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耀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济南***化产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28民初1031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耀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曾用名杭州聚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6年10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济南***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拓公司)、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壹公司)、浙江耀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与被告中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坤、被告中铁十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3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2月21日的利息为35,547.85元);二、判令被告中壹公司、耀华公司、中铁十四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贵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委托原告负责《金乡国际XX中心-力践振兴展厅》展陈方案设计,约定设计总费用为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交付了设计作品,并协助原告工地施工,涉案展厅已投入使用,原告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设计费用,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用35万元。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系被告中铁十四局、耀华公司(联合体)通过公开竞标方式中标的EPC总承包。中标后被告中铁十四局、耀华公司将该建设项目展厅的设计、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壹公司,被告中壹公司随后将此部分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将展厅的展陈方案设计部分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完成了展厅的展陈方案设计工作。原告就设计费用支付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金乡国际XX中心-力践振兴展厅》设计合同第一条约定,《金乡国际XX中心-力践振兴展厅》展陈方案设计包含两个设计周期,两部分设计内容组成:1.前期概念设计(设计创意+多媒体策划+全模型精细效果图制作+汇报画册排版);2.深化设计(全空间彩色立面设计图纸+多媒体展项创意深化方案+展**面创意深化设计+艺术品深化设计图+施工图指导)。案涉合同中涉及的上述各种方案,尤其是后期的深化设计中(全彩色立面设计图纸未出图,多媒体展项创意深化方案由本公司的**彬设计完成,所有展**面创意深化设计图由本公司的***团队完成,艺术品深化设计图分别由本公司的***指导主要由定做的厂家完成,如大理石壁画等,施工图全部是由本公司的***带领***完成),该期间并未接受**的指导。因此,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无权获得相应的权利。本案的事实是,**自从承接了这个项目的设计工作,前期确实提供了概念设计方案,也仅仅是提供了概念设计方案。因为疫情原因(2020年3、4月份,因为金乡XX对外来人员管控特别严格,所以**团队没有来金乡提供服务),后期的深化设计均不是**完成。因为本项目属于特殊工程,工期特别紧张,整个工期只有不到70天,等不及设计完再施工。全过程都是边设计边施工边修改,再施工再修改再施工的状态(可以向金乡县指挥部负责人***、管委会**方、中铁14局负责人***、**、***以及监理等人求证)。所以后期的所有深化设计都是***指挥本公司设计团队完成,本公司可以提供众多的人证(**、***、***、***、**彬、***、**盼、***、**振、***、**兴、***等等)。二、本案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金乡国际XX中心-力践振兴展厅》设计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3.乙方交付初步设计方案前,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于交付当日支付乙方设计费用15万元。本条第4、5点均作出了如上约定。本案中,原告并未向甲方交付初步设计方案、改进设计方案、深化设计方案,甲方在未收到设计方案的前提下,自然未对上述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因此未达到甲方验收标准和时间节点,答辩人未支付原告设计费用不违反合同约定。三、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及合同依据。答辩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前期的部分设计费用,但设计工作后期工作非原告完成,更未出具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设计成果,答辩人支付设计费的时间节点未届至,更无需支付所谓的未支付设计费用而产生的利息。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更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依据事实与法律规定作出公正裁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中壹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显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金乡国际XX中心-力践振兴展厅》设计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为**公司,乙方为**,答辩人并未在合同中体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非合同主体,不享有任何的合同权利,不承担任何的合同义务。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答辩人参与工程的部分仅为精装修工程,并不包括展厅设计。根据答辩人与中铁十四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国际XX中心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展陈)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三条承包内容、范围及方式中约定:1.在甲方管理下进行:一层展陈区精装修工程等施工工作;2.工序项目名称及详细内容见专用合同条款;4.详见附件表1《***装修供货专业分包清单》。根据该合同约定,不论是该合同名称还是合同专用条款亦或是《***装修供货才能专业分包清单》,均可以看出答辩人承担的工作仅为装修工程,不包含工程设计。因此,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不能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三、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才可以将欠付工程款项的发包人、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列为被告,而本案答辩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纠纷,而是设计合同纠纷,更何况答辩人并非案涉设计合同的一方主体。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敬请依据事实与法律规定作出公正裁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耀华公司辩称,本公司从未和原告签订任何相关的协议、合同。不认识原告。起诉状中签订的案涉合同,本公司也从未见过,也从未和本公司签订过,本公司和**也没有任何的关系。对诉讼费用和相关的利息不认可。 中铁十四局辩称,一、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为设计合同关系,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原告与济南***化产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是设计合同,设计合同虽属建设工程合同,但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合同纠纷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亦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为原告与**公司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作为总承包方,仅对合同施工部分承担责任。施工与设计分属两个领域,答辩人未与本案原告以任何形式签订过设计合同,因此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无事实依据,是错误的,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设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甲方委托的《金乡国际XX中心-力践振兴展厅》设计事项,乙方接受委托,就委托设计事项,双方经协商一致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本合同。委托事项:《金乡国际XX中心-力践振兴展厅》展陈方案设计(不含施工图纸、不含展**面内容深化设计)包含两个设计周期,两部分设计内容组成:1.前期概念设计(设计创意+多媒体策划+全模型精细效果图制作+汇报画册排版);2.深化设计(全空间彩色立面设计图纸+多媒体展项创意深化方案+展**面创意深化设计+艺术品深化设计图+施工图指导)。付款方式:合同内的设计总费用为委托设计项目总费用的100%,人民币6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10万元,乙方设计工作开展时间在收到第一笔款项之日起计算,设计周期与甲方协定;乙方交付初步设计方案前,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于交付当日支付乙方设计费用15万元;乙方改进初步概念设计方案,深化设计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用25万元;乙方交付深化设计方案后,协助甲方工地施工,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于交付当日支付乙方设计费用尾款,合计人民币10万元。设计时间:乙方应在14个工作日内,遵照甲方委托设计所提出的意向和理念设计出初稿并交于甲方审定,在甲方审定意见基础上,乙方应在14个工作日内完成终稿设计(由甲方原因耽误的时间,完稿时间***)。违约责任:甲方在乙方已开始展开委托设计,但设计作品初稿完成之前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所预付的费用无权要求退回,甲方在乙方委托设计作品初稿完成后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应当支付全额的设计费用;乙方如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所收取的费用应当全部退回给甲方。本合同需由甲乙双方签字**,以双方最后签字日期为生效日”。该合同具体签订日期不详。 2020年2月27日,由***恒丰济南分行泺源支行(付款账号6230********)银行账户向收款人**(工商银行收款账号9558********)支付金乡乡村振兴馆深化设计预付款100000元。 2020年3月19日,***(**公司前员工)与原告微信沟通,显示“5万下午到账”的内容。 2020年4月16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2********)向**(工商银行收款账号9558********)支付金乡展厅设计费100000元。 原告**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交付了设计作品,并协助被告工地施工。涉案展厅已投入使用,原告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设计费用,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原告设计费用35万元。 **公司质证称,对设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完工截图14份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完成设计方案后应当向被告提交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该证据未能表示出已经向被告提交并经被告认可。同时该组证据中涉及的微信聊天截图属于电子数据,对于电子数据应当提交原始载体,因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中壹公司、耀华公司均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主张与其公司无关。 中铁十四局称,对原告提交的《《金乡县国际XX中心——力践振兴展厅》设计合同》不知情。其认为,本案纠纷实际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司法解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概念混淆、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对于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设计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25万元、尚欠35万元设计费用未支付的事实,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剩余35万元设计费用及相应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存在较大争议。 2、2020年6月29日,金乡县人民政府网站公开发文称,国际XX中心总投资3.6亿元,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主要建设了一层乡村振兴展示馆、大蒜科普体验馆、大数据中心、临展厅,二层…,三层…等,及室外配套广场、景观绿化、停车场等,目前项目已完工。 3、原告**提交2019年4月4日中标通知一份、中标公示截图一份、中壹建设集团业绩截图一份、工作联系单一份、监理通知书一份、原告与发包方沟通微信截图2份。证实: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系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耀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曾用名:杭州聚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体)通过公开竞标方式中标的EPC总承包;中标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耀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将该建设项目展厅的设计、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随后将此部分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济南***化产业有限公司;后被告济南***化产业有限公司将展厅的展陈方案设计部分分包给原告。 **公司质证称,原告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不予认可,其内容与被告无关,不涉及案涉合同。原告提供的概念设计方案已经提交,但是原告因为疫情原因未曾到现场提供后续的合同约定的第二部分深化设计部分。**公司有当初的设计工作群聊天记录证明后续的深化设计部分不是**团队完成。 中壹公司称,本公司系涉案工程“施工”部分的参建单位,不负责涉案工程的设计。 耀华公司称,中标情况属实,是中铁十四局和本公司共同和金乡县城投公司签订的EPC合同,与**公司、中壹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原告也没有合同关系。 中铁十四局称,对设计方案及施工完工截图、完工证明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所有设计均系原告单独完成,不能证明原告系向本公司交付成果,也不能证明已经完成设计方案并且交付设计成果。本公司是总承包联合体单位成员之一,对付款不知情,从付款用途看,相关款项系用于“深化”设计,故,原告参与“设计”并不包含涉案项目的设计任务,亦非全过程的设计。 4、**公司提交现场照片11张及现场初步效果图14张、微信聊天记录(电子版,2020年3月18日-2020年5月4日期间,2020年5月4日-2020年5月10日,2020年4月20日-2020年5月12日)、电话录音四份(***和**的电话录音,录音时间为2023年4月23、26、27、28日,录音为***135××××****与**139××××****),其主张:现场效果与设计效果出入较大且该现场的效果并非原告进行设计;微信聊天记录是当初最早的设计工作群,参与工程设计的所有设计人员都在其中,后期的深化设计是由本公司员工和外包供应商完成,非原告提供任何的技术以及支持;录音能够证明案涉合同是***和**签订,***在案涉合同付款中收取大量回扣(据了解已经拿走18万元),***收受其他公司回扣的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可能存在刑事犯罪的,应当移交XX机关立案侦查,且***在合同履行期间收受贿赂,导致合同签署的金额严重超出正常的金额,从而使**公司遭受了巨大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质证称,无法确认设计图是由谁制作设计的以及现场的实际情况,事实上原告的设计方案与现场是一致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群聊只是涉案项目其中的一个群,且群聊名称三艺美术只是负责雕塑相关材料运送,而本案的设计,特别是浮雕的设计并不是由他们完成,事实上关于涉案的原告进行深化设计有另一个工作群,这个工作群也是由被告方的***进行组织原告和被告方的部分人员关于浮雕的设计方案的沟通、定稿,最终由原告实际完成浮雕的设计方案。被告方提到的***以及其他证人以及工作群聊记录完全可以证实,原告已经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为天气原因本次庭审未能出庭,***是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恰恰证明**公司尚欠原告设计费用,因建设单位尚未向其支付相关款项,其暂无法向原告支付案涉的设计费用。 中壹公司称,**公司的证据与本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耀华公司称,对**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公司不是关联方,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中铁十四局称,本公司在本案中是纯施工性质,原告的成果不向本公司提交,因此对设计成果是否合格不知情;对微信聊天记录,本公司没有工作人员在群聊里,因此对证据的三性不发表意见;对电话录音不发表意见。 5、中壹公司提交展陈装修分包合同一份(原件及复印件,合同签订主体是中壹公司与十四局第五工程公司),主张:合同第三条承包内容、范围及方式中约定:1、在甲方管理下进行一层展陈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工作;2、工序项目名称及详细内容见合同专用条款;4、见附表1***装修工程专业分包清单。该合同内容中约定无论是合同的名称、合同专用条款或者是***装修工程专业分包清单,可以看出中壹公司的工作仅为装修工程,不包含工程设计。 原告**质证称,提交的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恰恰证明了中铁十四局公司将案涉工程(EPC)项目中的***装修违法分包给中壹公司;该合同中的附表1第十五页至十九页包含了关于浮雕在内的乡村振兴馆的设计费用,这一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完全可以证明该精装修工程包含设计,如果没有设计就没有施工,如果被告认为该装修工程不包括设计,那么应该提供相关的施工图及相关的设计方案。 **公司称,对中壹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耀华公司称,对中壹公司提交的合同,是中铁十四局第五工程公司和中壹公司签订的,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中铁十四局称,对中壹公司提交的合同中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承包内容约定…可见,中壹公司为装修工作,不是设计工作,本公司的委托也是施工性质,且在该合同中第一部分第六项合同价款第五行里面有约定…,说明本公司当时负责的是施工,中壹公司负责的是深化设计(深化设计指在出具施工图纸的情况下微调)。 6、**公司陈述称,本公司与中壹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是耀华公司负责其中的设计,有另外一个公司浙江亚厦公司委托本公司来做的这个项目的设计,本公司法人代表当初是用山东**公司签订了协议进行了此项设计。因为**公司当时公章不在,所以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亚厦公司找的本公司,不是耀华公司找的本公司。施工和设计是两个事情,中铁十四局将施工部分交给中壹公司完成,耀华公司负责设计部分,将精装部分设计转包给亚厦公司,亚厦公司将其中的展陈部分又转包山东**文**能科技有限公司(当时与**公司同一实际控制人,现在不是)后,当时**公司印章不在,用的**公司的印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负责签订的合同,因***收受回扣,现在***已经不在公司工作,签订本案合同时候***是**公司副总,这个合同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公司与亚厦公司的合同也是***经办签订的,当时**公司与**公司是一个班子,***也是**公司的副总。 耀华公司陈述称,本公司和亚厦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包括本案的工程在内,本公司和亚厦的合同不包含案涉乡村振兴展厅的设计,亚厦提供给本公司的图纸也不包含这一块。本公司与中铁十四局联合体中标EPC项目,本公司负责设计,所有的图纸都是展陈这一块,本案涉及的展陈只是其中一块的展陈,而且本公司是负责硬装的部分。对于多媒体等包括本案的设计不在本公司的范围内。本公司与亚厦有相关的合同,只能通过图纸来证明不包含本案涉及的这一块。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剩余35万元设计费用及相应利息是否应当支付?被告中壹公司、耀华公司、中铁十四局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剩余35万元设计费用及相应利息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被告**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向原告方支付10万元设计费,截止2020年4月16日,被告**公司又向原告方两次共支付15万元设计费。根据合同双方付款方式约定,能够推定案涉合同应于2020年2月27日或之前签订,同时能够证实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初步设计方案已经被告**公司2020年4月16日前验收合格。金乡县人民政府网站于2020年6月29日的公开发文,能够证实包括本案所涉的深化设计项目已经施工完成。被告**公司虽然提出深化设计不是原告完成的抗辩主张,但其提交的证明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以及微信聊天人员身份无法确定,原告亦不认可,其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和成立,亦达不到足以推翻原告证据所证事实(已完成设计工作)的证明标准,其证据不足。根据合同双方违约责任中关于“甲方在乙方委托设计作品初稿完成后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应当支付全额的设计费用;乙方如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所收取的费用应当全部退回给甲方”的约定,在被告**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主张原告未完成深化设计,应视为被告**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其应当按该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额设计费用。被告**公司当庭提交的电话录音仅能证实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设计费支付问题进行协商以及因他人原因未支付**公司相应款项才导致其无法支付原告设计费的事实,同时还能够证实被告**公司因其副总***(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及设计组织工作等)做出不利于公司的事宜(吃回扣)等而陷入困境的事实。综上,原告对其主张已完成基本的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公司应当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35万元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诉求,因合同双方未作相应约定,且应当支付的具体时间难以确定,推定包括案涉设计项目在内的整体工程完工的2020年6月29日为应当支付剩余设计费的时间点较为妥当,被告**公司应从2020年6月29日起以未支付的设计费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中壹公司、耀华公司、中铁十四局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案涉合同系委托设计合同,所涉委托事项为工程设计(展厅的部分展陈设计),而非工程的施工,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设计合同,由此产生的纠纷应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应当区别于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中壹公司、耀华公司、中铁十四局在本案中均不是案涉设计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向被告中壹公司、耀华公司、中铁十四局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中壹公司、耀华公司、中铁十四局在本案中对被告**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壹公司、耀华公司、中铁十四局的相关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化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设计费用3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84元,减半收取计3,542元,由被告济南***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