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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龙游坤达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浙江金坤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25民初2816号
原告:浙江龙游坤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小南海镇团石村交界弄2号。(组织机构代码:05422641-9)
法定代表人:姜银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君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浙江金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景星山庄一街60号。(组织机构代码:78883346-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龙游坤达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金坤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16142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龙游坤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坤建设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为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发生争议,2014年5月份,原告以(2014)衢龙小民初字第141号案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并申请本院对被告浙江金坤建设有限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其银行存款帐户。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三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38235元;2、被告浙江金坤建设有限公司代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原告向法院撤回该案诉讼,解除对被告浙江金坤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帐户的冻结;3、余款1038235元及该案诉讼费用7907元由被告浙江金坤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前代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4、该案诉讼费用15814元,由被告***负担7907元,由被告浙江金坤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前代被告***支付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浙江金坤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原告的指示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支付了4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支付了2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支付了150000元,2015年1月5日支付了20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18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08235元及其利息和诉讼费用7907元未按约定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基于建设工程合同所欠工程款纠纷,经结算和协商于2014年5月14日达成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至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的款项及其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坤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龙游坤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08235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金坤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龙游坤达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费用7907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6425元,由被告***、浙江金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