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3民初3510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国***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岗集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MUGLX1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天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瀚天建筑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瀚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瀚天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7089.4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46.75元(7089.5÷30×14天×80%)、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14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342.5元(7089.5×15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0000元(10000×9个月)、交通费1000元,合计207778.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瀚天建筑公司承建的肥西垃圾电厂项目工程中从事钢筋工工作。2019年3月26日,原告在瀚天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时,不慎被钢筋刺穿腹部,导致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腹部损伤。2019年9月9日,经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在工作中发生的伤害为工伤。2019年9月29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肥劳人仲案字第154号仲裁裁决书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基数引用错误,合肥市2018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5074元,因此,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基数应当以年平均工资85074元,即7089.5元/月计算;原告受伤前月工资认定错误,平均应为10000元/月,虽然原告的签名工资为5000元,但实际上工资表中原告妻子和侄女签字各领取的5000元也系原告工资;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限计算错误,应为9个月;原告的交通费应计算为1000元。综上,原告已向工伤保险基金获得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对原告的其他工伤赔偿待遇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瀚天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有误,应按照5921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工伤待遇审批表5921元/月计算;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9个月无法律依据,且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按照5000元/月计算,故仅应支持10000元;交通费不应当支持。
被告瀚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瀚天建筑公司按照5921元/月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判决瀚天建筑公司按照停工留薪期2个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6日,***在肥西垃圾电厂工程工地工作时,不甚被钢筋刺穿腹部,致使受伤。***受伤后,瀚天建筑公司已帮助其申请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已按5921元/月标准赔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112782.8元。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应按5921元/月标准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应认定为2个月,***受伤为钢筋刺穿腹部,肥西工认[2019]03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诊断结果为开放性腹部损伤,依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开放性伤口包含(1)穿刺伤;(2)切割伤;(3)撕裂伤;(4)动物咬伤。***属于腹部、下背和骨盆开放性伤口(编号为S31)项下的腹壁开放性伤口(编号为S31.1)停工留薪期仅为2个月,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辩称,被告瀚天建筑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主张的保险待遇计发数字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应为上一年度的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安徽省基数没有调整,为了保持和社保系统一致,所以在原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时候社保基数为5921元(2016年)。2020年3月3日,安徽省社保局统一全省工伤保险计发基数为6433元每月(2018年),被告的诉请没有依据。2、原告受伤为开放性腹部损伤,受伤时腹部被钢筋穿刺伤及小肠,受伤程度较重,所以停工留薪期间按照S39目录的规定为6个月。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0日,***开始在瀚天建筑公司承建的肥西县生活焚烧电厂项目工地工作,从事钢筋工工作。2019年3月26日,***工作时,不慎被钢筋刺穿腹部,致使受伤。后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开放性腹部损伤(***通伤)。2019年9月9日,经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9月29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八级。
另查明:瀚天建筑公司承建的肥西县生活焚烧电厂项目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已从工伤保险享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鉴定费。***治疗工伤共用去医药费57089.49元,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获赔50000元,个人垫付7089.49元。
2020年6月4日,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20)肥劳人仲案字第154号仲裁裁决书,对***与瀚天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裁决:瀚天建筑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97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住院护理费228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医疗费7089.49元和交通费200元,合计132824.27元。***和瀚天建筑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双方对裁决***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和瀚天建筑公司应支付医疗费7089.49元未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系在瀚天建筑公司的项目工地工作期间,进行劳动作业时受伤,该伤情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故***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予以保护。瀚天建筑公司已经协助***从肥西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申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故瀚天建筑公司无须再行支付该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应该享受的其余工伤保险待遇,因瀚天建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为其申请认定工伤,该部分本应由工伤保险资金承担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瀚天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天建筑公司应支付***医疗费7089.49元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此瀚天建筑公司应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401.65元(77196元/年÷12月×80%÷30天×1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也应由被告予以支付。
关于交通费,***虽未在统筹地区之外就医,考虑到其往返医院和住所确实需要一定的费用,结合***住院14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天建筑公司仲裁时提供的2019年3月份工资表上***、**(原告侄媳妇)和**(原告配偶)签字领取的工资均系***一个人的工资,**和**未在被告处工作,主张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瀚天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与两证人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也不能说明两人领款的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260元/天,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瀚天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所受伤害为开放性腹部损伤(***通伤),《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第S36.4项规定,***应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60000元(10000元/月×6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按1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于2019年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被告瀚天建筑公司应当按照6433元/月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495元(6433元/月×15个月)。瀚天建筑公司主张按照5921元/月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7089.4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49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0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67086.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总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