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8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岗集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MUGLX1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7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天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天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皖0123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改判按照5000元/月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5921元/月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住院伙食补助金标准为20元/天,交通费为2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月工资标准应为5000元,在2019年3月的工资表中,***共领取15000元,据***自述,其于2018年12月份到工地工作,故其领取的工资应为3个月工资,即每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该工资标准亦符合实际情形;二、一审按照6433元/月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待遇审批表确定受伤前全市上年度月工资标准为5921元,故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当按照5921元计算;三、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5921元/月标准计算;四、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五、关于交通费,仲裁裁决酌定200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为400元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瀚天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7089.4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46.75元(7089.5÷30×14天×80%)、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14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342.5元(7089.5×15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0000元(10000×9个月)、交通费1000元,合计207778.74元;2.本案诉讼费用**天建筑公司承担。
瀚天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瀚天建筑公司按照5921元/月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判决瀚天建筑公司按照停工留薪期2个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0日,***开始在瀚天建筑公司承建的肥西县生活焚烧电厂项目工地工作,从事钢筋工工作。2019年3月26日,***工作时,不慎被钢筋刺穿腹部,致使受伤。后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开放性腹部损伤(***通伤)。2019年9月9日,经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9月29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八级。
另查明:瀚天建筑公司承建的肥西县生活焚烧电厂项目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已从工伤保险享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鉴定费。***治疗工伤共用去医药费57089.49元,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获赔50000元,个人垫付7089.49元。
2020年6月4日,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20)肥劳人仲案字第154号仲裁裁决书,对***与瀚天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裁决:瀚天建筑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97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住院护理费228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医疗费7089.49元和交通费200元,合计132824.27元。***和瀚天建筑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双方对裁决***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和瀚天建筑公司应支付医疗费7089.49元未表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系在瀚天建筑公司的项目工地工作期间,进行劳动作业时受伤,该伤情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故***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予以保护。瀚天建筑公司已经协助***从肥西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申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故瀚天建筑公司无须再行支付该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应该享受的其余工伤保险待遇,因瀚天建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为其申请认定工伤,该部分本应由工伤保险资金承担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瀚天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该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天建筑公司应支付***医疗费7089.49元均未表示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此瀚天建筑公司应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401.65元(77196元/年÷12月×80%÷30天×1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也应**天建筑公司予以支付。
关于交通费,***虽未在统筹地区之外就医,考虑到其往返医院和住所确实需要一定的费用,结合***住院14天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为40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天建筑公司仲裁时提供的2019年3月份工资表上***、**(原告侄媳妇)和**(原告配偶)签字领取的工资均系***一个人的工资,**和**未在被告处工作,主张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瀚天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与两证人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也不能说明两人领款的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260元/天,***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瀚天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所受伤害为开放性腹部损伤(***通伤),《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第S36.4项规定,***应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60000元(10000元/月×6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按1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2019年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瀚天建筑公司应当按照6433元/月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495元(6433元/月×15个月)。瀚天建筑公司主张按照5921元/月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医疗费7089.4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49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0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67086.1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核实确认,***自2018年12月开始在瀚天建筑公司承建的肥西县生活焚烧电厂项目工地工作,***与瀚天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从事钢筋工工作,每天工资标准为260元,以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工资,工资年底全部结清。
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标准问题。瀚天建筑公司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各自主张。考虑建筑行业特点,结合***自2018年12月份进入安涉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和***从瀚天建筑公司领取工资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以***与瀚天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260元/天计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2019年9月29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瀚天建筑公司已经协助***从肥西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申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故本院确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为:医药费7089.49元,住院护理费2401.65元(6433元×80%÷30天×1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停工留薪期工资46800元(260元/天×30天×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495元(6433元/月×15个月),交通费400元,合计153466.14元。
综上,瀚天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
二、***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医药费7089.49元、住院护理费2401.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49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53466.1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