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4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钢铁重工集团冶金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厂前街青王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庆云县鲁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严务乡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武汉钢铁重工集团冶金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冶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庆云县鲁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云鲁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民初1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汉冶金公司上诉称,1、本案所涉合同对履行地点作了明确约定,因此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所有《物资采购合同》第三条均明确约定“交货地点:武汉钢铁重工集团冶金重工有限公司院内。”即合同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至今有效,并未废止。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本案所涉全部《物资采购合同》均未变更过,应适用该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庆云鲁起公司以武汉冶金公司拖欠其公司货款571485元至今未还为由,以双方之间的《企业对账单》及销货票据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武汉冶金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因此,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庆云鲁起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武汉冶金公司提交的与庆云鲁起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中虽约定了交货地点,但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武汉冶金公司上诉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于2013年1月18日废止,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