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辖终字第00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常丰钢结构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常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民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常熟市常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只是为工程报建备案需要而签订,不是双方之间实际结算的合同。本案不适用不动产纠纷来确定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注册地所在的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江苏省常熟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周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