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1民初2598号
原告(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正、卢绪章,均系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刘艳,均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原告)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又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大***建设有限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因不服同一份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正、卢绪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起到被告承建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姚家村附近的“大北国际物流交易中心”项目工地打工,主要从事抹灰工作。双方约定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每平方米9.5元。2016年5月4日原告在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致右足骨折。2016年6月30日被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13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2016年4月26日至5月4日,原告9天共完成554.5平方米,9天的工资为5,267元,被告仅支付了4,870元,拖欠工资397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甘井子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现原告对甘劳人仲案字(2017)第03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26日至5月4日拖欠工资差额397元(9.5元/平方米×554.5平方米-4,87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321元(5,301元/月×300%×7个月);3、停工留薪期工资87,783元(5,267元÷9天×30天×5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元/天×30天);5、陪护费3,600元(120元/天×30天)。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是2016年4月12日起到被告处大北国际物流交易中心项目工地打工。第二,原告所陈述的2016年4月26日至5月4日的工资总额是错误的。单价每平方米9.5元属实,但原告所计算的工作量是错误的。原告仅完成了4套房的抹灰工作,被告已支付了工资1,200元。因该4套房有质量不合格之处,需要继续修复,因此,达到质量合格后才属全部完工,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资。另外,在质保期间被告已经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应予以扣除。第三,原告所计算的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标准是错误的。关于原告工资的标准。原告属于4月份刚入职职工,到其5月4日受伤,尚未达到一个月,被告尚未来得及给原告缴纳社保,因此无法确认原告2016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根据《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规定,原告伤情的停工留薪期应是4个月,而非5个月。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上一年度社平工资的60%(即3,181元)来计算。第四,关于陪护费。原告没有请陪护人员,其也没有需要陪护的依据,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同时,被告亦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仲裁委按《关于发布2016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砌筑工的行业高位工资数额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是不正确的,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827.2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6年4月12日起到被告承建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姚家村附近的“大北国际物流交易中心”项目工地工作,岗位为抹灰工。2016年5月4日17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右足骨折,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二级护理”,被告未派人陪护。2016年6月30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13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受伤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
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在被告承建的大北国际物流交易中心B20楼抹灰,实际工作9天,完成工作量554.5平方米,根据原、被告约定的计件工资标准9.5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5,267元。被告对于计件工资的单价认可,但对于原告的工作量不予认可,且提出原告完成的工作质量不合格,无法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原告为其请求提供了工资结算单,但其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亦无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被告未提供原告完成工作量的记录,亦未提供原告完成工作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双方均认可2016年4月30日原告预支工资1,200元,2016年8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元。另外,原告自认被告还曾向其饭卡中充值670元。
2017年1月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甘井子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请求中所列各项费用。该委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甘劳人仲案字(2017)第0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827.25元,驳回原告其他及超额部分的申请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银行一卡通交易明细、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工资标准的认定。原告依据其受伤前9天完成工作总额5,267元推算,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7,556元/月。甘井子区劳动仲裁委依据《关于发布2016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砌筑工的行业高位工资数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5,422.75元/月。被告对上述两种标准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9天完成工作总额5,267元,不能依此认定其工资标准;《关于发布2016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是2016年5月17日颁布并执行的,但原告是2016年5月4日受伤,不应适用该文件;另外,仲裁委依据砌筑工行业标准中的高位数标准来认定原告工资没有依据。针对上述各方观点,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上没有被告单位的任何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字,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依据其主张的实际完成工作总额推算其工资标准没有依据。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由此可见,工资认定的时间点应为“遭受事故伤害前”。据此,仲裁委适用2016年5月17日颁布的《关于发布2016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的砌筑工的工资指导价位是错误的,应当采用上一年度即2015年颁布并执行的该工种的工资指导价位。第三,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为抹灰大工,意即认可原告的技术水平高于行业普通水平,因此仲裁委采用砌筑工工资指导价位中的高位数认定原告工资标准并无不妥。综上,本院依据《关于发布2015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大人社发(2015)82号】当中“分工种企业工资价位表”中砌筑工行业高位工资数69,157元/年折算原告月工资标准为5,763.08元/月。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26日至5月4日拖欠工资差额397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约定的计件工资标准为9.5元/平方米,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其次,关于原告工作量的认定。原告作为劳动者,其提供了“工资结算单”,其上列明了原告抹灰工作量为8套房屋,总计554.5平方米;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任何原告工作量的记录,仅凭大北国际物流中心B20、B21#楼的抹灰工作总量来推算原告的工作量。本院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工作量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依据其所承包的工作总量来推算原告工作量是没有依据的,由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作总量554.5平方米予以确认。依此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抹灰工资5,267.75元(9.5元/平方米×554.5平方米)。原告认可2016年4月30日预支工资1,200元,被告为原告充饭卡670元,故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工资3,397.75元,扣减被告此后于2016年8月26日转账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抹灰工资397.75元。因原告主张的数额在该标准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完成的工作质量不合格,无法确定原告的工资为多少,以及原告仅完成4套房屋的工作量,被告已经按照每套房屋300元结算了原告工资的辩驳意见。首先,被告主张原告工作质量不合格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提出其已经按照原告完成的4套房屋的工作量,按照每套300元的标准,结算了原告的工资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第一,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的计件工资标准为9.5元/平方米,可见双方结算工作量应以平方米数来结算,而不是以完成房屋的套数来结算;第二,施工作业中,每套房屋的面积、格局不可能完全一样,抹灰工程以房屋套数来进行结算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被鉴定为伤残十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享受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的月工资高于大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41.56元(5,763.08元/月×7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受伤,依据《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规定,原告伤情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052.32元(5,763.08元/月×4个月)。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照准。
关于陪护费。原告因工受伤致右足骨折,住院30天,住院期间长期医嘱显示原告需要二级护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负责护理,但被告未派人护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陪护费。参考《2015年大连市非全日制用工工资价位表》中“家庭护工”-“被护理人半自理”的劳动报酬标准为“3,000元/月以上”的标准,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陪护费3,000元(100元/天×30天)。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大***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支付2016年4月26日至5月4日拖欠工资差额397元。
二、被告(原告)大***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41.56元。
三、被告(原告)大***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052.32元。
四、被告(原告)大***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
五、被告(原告)大***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支付住院期间陪护费3,000元。
上述第一至第五项共计67,570.88元,被告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原告)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袁媛
人民陪审员 李伟& # xB;
人民陪审员 秦 晓 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关 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