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大陆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常熟市大陆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谈卫星、卡拉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4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谈卫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大陆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长江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尚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蕰北公路1755弄22号353室。
法定代表人袁丽。
上诉人谈卫星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大陆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民初字第0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江苏省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第三条承包方式为双包(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总造价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时,被告支付计30000元,余款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后附工程分项清单一份,各分项工程合计52772.7元,原告工作人员手写“以五万元结算”。签订合同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原告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6月底,被告开始营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江苏省装饰工程合同、工程分项清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原审原告常熟市大陆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了装饰,而且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谈卫星抗辩称原告装饰的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谈卫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大陆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谈卫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上诉人谈卫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购买道具的单位处获悉代购费用为28400元,而不是35000元。道具费应当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应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是13400元。
被上诉人常熟市大陆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和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代购道具费包含在装饰工程合同中,本合同包含设计施工、代购道具等各项内容,不是单列的某一项费用。合同对总价及事后的结算都明确了工程款数额,并得到当事人的确认,因此一审判决无误。
被上诉人**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谈卫星提交订单明细一份,并称该订单明细系由常熟伊美格调道具有限公司负责人**提供。证明道具的实际价格是28400元。被上诉人常熟市大陆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上诉人谈卫星与被上诉人常熟市大陆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装饰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总造价5万元包含代购道具费35000元。
本院查明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谈卫星与被上诉人常熟市大陆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装饰工程合同中就合同总造价有明确约定,该总价中亦已包含道具费用,双方应予信守,按合同总价5万元予以结算。常熟市大陆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以何价格从案外人处购得道具,与本案双方履行合同项下之付款义务无关。
综上,上诉人谈卫星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谈卫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东
代理审判员裘实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