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颖异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异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跃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炯,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2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并于同年4月15日对上诉人***、被上诉人颖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炯、被上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湘0482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二、增加12个民工误工140天的误工费28000元;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是:根据合同约定误工10天,产生误工费28000元,被上诉人还拖欠4个民工打承台、做垫层等劳务费。

颖异公司答辩称:1.***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未得到颖异公司的授权,颖异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和农民工在劳动局达成了协议,***已经支付了全部劳务费。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答辩称:在***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并书面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前提下,***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该诉讼系虚假诉讼,并赔偿***的相关经济损失。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判查明,被告***系常宁市“北城美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颖异公司是该工程的挂靠单位。2019年4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人工挖孔桩劳务合同》,合同就分包范围、计量及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年4月28日,原告组织农民工进场,同年5月5日开工作业。同年5月10日,原告同其组织的农民工就工资的支付问题到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同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颖异公司签订一份《北城美郡桩基础挖孔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原告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工程正常进行;如原告在约定的条款内提出无理要求导致工程不能正常运转按所做工程量的50%结算。之后,原、被告就合同的履行还是存在诸多分歧,导致合同没能履行完毕。同年6月11日,在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协调下,原告***与被告***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一个撤场协议,原告同其组织的十位农民工签字承诺:工资按双方认可的数额(102406元)采用领条的形式发放到人,办好签领手续后退场,之后发生的任何事均与被告***无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合同的款项(劳务费)是否结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劳务费5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劳务费不仅付清了,而且还超额支付了,并向法庭提供了涉案合同的补充条款、工程结算单、撤场协议、民工工资结算表、收据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相互关联。撤场协议实则为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协议,依照该协议,被告按照结算的金额支付了劳务费,且原告及其组织的十位农民工均在收据上签名,并备注“工资已全部结清”。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看,被告***的主张有证据证明,且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相互印证被告付清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还欠付其5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提交了工程结算单、北城美郡桩基民工撤场协议、北城美郡民工工资、领款收据等证据,上述书证上均有***和民工的签名,对此***亦予认可,且“北城美郡民工工资”写明“总计102406元(含所做挖土方、打承台、垫层、修桩、全部工程量)。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已经对双方的全部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且***已经将结算的劳务费支付给***及民工。***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驰

审 判 员  丁枥澎

审 判 员  张 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谢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