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民初18332号
原告:天津市瀛海泰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招商钻石山星城19-2902。
法定代表人:胡志泉,总经理。
被告:鑫***(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睦宁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汉福,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瀛海泰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鑫***(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立案后,依法向原告天津市瀛海泰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天津市瀛海泰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表示本案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并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瀛海泰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法院按撤诉处理。故本案依法按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津市瀛海泰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毛洪隽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艾伊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