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3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城山镇城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96941999K。
法定代表人:钟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光,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金山家具装饰材料市场九鼎灯具经销部,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区华北路39-1号(金山家具装饰材料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211MA0WUMG52L。
经营者:袁博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锴,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区金山家具装饰材料市场九鼎灯具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系商业合作关系,上诉人欠被上诉人41670元,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商业合同,仅凭票据证明有商业合作关系,该主张不应成立。即使大连立元灯具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转让,那么也应当向法庭提交债权转让证据,即使双方确实存在债权转让,但由于没有通知上诉人,该债权转让也无效。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在通知拿传票交流时提及上诉人公司员工郭秀富知晓此笔款项,郭秀富并非当时经手人员,在突然接到法院电话时,根本没有反应出来买卖关系方为哪个公司,在未核实查账的情况下,凭模糊记忆有灯具合同因为严重灯具质量问题,导致重新采购,工人返工。一审中公司查账并未找到此项业务的证据,现公司已查找到当时此项业务的原供货方为:大连立元灯具厂有限公司。该公司目前为存续状态,法定代表人:袁忠;销售单证据:三笔分别为2015年6月6日销售单金额为43540元;2015年6月16日销售单金额为7770元;2015年8月17日销售单金额为360元,共计51670元。此书面证据足以证明此业务为上诉人与大连立元灯具厂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丹东银行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进账单,载明出票人为上诉人,收款人被上诉人,金额为10000元。上诉人从公司财务处空白支票领用登记簿处核查到于2017年1月25日大连立元灯具厂有限公司领取两张空白支票,支票号码5167032,10000元;支票号码5167040,41670元;领用人签字处为袁忠。因上诉人业务习惯为给销售公司领用空白支票,双方合同交付完毕后,告知对方密码,基于双方信任,有真实交易,领用人也已签字确认,因此袁忠通过打电话索取密码,上诉人并未核实发票上名头,至于被上诉人为何有此支票,不得而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而公司账户入账1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此10000元。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约定利息问题,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且原审法院判令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票据是可以流通的有价证券,被上诉人是因何种原因获得案涉票据,对基础的事实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在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认定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上诉人一方没有法律依据。即便票据具有无因性,本案是因票据产生的法律纠纷,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的法律规定。虽上诉人未按法定程序宣告票据无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被上诉于2019年1月6日被大连银行拒绝承兑,2020年8月4日才提起诉讼,其在六个月内没有主张权利,已超出法定时效。三、一审仅凭票据而认定上诉人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免失于草率,该证据不能完全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区金山家具装饰材料市场九鼎灯具经销部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
***区金山家具装饰材料市场九鼎灯具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6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416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上浮50%,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大连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16日,收款人为***区金山家具装饰材料市场九鼎灯具经销部,金额为41670元,用途为灯具款,出票人签章处盖有大***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支票因支付密码错误未能承兑,大连银行为原告出具了退票理由书。原告另提供丹东银行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进账单,载明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10000元。原告庭审中主张其向被告供应灯具,被告签收产品时有签收单,被告在给其案涉支票的同时收回了案涉货物的签收单。被告庭审中主张案涉支票是给采购员的空支票,采购员与卖方缔结合同并完成送货后,现场签销货清单,卖方再持销货清单到被告处取得密码。被告于庭后称经其核实,此前灯具市场另一家灯具公司向其供货,其将案涉支票交付该公司,到货后,其对货品不满意,该公司拒绝退货,也未返支票,该公司现已无法找到。对于案涉支票如何流转到原告处,被告并不知晓。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有被告印章的大连银行转账支票,以证明双方存在尚待结算的41670元货款,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进账单,双方曾有过交易往来,被告为出票人,原告为收款人,金额为10000元,票据种类为支票。故结合原、被告交易习惯,原告提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认为与其交易的另有其人,则应举证予以证明,但被告现不能找到其主张的与其存在真实交易的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此外,案涉支票确由被告签发,被告主张在发出该支票后,收款人存在违约,且不同意返还支票,但被告并未按法定程序宣告票据无效,任由票据流转,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系非法持有票据的情况下,被告拒付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无针对逾期付款责任的合同约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因案涉支票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16日,故利息应以欠款416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区金山家具装饰材料市场九鼎灯具经销部人民币41670元及利息(以416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区金山家具装饰材料市场九鼎灯具经销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被告庭审中主张案涉支票是给采购员的空支票”该节事实有异议,主张是采购员到公司拿的空头支票,并提交销售单复印件三张、空白支票领用登记簿复印件一张、大连立元灯具厂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截图一张,拟证明上诉人从案外人大连立元灯具厂有限购买灯具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领取空白支票,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应为上诉人和大连立元灯具厂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为反驳上诉人的主张提交了上诉人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郭秀富为上诉人公司股东。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空白支票领用登记簿系其单方制作,且未经袁忠本人确认,而销售单也未经大连立元灯具厂有限公司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尽管本院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单,但上诉人提供的三张销售单原件均为第二联回执联,通常情况下买受人不应当存有销售单回执联的原件,现上诉人能够提供销售单回执联原件恰恰自认了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双方提交的企业信息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补充查明,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是:被上诉人交付灯具,上诉人接收产品时在销售单上签字,在上诉人交付支票给被上诉人的同时收回了货物的销售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交了收款人为***区金山家具装饰材料市场九鼎灯具经销部、出票人签章处盖有大***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大连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已经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虽然在二审中称该支票系出具给案外人大连立元灯具厂有限公司的空白支票,但其认可票据的真实性,而且还无法合理解释该支票上的当事人仅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名称并非手写体,显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既然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为灯具买卖关系,结合上诉人采购材料时在给付支票后有收回销售单回执联原件的习惯与被上诉人陈述的双方交易习惯一致,而上诉人又无法合理说明开具支票给被上诉人的事由,那么,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以及前述司法解释,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灯具买卖关系更符合生活常理,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正确。
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基于票据基础关系主张权利,而非依据票据关系主张票据权利,那么,也就不存在上诉人所述“主张票据权利超过法定期限”等问题,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元(上诉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大勇
审 判 员 王 歆
审 判 员 王 迪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邹 璇
书 记 员 王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