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剑阁县恒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贵州鑫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川0823执1208号 申请执行人:剑阁县恒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剑阁县下寺镇剑门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3MA6254N47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鑫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中华路商业中心第1**1-28-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剑阁县恒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鑫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川0823民初46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货款本金79355.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计算为准)、支付保函费1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92.00元、保全费1085.00元。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剑阁县恒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撤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川0823执120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