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大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646。
法定代表人:魏贻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培红,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6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大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有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其股权的股东,应向公司承担补齐出资的民事责任,该责任不因其股权转让行为而免除。在受让股东明知所受让的股权存在应当向公司承担的出资责任时,公司具有请求出让股东、受让股东承担连带出资责任的选择权。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时确实不知所受让的股权存在权利瑕疵,但未主张撤销、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股东构成了对受让股权权利瑕疵的明知,应当向公司承担出资责任。也就是说,受让人张博鑫当时在王国青的诱导下和***签订显失公平、重大误解和趁人之危的股权转让合同时,不知股权瑕疵,张博鑫在2017年5月知晓的情况下向王国青主张过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但王国青没有返还。因此,受让股东张博鑫在受让股权时确实不知所受让的股权存在权利瑕疵,加上《退股协议书》没有正确的对价,后期在知晓的情况下,张博鑫去找王国青和去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主张撤销、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意图,表明受让股东张博鑫不构成对受让股权权利瑕疵的明知,因此受让股东张博鑫不应承担补齐出资的民事责任(不应补齐***那部分的出资义务),而恰恰王国青的代理人***应当承担补齐出资的民事责任。***与张博鑫、张学常签署的《合作开公司协议》第四条“出资额、方式、期限”明确约定,本合伙注册资金在注册完成后已全部返还。该约定表明,***在签署该协议时对于注册资金在2014年9月12日已经交纳完毕,并全部返还的事实是明知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0028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合作开公司协议》虽然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但实际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即2013年12月1日为倒签的时间。该事实进一步印证了***在签署《合作开公司协议》时对于注册资金已经交纳的事实是明知的,对于提前交纳注册资金是认可的,并且无异议。(2018)京0111民初10028号民事判决对北京荣蒂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大溶公司原名称)验资报告的调查可知,***的注册资金在2014年9月12日已经交纳,目前注册资金交纳状态为实缴4500000元。虽然***主张该入资行为非本人的真实意愿,但是在时隔2年后签署《合作开公司协议》时,***对于此事实并未表示异议,并认可交纳了注册资金,表明***对于提前交纳注册资金是认可的。***作为大溶公司股东,对于公司注册资金的交纳状态是完全知晓的,也是可以查询的,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流水单也明确写明入资的情况。***在注册资金交纳完毕2年多的时间内均未表示异议,表明***对于注册资金入资时间的变更是认可的。此外,在2016年9月20日倒签了《合作开公司协议》后,***与张博鑫于11月15日签署了《退股协议书》,在《退股协议书》第一条“股权的转让”中明确约定,***将持有的大溶公司4500000元的股权以3000000元转让给张博鑫。根据庭审的调查可知,当时双方均认为已经实际出资了,对此没有异议,因此其主张入资期限仍旧为2020年12月31日,与事实完全不符。根据上述事实可知,虽然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止,但是该章程的生效时间为2013年,此后各方在2016年9月20日对于各股东的出资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确认了注册资金于注册时已经交纳,从事实上变更了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并且该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出资期限已经变更。综上所述,各股东通过《合作开公司协议》及2014年9月12日验资完毕的事实,已经事实上变更了入资的期限。此后,***在明知抽逃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其行为符合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情况,应当承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
***辩称:不同意大溶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担任北京荣蒂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期间,出资为认缴制,出资期限是2020年12月31日,其转让股权时,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行为合法,张博鑫作为股权受让人,对此知情,故其享有该股权项下的权利的同时,负有该股权项下的出资义务。二、二、大溶公司主张《合作开公司协议》及2014年9月12日验资完毕的事实,已经实际上变更了入资的期限,该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依法转让后,不再负有出资的义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之“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大溶公司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大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补缴出资款4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溶公司(原名为北京荣蒂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8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1000000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股东为张学常,2014年8月18日变更为张学常、***、张博鑫,法定代表人为张博鑫。2017年1月20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张学常、张博鑫。2018年8月8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张学常、张博鑫、石春桢。2019年1月9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魏贻硕,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魏贻硕。
2013年12月1日,张博鑫、***、张学常签订《合作开公司协议》,合作经营大溶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大溶公司变更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张学常(认缴出资1000000元)、***(认缴出资4500000元)、张博鑫(认缴出资4400000元),出资时间均为2020年。
2016年11月15日,***与张博鑫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将其持有大溶公司股权(4500000元)转让给大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博鑫。张博鑫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用总价3000000元回购***所持有的全部股权。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不再享受大溶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大溶公司变更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张学常(认缴出资1000000元)、张博鑫(认缴出资8900000元),出资时间均为2020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另查,大溶公司曾于2018年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将***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抽逃出资,要求***履行出资义务,向大溶公司缴纳出资款4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1民初10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大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对股东出资的请求权仅限于出资期限届满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本案中,2016年11月15日***与张博鑫签订《退股协议书》并转让大溶公司股权时,***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尚不具有立即支付出资款的义务,而张博鑫作为大溶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受让***股权时对***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受让***股权的行为应当视为一并受让***的出资义务,且大溶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亦明确载明了8900000元认缴出资的出资义务人为张博鑫,出资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因此,***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大溶公司要求***补缴出资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大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中,大溶公司与***均确认《合作开公司协议》的落款日期虽为2013年12月1日,但实际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大溶公司补缴出资款45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对股东出资的请求权仅限于出资期限届满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本案中,***与张博鑫签订《退股协议书》并转让大溶公司股权时,***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尚不具有立即支付出资款的义务,而张博鑫作为大溶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受让***股权时对***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事实应为明知,其受让***股权的行为应当视为一并受让***的出资义务,且大溶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亦明确载明了8900000元认缴出资的出资义务人为张博鑫,出资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综上,***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大溶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且与公司章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大溶公司要求***补缴出资款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大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北京大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维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笑文
书 记 员  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