合原告的病发地点和时间可认定原告系在提供劳务时发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勤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和至2017年4月28日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用品费488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30508.39元,还需赔偿原告18353.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原告**和负担1245元,被告湖州勤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七年九月一无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