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1民初10028号
原告:北京荣蒂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646。
法定代表人:张博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寿明,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博鑫,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荣蒂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南省获嘉县,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荣蒂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蒂盛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张博鑫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蒂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寿明、第三人张博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荣蒂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履行出资义务,向荣蒂盛公司缴纳出资款4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张学常、张博鑫、***签订合作开公司协议,约定张博鑫、***增资入股荣蒂盛公司,荣蒂盛公司增加注册资本890万元,变更后注册资本990万元,其中张学常出资100万元,***出资450万元,张博鑫出资440万元。2014年9月12日,***向荣蒂盛公司出资450万元后,于当日将出资款全部转出,构成抽逃出资。2017年1月,***将所持有的荣蒂盛公司45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张博鑫。
被告***辩称:不同意荣蒂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荣蒂盛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的出资方式为认缴制,其中,***认缴出资4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第二,2012年开始,张博鑫与王国青(系***丈夫)合作共同开发污水治理方面的业务,2013年初双方开始以荣蒂盛公司(系张博鑫以其父张学常的名义于2009年注册成立的公司)的名义对外开拓污水治理方面的业务。2013年12月1日,张博鑫与***签署合作开公司协议,约定双方股权各占50%,但并未约定增资至990万元。2014年8月下旬,张博鑫在王国青的催促下才同意将***登记为荣蒂盛公司的股东,在办理手续前,张博鑫从王国春处拿走了***的身份证。2014年9月,张博鑫归还身份证时称手续已经办好,双方各占50%的股份,公司增资至990万元。第三,因一系列原因双方无法继续合作,2016年11月15日,***与张博鑫签署退股协议书,约定将***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博鑫,转让价款300万元。该转让价款的确定基于***对公司投入流动资金和专利申请费279265元、荣蒂盛公司的主营业务已达11333085.35元、王国青发明的30项专利(6项被张博鑫私自登记在鑫源鑫(北京)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下、24项被登记在荣蒂盛公司名下)、荣蒂盛公司取得的包括“环保工程三级资质证书”在内的各种资质证书七项、王国青创作的《中国水环境治理方案2.0》的著作权登记在公司名下、荣蒂盛公司的其他有形资产共计120余万元。第四,退股协议书的股权变更条款已于2016年12月履行完毕,***已不是荣蒂盛公司的股东,不再负有缴纳注册资本的义务,张博鑫作为股权受让人,享有该股权项下的权利,负有该股权项下的义务。
第三人张博鑫辩称:同意荣蒂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无争议的2016年开户许可证、账户信息三页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荣蒂盛公司提供的如下证据:
1、合作开公司协议,证明***与张博鑫约定在合伙注册完成后将注册资金全部返还,此约定违法。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合伙注册资金在注册完成后已全部返还”,所谓的注册实际是增资,所谓“注册资金已全部返还”不属实,因为协议签署时公司还未增资,后期公司运行期间的费用均来自公司盈利或者股东张博鑫和***的均摊投入,与其他人无关。张博鑫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证明***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款450万元转出。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笔资金的转入虽然是使用了***的名义,但实际操作人不是***,转出款项的收款人、付款人均不是***,***对上述450万元的转入、转出均不知情。张博鑫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荣蒂盛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材料,证明***的股东身份,其应出资450万元。
***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公司章程第7条规定***认缴资本450万元,认缴期限2020年12月31日,***不存在欠缴注册资金的情况;***将股权转让给张博鑫后,公司章程显示的张博鑫仍然是认缴注册资本而非实缴;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张博鑫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不认可股东会决议中签字的真实性,但其认可荣蒂盛公司增资890万元,其与张博鑫分别认缴450万元、440万元的事实,并陈述自己曾将身份证件交由张博鑫全权办理工商登记所需手续,此证据系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登记的公示公开信息,***作为股东,对荣蒂盛公司公示公开的信息有充分的查询渠道可以知晓,其在合理期间内未就此提出异议,可视为其对上述材料中所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张博鑫的兴业银行客户自查单、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证明张博鑫向北京一方绿洲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一方绿洲公司)借款440万元投入荣蒂盛公司,同日通过荣蒂盛公司账户将440万元返还给一方绿洲公司。
***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张博鑫的银行回单与***的银行回单编号是连号的,两笔业务应该是同一时间办理的,佐证了***对45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而后转出的情况并不知情,是其他人办理的。张博鑫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5、荣蒂盛公司的验资报告书和兴业银行北京分行交存入资资金凭证,证明张学常的100万出资已经实缴,荣蒂盛公司的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中登记的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张学常成立公司是在2009年,当时法律规定注册资本实缴制,张学常实缴出资很正常,但***、张博鑫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后加入公司,其出资采取认缴方式属正常情况。张博鑫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认为,张学常是以实缴或是认缴的方式出资、公司章程中对张学常的出资信息登记情况正确与否,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6、2014年荣蒂盛公司验资报告(验字(2014)第E-0477号),证明***已经于2014年9月12日出资,经过北京中靖诚会计事务所验资。
***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对此验资报告不知情,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是认缴方式,***并未实际缴纳出资,只是向公司提供了一部分流动资金。张博鑫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对此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目的能否成立,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7、记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4日***交纳入资款450万元的事实。
***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记账凭证是荣蒂盛公司自行制作,该记账凭证所依据的银行单据显示450万元的转入和转出情况***也不知情,记账凭证记录的890万元转出的是“预付账款”,是与公司经营业务有关的款项。张博鑫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对该记账凭证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目的能否成立,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二、***提交的如下证据:
1、合作开公司协议,证明张博鑫与***、张学常签署的该协议实际是张博鑫与***合作的协议,对荣蒂盛公司进行增资,张博鑫主要负责商务,***主要负责技术。
荣蒂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中仅出资条款与本案有关,其他条款与本案无关。张博鑫的质证意见同荣蒂盛公司。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退股协议书,证明张博鑫同意在双方分完2016年的红利后以300万元价格购买***所持的荣蒂盛公司股份,协议明确股权转让后,公司债权债务以及盈利与***无关,***股权下的权利义务由张博鑫承担。
荣蒂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此证据系***的爱人王国青威逼张博鑫的情况下张博鑫被迫签署,且张博鑫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公司无关。张博鑫的质证意见同荣蒂盛公司。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张博鑫与王国青的电子邮件往来信息及邮件的具体内容打印件,证明合作开公司协议系张博鑫起草,经双方协商后在2016年9月20日签署,协议是双方倒签的。
荣蒂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协议系王国青起草的,该协议中关于“本合伙注册资金在注册完成后已经全部返还”的约定内容也能说明***抽逃出资的事实。张博鑫的质证意见同荣蒂盛公司。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的兴业银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内容5页,证明涉案该账户并非***开户和使用,开户手续和向荣蒂盛公司汇款的操作均是于朋伟代为办理,而***并不认识于朋伟,也未委托过于朋伟,于朋伟使用***身份证件开户和汇款的时间刚好是***将身份证件交给张博鑫办理工商手续的时间。
荣蒂盛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出资是股东各自办理,***找谁办理,公司及另一股东张博鑫并不知情。张博鑫的质证意见同荣蒂盛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目的能否成立,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释。
三、张博鑫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荣蒂盛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成立,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张学常,持股比例为100%。
2014年,张学常之子张博鑫与***达成口头协议,对荣蒂盛公司增资890万元,张博鑫出资440万元,***出资450万元,张学常对此予以认可。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荣蒂盛公司委托代办公司办理上述增资和股东变更的登记注册(备案)手续。为配合完成荣蒂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此期间,张博鑫从***的爱人王国青处取走***的身份证。
荣蒂盛公司完成变更备案手续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990万元,股东变更为张博鑫、***、张学常,三人出资数额分别为440万元、450万元、100万元。荣蒂盛公司此增资章程显示,股东张学常,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2020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货币;股东***,出资450万元,出资时间2020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货币;股东张博鑫,出资440万元,出资时间2020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货币。荣蒂盛公司、张学常、张博鑫均自认上述工商信息变更登记中的同意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等材料均为代办公司办理,签字均非股东本人签字。***称张博鑫于2014年8月下旬从***的爱人王国青处取走***的身份证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直到2014年9月,王国青才从张博鑫处取回***的身份证;***本人未参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上述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
***提交的其名下的兴业银行开户信息(开户行为兴业银行北京东四支行,账号×××)显示,2014年9月12日,案外人于朋伟持***身份证原件,以***名义在兴业银行开具该账户。同日,北京创大华业投资有限公司向***的该账户转入450万元,于朋伟随即将上述450万元转入荣蒂盛公司的账户(开户行为兴业银行北京分行朝外支行,账号×××),用途注明为“***入资款”,荣蒂盛公司该账户于当日又向一方绿洲公司转账450万元。2014年9月12日,一方绿洲公司向张博鑫名下的兴业银行账户(账号×××)汇入440万元,当日,该账户向荣蒂盛公司的账户(开户行为兴业银行北京朝外支行,账号×××)转入440万元,用途为“张博鑫入资款”,荣蒂盛公司该账户于当日又向一方绿洲公司转账440万元。荣蒂盛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将***账户转入款项450万元记载为“入资”,将该公司账户转出到一方绿洲公司的款项450万元记载为“预付账款”。
庭审中,张博鑫认可其联系代办公司办理荣蒂盛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以及张博鑫本人的入资资金的转入、转出手续的操作,验资报告也是委托同一家代办公司一起办理的。同时,张博鑫称,是由代办公司为张博鑫、***联系的出借入资资金的公司,张博鑫和***各自负责自己本人的入资资金借款事宜。另,张博鑫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其从王国青处取走***的身份证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认可其将本人身份证、公司章程交给代办公司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6年9月,张博鑫与***签订《合作开公司协议》,内容主要为,股东1张博鑫、股东2***、股东3张学常,合伙以荣蒂盛公司及其所有的专利技术为依托,主要经营水处理、环境保护及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各种业务;合伙期自2013年12月1日起;本合伙注册资金在注册完成后已全部返还,后期公司运行期间的所有费用均为企业盈利或张博鑫、***共同均摊,与他人无关;***、张博鑫个人所有权专利和公司所有权专利均为公司共有资产;进入新股东之前,张博鑫、***各占全部盈余的50%,除本合同规定的现有股东外,新股东进入后,盈余按照股份比例分配;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由股东1和股东2均摊;张学常已承诺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不再负责公司的任何业务,其名下10%的股份归张博鑫所有。张博鑫、***在协议落款处签名,并由张博鑫代张学常在落款处签署了“张学常”的名字,落款时间倒签为2013年12月1日。
2016年11月15日,***与张博鑫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将***持有的荣蒂盛公司的股权(股权450万元)转让给张博鑫,张博鑫同意分完2016年红利后,用300万元回购***的股份,双方同意目前由公司出资购买的奥迪A6车和金杯车归张博鑫个人所有,北小营村养殖基地归***个人所有,股权转让完成后,***不再享受该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此外,协议对其他相关的事宜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荣蒂盛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名下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股权变更至张博鑫名下,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荣蒂盛公司作出关于同意***退出股东会、转让出资给张博鑫的股东会决议日期为2017年1月5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的相关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抽逃出资是股东先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后又违反了出资义务将其出资抽回。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抽逃出资的内涵,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
一、抽逃出资的前提是股东的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通过各种方式将出资直接转出或变相转出。荣蒂盛公司的章程中明确写明股东***认缴出资额450万元,出资期限2020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在2016年11月15日便将股权出让给张博鑫,根据章程的规定,***的出资期限并未届满,张博鑫对于此情况也是明知的,***出让股权时,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二、如此前所述,根据荣蒂盛公司相关章程的规定,***在任公司股东期间,其出资期限并未届至。章程作为被法律强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对外公示文件,荣蒂盛公司若指公司与***就***的出资时间另有约定,与章程的约定时间并不一致,则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荣蒂盛公司提交的验资报告,并非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公示信息,该报告仅能反映当时曾有人持***的身份证开立了银行账户,并从该账户向荣蒂盛公司转账了一笔名为“***入资款”的款项,银行账户的开立虽然有***本人的身份证件才能开立,但从本院的查明情况看,荣蒂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现任股东张博鑫曾取走***的身份证用于办理荣蒂盛公司的股东变更、增资变更等事宜,荣蒂盛公司及其现法定代表人张博鑫有充分的接触、使用***身份证的机会,在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验资报告、***名下的该账户开立情况、款项的转入转出情况,不足以证明***与荣蒂盛公司达成了***认缴的出资期限提前的约定,更不足以证明***抽逃了该笔资金。
荣蒂盛公司主张***抽逃出资,证据不足,对于荣蒂盛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荣蒂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00元,由原告北京荣蒂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栓
书 记 员 果继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