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大陆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常熟市大陆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谈卫星、卡拉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熟民初字第01518号
原告常熟市大陆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长江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尚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谈卫星。
被告**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蕰北公路1755弄22号353室。
法定代表人袁丽。
原告常熟市大陆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谈卫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大陆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谈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大陆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谈卫星于2015年5月30日作为**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装饰位于常熟星光天地的***专柜。合同签订后被告谈卫星支付了首付款三万元,原告开始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被告谈卫星验收后开始营业,但一直拖欠剩余的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谈卫星催讨未果,谈卫星认为被告**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应由被告**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而被告**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则认为应当由被告谈卫星个人支付,两被告相互推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谈卫星辩称: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2万元工程款,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提供给被告详细的预算单,只是报价给被告看。2、原告提供的常熟市大陆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单据不能作为预算单和造价单,这上面的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3、代购道具的费用,被告和厂家已经连续确认是3万元,原告还写了3.5万。效果图制作费1200元,但是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效果图。写真喷绘外面市场25元一个平方,原告收取被告55元一平方。被告是商城的专柜,商城已经把电路通过去,电路排布只需要一个线插口,原告还收取了被告8500元。原告收取被告简易门、穿衣镜价格明显超过市场价格。保洁费本身由原告负责,墙面墙纸铺贴,合同约定是包工包料,但原告还要收取被告人工费,存在重复收费的情况。而且结算单上面第一项第二项都是超过市场价格。
被告**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江苏省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第三条承包方式为双包(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总造价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时,被告支付计30000元,余款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后附工程分项清单一份,各分项工程合计52772.7元,原告工作人员手写”以五万元结算”。签订合同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原告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6月底,被告开始营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江苏省装饰工程合同、工程分项清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了装饰,而且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谈卫星抗辩称原告装饰的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谈卫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大陆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谈卫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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