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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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7539号
原告:杭州萧山群兆装修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GYNYF28,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宝信大楼1210室。
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宏新村16组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成,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辰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8WDB67E,住所地杭州市钱塘区义蓬街道青六中路888号义蓬科创园1602-3室。
法定代表人:潘孝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萧山群兆装修服务部(以下简称群兆装修服务部)与被告浙江辰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群兆装修服务部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群兆装修服务部申请新的证人到庭,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兆装修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在审理中予以变更,即: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劳务款89027.9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萧山区党湾镇团结村部分外墙涂料装饰分项工程,其间被告已承担部分工程款,经结算总价款为226340元。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尚有9634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脱不予支付,故起诉。
辰盛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是单方手写形成,未经被告盖章确认。原告主张的点工金额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合同内容相悖。2.认可法院委托鉴定的工程量结果,但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合同第四条第2点对涂刷质量提出要求。从合同内容看,应由原告先交付质量无瑕疵的工程成果,经确认无误后再由被告支付对应款项。从现场情况看,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故被告暂扣剩余工程款以督促原告完成合同义务。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群兆装修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
2018年7月18日,案外人杭州神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辰盛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年产14万件工程施工装备通用零部件项目仓库工程。工程内容为仓库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五层,建筑面积14634㎡。承包方式为***,包机械及辅材、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一次性包干。
2019年10月19日,群兆装修服务部(乙方)与辰盛公司(甲方)签订《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年产14万件工程施工装备通用零部件项目仓库工程外墙及室内涂料工程。承包方式为***及所有施工机械、吊篮、内架等施工设备。本工程现有外墙涂料装饰分项工程项目,外墙部分人工费用每平方米29元;内墙部分人工费用每平方米10元;以上单价为含税价,乙方须提供等额劳务发票。施工及质量要求为:1.乙方必须严格按现行规范标准及图纸施工,分项工程验收要求达合格以上。2.涂刷质量要标:表面颜色均匀一致,不允许有泛碱、咬色、流坠、疙瘩,无砂眼、刷纹,装饰线、分色线、直线度、立面垂直符合允许偏差范围,阴阳角顺直……5.质量未达要求者,其返工的工料损失由乙方负责,因乙方原因造成质量问题被有关部门罚款由乙方负责。结算方式为内墙涂料工程量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以分项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外墙腻子刮批、格子弹线后,甲方按7元/平方米的单价,以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7天内支付进度款;外墙石漆全部完成后,待项目部验收合格后,甲方按5元/平方米的单价,以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7天内支付进度款;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7天内支付8元/平方米;余款待建设单位支付该笔款项后2天内支付完成。乙方完成内墙腻子刮批、砂皮完成封底后,甲方按5元/平方米的单价,以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进度款;乳胶漆完成后,待项目部验收合格后,甲方按3元/平方米的单价,以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7天内支付进度款;余款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完成。甲方在乙方通过工程验收合格后扣留10000元作为质保金,待验收合格满1年后7天内付清(不计息)。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出现施工质量问题,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3天内必须进场维修,不得以各种理由拖延,引起的所有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群兆装修服务部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竣工验收。辰盛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外墙涂料单价29元/平方米,***公司承担14元/平方米,杭州神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元/平方米。
2020年6月27日,***出具工程量凭证1份,载明内墙涂料面积13650平方,外墙真石漆面积5686平方,以上面积根据图纸及现场实测计算。附点工,2019年14工,2020年20工,合计34工。
因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本院依群兆装修服务部申请,依法委托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涂料工程工程量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10月18日出具工程量鉴定意见书,认定内墙涂料工程量为12814.85㎡,外墙涂料工程量为57.41㎡,真石漆工程量为5705.41㎡。双方认可真石漆即为外墙涂料。同时,针对辰盛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回复认为:1.经现场踏勘,外立面窗台底沿均有真石漆,鉴定的真石漆工程量已计入此量。屋顶女儿墙内侧底沿无真石漆,鉴定的真石漆工程量未计入此量。2.经现场踏勘,楼梯井梯板立面涂料未施工,鉴定的内墙涂料工程量未计入此量。鉴定的涂料面积根据《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4-2013)计算,未单独计算构造柱涂料工程量。3.鉴定的内墙涂料工程量已包含消防栓背后面积。勘查现场时无法判断消防栓背后是否有内墙涂料,经清点,消防栓宽700mm、高1800mm,共16个,涉及工程量20.16㎡。群兆装修服务部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群兆装修服务部提供的《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量凭证、工程量鉴定意见书、交费通知书、转账记录,辰盛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群兆装修服务部提供的证人***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证人*****点工由潘孝燚直接与其联系,由其带人施工。**进场时表示其不管点工,只做轻工。其曾联系潘孝燚,潘孝燚承认存在点工。点工对应款项应***公司支付给群兆装修服务部,再由群兆装修服务部向其支付。***系施工员,由***记点工。根据证人*****,其系点工实际施工人员,与群兆装修服务部待证事实存在利害关系,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认定真实性。辰盛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外墙涂料施工及验收规范、内墙涂料工程规范,尚不足以证明群兆装修服务部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群兆装修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案涉《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辰盛公司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体工商户而无效。双方自认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8月竣工验收,辰盛公司应参照《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量鉴定意见书,内墙涂料面积为12814.85平方米,外墙涂料面积为5762.82平方米,其中内墙涂料面积包含消防栓背后面积20.16平方米。庭审中,群兆装修服务部认可消防栓背面未进行施工,故相应面积应予以扣减。参照《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单价的约定及***审确认的外墙单价,辰盛公司应支付群兆装修服务部价款208626.38元,其已支付130000元,尚应支付78626.38元。辰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线条施工的约定内容,故对其关于群兆装修服务部未完成线条施工,应减少价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辰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群兆装修服务部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导致其无法取得剩余工程款,辰盛公司也未就群兆装修服务部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故对其关于群兆装修服务部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就群兆装修服务部主张的点工费用。辰盛公司否认存在点工事实。根据群兆装修服务部及证人*****,点工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联系***要求施工,虽然辰盛公司否认该事实,但即便群兆装修服务部及证人的主张成立,在未有证据证明群兆装修服务部、***、辰盛公司三方就辰盛公司直接向群兆装修服务部支付点工费用达成一致的情形下,群兆装修服务部要求辰盛公司支付点工费用,亦缺乏依据。群兆装修服务部虽然提供了***出具的工程量凭证,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有权代表辰盛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故依据该凭证也无法认定辰盛公司认可应支付点工费用。综上,群兆装修服务部要求辰盛公司支付点工费用,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就群兆装修服务部主张的利息。考虑到外墙涂料由杭州神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元/平方米,双方并未完全按《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计付工程款,结合群兆装修服务部诉请及双方自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参照《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对群兆装修服务部变更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未有证据证明辰盛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对群兆装修服务部未完成楼梯井梯板立面施工等提出异议,现其以群兆装修服务部未完成施工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本案处理过程中,已组织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本院酌情认定鉴定费用由群兆装修服务部、辰盛公司各半负担。综上所述,群兆装修服务部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辰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群兆装修服务部价款78626.3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浙江辰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群兆装修服务部因本案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
三、驳回杭州萧山群兆装修服务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杭州萧山群兆装修服务部负担167元,浙江辰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58元。
浙江辰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