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常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海虞镇周行鹤云佳顺针织制衣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8-27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熟民初字第00903号
原告常熟市常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支塘开发区北园区。
法定代表人*小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海虞镇周行鹤云佳顺针织制衣厂,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周行香桥村。
负责人***。
原告常熟市常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海虞镇周行鹤云佳顺针织制衣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常熟市常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原告常熟市常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熟市常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75元,由原告常熟市常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