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嘉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腾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大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1民初5277号
原告:大连腾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MA0U86PC1T,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栗子房镇林坨村。
法定代表人:丛炜,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权,系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96941999K,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城山镇城山村。
法定代表人:钟良,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国安、辛儒轶(实习),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腾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腾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权,被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安、辛儒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4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地铁临时电工程破损路面修复施工工程,单价每平方米120元,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完毕,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合同约定在工程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工程款。目前工程并未结算确定价款,原告亦未提交证明材料,且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因被告地铁临时电工程需对破损路面修复施工,经考察由原告修补路面并负责施工;需修复路面共约1,650平方米,单价120元每平方米,总造价198,000元;乙方负责路面的原有层铲除、垃圾外运、水稳层及沥青面层摊铺碾压施工等工作,所需人工、机械及其他费用均包含在以上单价中,施工标准执行市政道路施工标准;以上价格包括开发票税,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结算并支付费用;经双方协商,本项目质保金为合同造价的5%,支付工程款至95%时,乙方需提供100%的发票,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时,乙方保证无条件及时修补,若乙方不能按时维修,则甲方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费用在乙方质保金内扣除。若无质量问题,质保金过后15个工作日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
原告于庭审中提供自行制作的沥青路修复面积统计表,修复路面位置包括三木公司前、通顺驾校前、塑钢厂前等11处,共计1,983平方米,该统计表中无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提供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徐丽军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2月30日的聊天记录中,原告告知徐丽军毛营子1,983平方米*120元=237,960元;老虎滩30平方米*120元=3,600元,徐丽军未予回复。2019年12月31日徐丽军告知原告发票的开票信息。原告提供原告工作人员与徐丽军的通话记录,通话记录内容如下:徐丽军问:梭鱼湾那42,900平的发票开了吗?原告工作人员答:那个发票都开完了。徐丽军问:毛营子那个开完了吗?原告工作人员答:毛营子那个开了15万,其他的不缺,现在就缺毛营子的,毛营子那个开了15万,总共24万,少个9万。徐丽军问:老虎滩3,600也开了吗?原告工作人员答:好像那两样一共开了个15万。徐丽军答:好的,我明白。被告提供大连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原告提供地铁5号线8标段10KV盾构机临时电工程路面修复工程施工竣工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系2018年6月20日,该说明中,原告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及核算工程量。被告于庭审中自认,收到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但是被告表示对其中的陈述不认可。被告提交案涉施工地点现状图若干,途中路面有不平整现象,用以证实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
承办人于庭审中明确,被告有怠于支付工程款的可能性,应当配合原告核对工程量,如被告不予配合,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陈述,经与被告工作人员共同至施工现场测量核验,测出实际施工面积是2,028.97平方米。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特说明需要回去核实,并未签字确认。被告于庭审中陈述认可原告施工1,778.65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沥青路修复面积统计表、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于路面修复进行施工,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一节,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结束,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情况说明,以敦促被告进行验收并核算工程量,案涉工程因被告原因,未进行验收,不影响工程款的支付;且案涉路面修复系因地铁项目进行地下电力施工,地铁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被告拒不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质量问题,被告并未于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自原告通知被告验收之日2018年6月至开庭之日,早已逾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且案涉工程系路面工程,施工完毕后易因外界原因破坏路面的平整性和完好性,被告在完工后逾二年的时间称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现已无法确认系原告施工的质量问题亦或后期其他原因导致,相应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不能作为否定工程款支付的理由。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本院认定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1,983平方米确定施工面积。首先,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徐丽军的通话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都说明,工程款24万,徐丽军都未否认,且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具体陈述施工面积和工程款的计算方式,被告有理由更有条件进行反驳,但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未否认原告的计算方式。其次,承办人于庭审中明确,被告有怠于支付工程款的可能性,应当配合原告核对工程量,如被告不予配合,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双方共同至施工现场测量施工面积,被告认可施工面积1,778.65平方米,未得到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测量出2,028.97平方米,综合本案其他情况,原告自述的被告现场工作人员不予签字确认的说法更具可信性,故本院认定按照原告诉请的1,983平方米核算施工面积。关于被告举证说明的已支付工程款20,000元的答辩意见一节,该20,0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2月,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工程承包协议书并未约定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同时,被告亦认可原告在多地进行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未有证据证明系支付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无法区分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于该20,000元,无法认定系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关于其他工程款问题,原告诉讼的工程款中包括老虎滩施工30平方米,发生工程款3,6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老虎滩地区的施工并非本院管辖范围,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2019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腾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7,96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连腾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 禾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淞岚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