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3938号
原告:濮阳市定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高新区王助镇崔寨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92444720Q。
法定代表人:谢佳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民,该公司法务部主管。
被告:锦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林州建筑总部大厦P0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68615518Y。
法定代表人:牛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云,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濮阳市定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定海公司”)与被告锦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定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民、被告锦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定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濮阳定海公司货款51727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1月5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0日,被告锦实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代理濮阳县龙苑壹号项目工程。为承建该工程,二被告向原告濮阳定海公司购买混凝土,2019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濮阳定海公司货款51737元,一个月内付清,如不结清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之后经原告濮阳定海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付款,故原告濮阳定海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锦实公司辩称,被告锦实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要求驳回原告濮阳定海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锦实公司未与原告濮阳定海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结算过货款及约定利息。2.被告锦实公司未授权他人与原告濮阳定海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且原告濮阳定海公司提交的欠条上公章的编号与备案章不一致。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向原告濮阳定海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原告濮阳定海公司货款(商品灰)合计112.46方,共计51737元;自今日起一个月内结清,如不结清则按“银行2分息”计算(月息)。被告***在该欠条上加盖有“锦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编号尾号为7638),并有被告***个人签字捺印。
原告濮阳定海公司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的照片,主张该委托书系被告***在购买混凝土时向原告濮阳定海公司出示的。上述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牛润君系锦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代表锦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身份证号为)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仅限濮阳县中南北方置业龙苑壹号项目工程所有事项。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本委托书授权期限为2019年10月10日-2021年10月10日。日期2019年10月10日。”该委托书照片中显示字样为“锦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字样为“牛润君印”的印章,下方附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另查明,被告锦实公司备案印章编号为4105810047636。案外人赵*强曾将被告锦实公司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委托鉴定,该案中原告赵*强提交的证据中的“锦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105810047636”印文与被告锦实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上述鉴定内容中包括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与本案中原告濮阳定海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一致。
又查明,被告锦实公司为濮阳县中南方置业龙苑壹号项目的总承包人,其与发包方是在2019年10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锦实公司是否与原告濮阳定海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濮阳定海公司出示《授权委托书》以被告锦实公司的名义购买混凝土并向原告濮阳定海公司出具欠混凝土款的凭证,但被告锦实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定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代理权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具体理由论述如下:
第一,被告***以被告锦实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濮阳定海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应取得合法授权。本案中,因原告濮阳定海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照片并非原件且被告***也未出庭,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濮阳定海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照片无法证明被告***取得了被告锦实公司的合法授权,被告锦实公司并未授权委托被告***为代理人与原告濮阳定海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在被告***向原告濮阳定海公司出具的欠条中加盖的“锦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编号与被告锦实公司备案印章编号不一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锦实公司曾使用过欠条中加盖的印章。原告濮阳定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有代理权,故被告***以被告锦实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濮阳定海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此外,被告锦实公司与涉案工程发包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8日,而原告濮阳定海公司当庭陈述其自2019年10月12日开始供应混凝土,在被告锦实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之前原告濮阳定海公司就已经开始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濮阳定海公司出具的欠条中,并不能显示所欠混凝土款系用于被告锦实公司所承包的濮阳县中南方置业龙苑壹号项目,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所购混凝土系用于该项目。
综上,被告***以被告锦实公司名义向原告濮阳定海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对被告锦实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锦实公司并未与原告濮阳定海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濮阳定海公司要求被告锦实公司承担支付51737元货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没有代理权却以被告锦实公司名义自原告濮阳定海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并出具欠条,故原告濮阳定海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5173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濮阳定海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5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承诺“自今日起一个月内结清,如不结清,按银行2分息计算(月息)”,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无法确定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自2020年1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濮阳定海公司货款51737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定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1737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定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锦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井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