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1民初33号
原告:***区金山家具装饰材料市场九鼎灯具经销部,营业执照注册号210211603664167,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区华北路39-1号(金山家具装饰材料市场内)。
经营者:袁博一,男,198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锴,系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思远,系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96941999K,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城山镇城山村。
法定代表人:钟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特,男,1984年10月2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区金山家具装饰材料市场九鼎灯具经销部与被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谢妍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6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41,6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上浮50%,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41,670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将以往合同找出来,与原告没有任何经营和业务往来,没有合同,没有任何发票,被告要求原告将遗失的票据当庭销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大连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16日,收款人为***区金山家具装饰材料市场九鼎灯具经销部,金额为41,670元,用途为灯具款,出票人签章处盖有大***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支票因支付密码错误未能承兑,大连银行为原告出具了退票理由书。原告另提供丹东银行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进账单,载明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10,000元。原告庭审中主张其向被告供应灯具,被告签收产品时有签收单,被告在给其案涉支票的同时收回了案涉货物的签收单。被告庭审中主张案涉支票是给采购员的空支票,采购员与卖方缔结合同并完成送货后,现场签销货清单,卖方再持销货清单到被告处取得密码。被告于庭后称经其核实,此前灯具市场另一家灯具公司向其供货,其将案涉支票交付该公司,到货后,其对货品不满意,该公司拒绝退货,也未返支票,该公司现已无法找到。对于案涉支票如何流转到原告处,被告并不知晓。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进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有被告印章的大连银行转账支票,以证明双方存在尚待结算的41,670元货款,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进账单,双方曾有过交易往来,被告为出票人,原告为收款人,金额为10,000元,票据种类为支票。故结合原、被告交易习惯,原告提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认为与其交易的另有其人,则应举证予以证明,但被告现不能找到其主张的与其存在真实交易的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此外,案涉支票确由被告签发,被告主张在发出该支票后,收款人存在违约,且不同意返还支票,但被告并未按法定程序宣告票据无效,任由票据流转,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系非法持有票据的情况下,被告拒付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无针对逾期付款责任的合同约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因案涉支票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16日,故利息应以欠款41,6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区金山家具装饰材料市场九鼎灯具经销部人民币41,670元及利息(以41,6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区金山家具装饰材料市场九鼎灯具经销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谢妍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戚 鑫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