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02民初769号
原告:阜康市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准东石油基地南侧。
经营者:***,该租赁站经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岗集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阜康市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原告阜康市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阜康市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阜康市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阜康市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