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颖异建设有限公司

长沙颖异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旭福钢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5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颖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新康社区花明北路**中源凝香华都****。
法定代表人:周跃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炯,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旭福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一力物流园酒****>
法定代表人:谢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珂,湖南翰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汉兵,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颖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旭福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湘0103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颖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炯、被上诉人旭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珂、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颖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不当采信证据导致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旭福公司已尽合理审查义务。该关于“章子”的微信聊天记录系旭福公司第一次起诉庭审时,***当场提出。如何能以事后的证据证明事前即已知悉?些外该微信聊天记录仅是***与周某某之间的对话,如果旭福公司在合作之前就尽了合理审查义务的话,就应该有***在何时何地向旭福公司出示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或者***与旭福公司有关传送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关微信或短信或邮件记录。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旭福公司为原告,有证明其为善意第三人的证明责任,且应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在旭福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由颖异公司出具给***授权文件、没有任何账目往来证据的前提下,冒然认定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又在买卖合同约定“差额补偿金”及明显高于市场价的前提下,认定旭福公司为“善意”。却认定上诉人颖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此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旭福公司提供远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3、一审法院未认定买卖合同涉嫌旭福公司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无效及付款协议系***自己代理,应当无效系认定事实错误。买卖合同条款约定的钢材单价已是行业高价,这与建筑行业在基期价或定额价的价格上下调方为市场价的道理并无二样。在明显高价的情况下还约定数量差额的补偿金,这是明显损害第三人即上诉人颖异公司的行为,应当无效。付款协议中,如果认定***系上诉人颖异公司的代理人,那他既代理颖异公司,又代理自己签订的行为就构成了自己代理,该付款协议应当无效。综上,一审法院基于采信证据不当,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及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请求改判上诉人颖异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旭福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程序合法、正当。一方面旭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四微信聊天,来源于***,而***、颖异公司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另一方面聊天记录中记载的。1、颖异公司执行董事周某某将章邮寄给了***。2、颖异公司执行董事周某某将项目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文档发送给了***,因此,***自认系邮寄的项目部印章,对外的身份系项目负责人经理,而颖异公司没有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结合颖异公司也自认,系北城美郡小区建设项目名义上的承包人的事实,足以认定旭福公司所主张的***系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印章,系颖异公司自行刻制,并交由***保管、持有。***对外具有代理权的事实为真。因此,该份证据是真实合法、有效,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一审法院将该份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用,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结合上述的论述,旭福公司通过***自认系项目部负责人,颖异公司执行董事周某某将项目部印章邮寄给***以及将项目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文档发送给了***,而***又实际管理项目部并持有项目部公章的外在表现,足以表明旭福公司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和举证证明自己为善意第三人的举证责任。其次,因项目部工地对于钢材的需求,并非一次性足额采购,颖异公司也是分批报单采购,所以钢材的单价是无法在签订购销合同时予以确定的,故双方约定采用“天贸钢铁网”价格进行实时定价,符合钢贸市场的行业惯例,并无不妥。而对于差额补偿金,系基于旭福公司需垫资发货,且会主储备一定的钢材,以便于及时交货,故才以约定,这也是钢贸市场通常的做法,符合交易规则,且旭福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差额补偿的主张。综上,颖异公司主张旭辉公司和***具有故意约定过高价格以及差额补偿的恶意,故依照上述的法律规定应当由颖异公司来承担一个举证责任,并且对于旭福公司而言,颖异公司的上诉主张,系消极的事实,而该点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不应由旭福公司的承担,何况旭福公司对此已经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将该等举证责任分配给颖异公司,并无不当。三、旭福公司与***既不具有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恶意串通的客观行为。第一,***与颖异公司之间,系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是代理人,颖异公司是被代理人,因此颖异公司并非是第三人,本案不存在一个所谓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第二,即算颖异公司认为***在作为自己的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存在于旭福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的规定,也应当由颖异公司来承担举证责任,但颖异公司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来予以证明。因此仅凭购销合同中对于价格及差额补偿的约定,就认定***与旭福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显然是过于牵强,颖异公司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第三,***在付款协议中,虽作为保证人签字,但其作为保证人签字没有增加颖异公司的义务,也没有减损颖异公司的利益,而法律仅禁止代理人即代表被代理人又代表自己,与自己进行交易,但并没有禁止代理人在代表被代理人与第三方交易时,为自己的增设义务作为保证人,为被代理人的债务提供保证。例如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与第三方交易时作为保证人签字,他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因此颖异公司仅凭此就主张购销合同是无效,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旭福公司与***系正常签订合同,旭福公司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钢材,而颖异公司没有及时付款,并非旭福公司所导致,因此旭福公司并不具备有事先与***合谋损害的颖异公司利益的动机和故意,并且旭福公司在颖异公司违约后,也未要求颖异公司支付差额补偿,更未提出过高的违约金的一个赔偿,实质上并没有损害颖异公司认可利益的行为。综上所述,颖异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承揽了涉案工程以后,挂靠颖异公司进行施工。旭福公司确实采购了一审判决书确认的这些钢材,并且也欠付旭福公司这些钢材款,是应当予以偿付,予以支付。但是因为工程款基本上没到位。所以目前尚无款项支付旭福公司。
颖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颖异公司向旭福公司支付货款912565.7元;2.判令颖异公司向旭福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的垫资利息62701.16元;3.判令颖异公司以货款912565.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旭福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21日起暂算至2020年12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47379.36元);4.判令颖异公司向旭福公司支付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费900元;5.判令***对上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颖异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颖异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成立,周某某持有该公司100%的股份。2019年4月,周某某通过微信向***发送“文总。发地址给我,我把章顺丰给你”。***当即回复“长沙市宁乡市玉兴路118号远帆宾馆***收15××2”。2019年5月3日,周某某再次向***发送了名为“项目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文档。2019年6月1日,***以颖异公司的名义(甲方)与旭福公司(乙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承建北城美郡小区建设项目,项目地址位于常宁市北城××;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钢筋混凝土热轧带肋钢筋、低碳热轧盘圆条及低碳热轧圆钢,数量为1000吨;结算单价按甲方提出供货需求日期的“天贸钢铁网”价格结算,甲方另需按照110元/吨支付吊装费和运输费;付款方式为乙方累计垫资不超过150吨,如果乙方垫满150吨,甲方在15天内付清则不计算利息,如未付清,垫资部分按月息1分计算,垫资从供货起开始计算利息,垫资时间12个月。现款部分甲方在货到工地计算,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否则甲方应按所欠乙方货款的千分之一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拒绝继续供货并有权就未到付款期限的货款一并主张权利要求甲方付清全部款项;乙方垫资量依照工程所需材料总量等因素确定,甲方保证此项目所需钢材不得低于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吨数,低于此吨数每吨按400元向乙方补偿;如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如不能协商一致,则任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尾部“甲方”处作为颖异公司代理人签字并加盖“长沙颖异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旭福公司依约向北城××小区旭福公司项目部供送了钢材。2020年1月20日,***使用“长沙颖异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与旭福公司进行对账,双方形成《湖南颖异建设有限公司北城美郡项目利息明细》确认截至2019年10月8日旭福公司已送货金额912565.7元,送货吨位204.958吨,利息为62701.16元。2020年1月22日,旭福公司(甲方)、颖异公司(乙方)及***(丙方)三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截至2020年1月22日乙方尚应支付货款912565.7元;乙方承诺于2020年3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货款912565.7元;于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的利息62701.16元;若乙方任一期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全额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款项,乙方承诺按3%月利率向甲方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甲方主张权利和实现债权时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丙方自愿对乙方关于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乙方所欠款项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二年;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一方有权向长沙市天心区法院提起诉讼。***在协议尾部“乙方”处加盖了“长沙颖异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且在“丙方”处签名捺指印确认。后因颖异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旭福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在诉讼中,旭福公司为申请诉讼保全花费900元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诉讼保全保险并由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在本案庭审中,***述称案涉北城美郡小区建设项目已经完工,但是建设方至今尚未足额支付工程款。颖异公司述称因与***协商无果,其已经在常宁市起诉了湖南金泉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颖异公司项目部名义与旭福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否对颖异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颖异公司认可***系挂靠该公司对北城美郡小区建设项目进行建设的实际施工人,但辩称颖异公司未设立项目部亦未授权***使用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而旭福公司未尽到善意第三人的合理审查义务甚至有与***约定巨额差价赔偿从而损害颖异公司的恶意串通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颖异公司认可***挂靠该公司名义承包施工北城美郡小区建设项目,在庭审中亦陈述其已就工程款对建设方湖南金泉置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可见其自认对外系北城美郡小区建设项目名义上的承包人;颖异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项目部印章系***私刻,结合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某某于2019年4月向***发送“文总。发地址给我,我把章顺丰给你”和2019年5月发送的名为《项目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文档的信息记录,可以认定项目部印章系由颖异公司交给***,可见即使颖异公司未自行组织人员成立项目部但实际上已授权***自行组建项目部并担任项目经理;旭福公司虽未查看颖异公司的授权文件,但其通过查看周某某与***的聊天记录,结合***持有“长沙颖异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情况,有理由相信***系颖异公司认可的项目经理,同时该项目部章并未注明有专门的用途限制,其有理由相信***作为颖异公司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项目部签订合同并将钢材供送至北城美郡小区建设项目,旭福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颖异公司辩称《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款及采购数量未达标的违约条款明显不合理系旭福公司与***恶意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致使合同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采用“天贸钢铁网”价格进行结算,该价格标准系对外公布的浮动定价并非当事人磋商的固定报价,且颖异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结算价格远超于同期同类货物采购市场价格有损其公司利益;合同虽约定颖异公司若未采购达到1000吨钢材时需向旭福公司支付400元每吨的补偿,但旭福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该补偿款,即使该条款无效亦不影响本案中按其他条款进行结算的效力,同时旭福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垫资向涉案项目工地供送货物并由项目部投入项目使用,颖异公司亦已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方主张权利,其应当对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20日代表颖异公司项目部与旭福公司进行对账并签订《付款协议》,确认截至2020年1月20日尚欠货款912565.7元及利息62701.16元,结合双方在对账明细中确认的供货日期及合同关于垫资的约定,可认定该利息中实际包含截至2020年1月20日的150吨内的垫资利息43517.61元及超过150吨后的逾期付款利息19183.55元,予以确认。按照《付款协议》约定,颖异公司项目部承诺应于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货款912565.7元及已确认的利息62701.16元,但颖异公司及其项目部未依约予以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颖异公司在协议中承诺按3%/月的标准支付2020年1月21日起的利息,现旭福公司和***均提出对该标准予以调整,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颖异公司违约和旭福公司的损失情况,酌情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综上,颖异公司应支付旭福公司货款912565.7元及利息62701.16元,并以912565.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旭福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900元,其已经实际支出且《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故对于旭福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与旭福公司签订《付款协议》承诺对颖异公司上述货款及利息、保全担保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现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对于旭福公司要求***对上述颖异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颖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旭福公司支付货款912565.7元及至2020年1月20日的利息62701.16元,此后利息以912565.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颖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旭福钢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900元;三、***对旭福公司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旭福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456元、保全费5000元,由长沙颖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旭福公司对***和颖异公司关系是否尽了合理审查义务、旭福公司与***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关于旭福公司对***和颖异公司关系是否尽了合理审查义务的问题。颖异公司上诉认为:关于“章子”的微信聊天记录系旭福公司第一次起诉庭审时由***当场提出的,旭福公司无法证实其在***当庭提交该记录前已经知悉包含的微信聊天内容。旭福公司称其当时即派人前往项目工地实际查看了项目部、且***自述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并向其提供了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的《钢材购销合同》加盖了“颖异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并告知旭福公司其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旭福公司虽未查看颖异公司的授权文件,但其通过查看周某某与***的聊天记录,结合***持有“颖异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情况,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项目部与其签订合同并将钢材供送至北城美郡小区建设项目,旭福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颖异公司另上诉认为:旭福公司与***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且付款协议系***自己代理,应当认定无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颖异公司就旭福公司与***存在恶意串通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颖异公司虽称《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款及采购数量未达标的违约条款明显不合理,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采用“天贸钢铁网”价格进行结算,该价格标准系对外公布的浮动定价并非当事人磋商的固定报价,且颖异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结算价格远超于同期同类货物采购市场价格有损其公司利益;另,合同虽约定颖异公司若未采购达到1000吨钢材时需向旭福公司支付400元每吨的补偿,但颖异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该补偿款,且即使该条款无效也不影响本案中按其他条款进行结算的效力,同时旭福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垫资向涉案项目工地供送货物并由项目部投入项目使用,颖异公司亦已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方主张权利,其应当对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至于《付款协议》,甲方为旭福公司、乙方为颖异公司、丙方为***,***自愿对颖异公司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既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沙颖异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2元,由上诉人长沙颖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知霜审判员王晓虹审判员曾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