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92号
原告:湖南旭福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一力物流园酒****。
法定代表人:谢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珂,湖南翰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颖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新康社区花明北路**中源凝香华都****v>
法定代表人:周跃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炯,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汉兵,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旭福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福公司”)与被告长沙颖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珂,被告颖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汉兵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颖异公司向原告旭福公司支付货款912565.7元;2.判令被告颖异公司向原告旭福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的垫资利息62701.16元;3.判令被告颖异公司以货款912565.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旭福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21日起暂算至2020年12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47379.36元);4.判令被告颖异公司向原告旭福公司支付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费900元;5.判令被告***对上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颖异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日,旭福公司与颖异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旭福公司向颖异公司提供钢筋混凝土热轧带肋钢筋、低碳热轧盘圆条及低碳热轧圆钢,数量为1000吨;结算单价按颖异公司提出供货需求日期的“天贸钢铁网”价格结算,另需按照110元/吨支付吊装费和运输费;付款方式为旭福公司累计垫资不超过150吨,如果垫满150吨,颖异公司在15天内付清则不计算利息,如未付清,垫资部分按月息1分计算,垫资从供货起开始计算利息,垫资时间12个月。现款部分颖异公司在货到工地计算,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旭福公司支付货款;颖异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旭福公司支付货款,否则应按所欠旭福公司货款的千分之一每天支付违约金,同时旭福公司有权拒绝供货并有权就未到付款期限的货款一并主张权利要求颖异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如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如不能协商一致,则任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旭福公司依约向颖异公司供应了钢材。2020年1月20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10月8日旭福公司已送货金额为912565.7元,送货吨位为204.958吨,利息为62701.16元。2020年1月22日,旭福公司与颖异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颖异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前向旭福公司支付货款912565.7元,于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的利息62701.16元,若颖异公司任一期违约,旭福公司有权要求颖异公司全额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颖异公司承诺按3%月利率向旭福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旭福公司主张权利和实现债权时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自愿对颖异公司关于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颖异公司所欠款项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旭福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一方有权向长沙市天心区法院提起诉讼等其他事项。但此后,颖异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旭福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颖异公司辩称:1.颖异公司并非旭福公司所签涉案合同的相对方。颖异公司2019年4月经人介绍与***认识,***告知颖异公司其承揽了常宁市北城美郡小区项目并希望挂靠在颖异公司名下,届时支付一定的管理费,颖异公司口头答应,但实际上未收取***任何管理费。钢材购销一事完全由***经手,颖异公司完全不知情,直到案发才见到《购销合同》。旭福公司在诉状中陈述“原告催要,二被告都不予支付”与事实不符,实际上颖异公司从来没有接到过旭福公司的电话或来访亦非合同相对方。《购销合同》上没有颖异公司公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签字,颖异公司也从来没有成立项目部;颖异公司从未参与同旭福公司的合作洽谈、供货情况、账款结算,***也从未将旭福公司所诉称的钢材材料交付颖异公司;旭福公司与颖异公司至今没有任何账目往来,如果仅凭带有颖异公司字样的印章就认为颖异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并以此来主张赔偿责任,那么诚信经营的企业将没有了安心、稳定的市场环境。2.《购销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其一,合同上加盖的颖异公司项目部专用章非颖异公司行政公章或备案专用章,颖异公司也从未授权***就钢材购销与旭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未出具过载有任何涉案事宜的授权委托书,该印章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二,《购销合同》主要内容(数量、价款、补偿款)明显不合理,合同约定项目钢材采购数量为1000吨,但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开发商湖南金泉置业有限公司的图纸可见,涉案工程项目共14层48户,预估用钢量为200吨至270吨左右,距离合同约定的1000吨存在较大差距,而且旭福公司主张的涉案项目工程钢材用量204.958吨亦与颖异公司的估算一致,而旭福公司及***在明知工程用量只有200吨左右的情况下签订1000吨的采购量,再约定达不到采购量就巨额补偿,同时旭福公司与***选择超出市场价格的“天贸钢材网”定价,可见该合同系旭福公司与***恶意串通试图损害颖异公司利益,应属无效。3.***系欠付旭福公司货款的主体,颖异公司不是被代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旭福公司在证据目录中列明“项目老板***”表明其一直清楚该项目实际上是***的个人业务,同时《付款协议》中也没有颖异公司项目部或公司印章,如果旭福公司相信***是颖异公司的代理人,那旭福公司就不会接受这样的《付款协议》,旭福公司作为一家从事建材生产销售的公司,***未向其出示任何授权信息即相信***有权代表被告颖异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严重过失,并非善意第三人。4.旭福公司与***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不能作为主张还款责任的依据,本案包含钢材款给付之诉和结算款确认之诉,颖异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收货单、验收单、合格证等过程证明的证据,对于欠款数额更加无法知晓,本案应由***个人承担相应责任后果。5.鉴于旭福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之时明确知晓挂靠事实存在,且在本案中同时向颖异公司和挂靠人***主张权利,参照福建省高级人民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中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挂靠人即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确实挂靠颖异公司承包了常宁市北城美郡小区项目,因项目需要钢材与旭福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旭福公司主张的货款属实,但因建设方违约拖欠工程款导致***无法按时支付钢材款,该工程拖延的时间太久,资金劳务以及机械成本增大,项目严重亏损,至今建设方仅支付了200多万的工程款。***愿意承担货款,但旭福公司主张的其余费用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颖异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成立,周颖异持有该公司100%的股份。2019年4月,周颖异通过微信向***发送“文总。发地址给我,我把章顺丰给你”。***当即回复“长沙市宁乡市玉兴路118号远帆宾馆***收159××××****”。2019年5月3日,周颖异再次向***发送了名为“项目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文档。2019年6月1日,***以颖异公司的名义(甲方)与旭福公司(乙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承建北城美郡小区建设项目,项目地址位于常宁市北城美郡;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钢筋混凝土热轧带肋钢筋、低碳热轧盘圆条及低碳热轧圆钢,数量为1000吨;结算单价按甲方提出供货需求日期的“天贸钢铁网”价格结算,甲方另需按照110元/吨支付吊装费和运输费;付款方式为乙方累计垫资不超过150吨,如果乙方垫满150吨,甲方在15天内付清则不计算利息,如未付清,垫资部分按月息1分计算,垫资从供货起开始计算利息,垫资时间12个月。现款部分甲方在货到工地计算,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否则甲方应按所欠乙方货款的千分之一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拒绝继续供货并有权就未到付款期限的货款一并主张权利要求甲方付清全部款项;乙方垫资量依照工程所需材料总量等因素确定,甲方保证此项目所需钢材不得低于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吨数,低于此吨数每吨按400元向乙方补偿;如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如不能协商一致,则任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尾部“甲方”处作为颖异公司代理人签字并加盖“长沙颖异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旭福公司依约向北城美郡小区旭福公司项目部供送了钢材。2020年1月20日,***使用“长沙颖异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与旭福公司进行对账,双方形成《湖南颖异建设有限公司北城美郡项目利息明细》确认截至2019年10月8日旭福公司已送货金额912565.7元,送货吨位204.958吨,利息为62701.16元。2020年1月22日,旭福公司(甲方)、颖异公司(乙方)及***(丙方)三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截至2020年1月22日乙方尚应支付货款912565.7元;乙方承诺于2020年3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货款912565.7元;于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的利息62701.16元;若乙方任一期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全额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款项,乙方承诺按3%月利率向甲方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甲方主张权利和实现债权时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丙方自愿对乙方关于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乙方所欠款项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二年;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一方有权向长沙市天心区法院提起诉讼。***在协议尾部“乙方”处加盖了“长沙颖异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且在“丙方”处签名捺指印确认。后因颖异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旭福公司诉至本院。在诉讼中,旭福公司为申请诉讼保全花费900元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诉讼保全保险并由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在本案庭审中,***述称案涉北城美郡小区建设项目已经完工,但是建设方至今尚未足额支付工程款。颖异公司述称因与***协商无果,其已经在常宁市起诉了湖南金泉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颖异公司项目部名义与旭福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否对颖异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颖异公司认可***系挂靠该公司对北城美郡小区建设项目进行建设的实际施工人,但辩称颖异公司未设立项目部亦未授权***使用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而旭福公司未尽到善意第三人的合理审查义务甚至有与***约定巨额差价赔偿从而损害颖异公司的恶意串通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颖异公司认可***挂靠该公司名义承包施工北城美郡小区建设项目,在庭审中亦陈述其已就工程款对建设方湖南金泉置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可见其自认对外系北城美郡小区建设项目名义上的承包人;颖异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项目部印章系***私刻,结合公司实际控制人周颖异于2019年4月向***发送“文总。发地址给我,我把章顺丰给你”和2019年5月发送的名为《项目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文档的信息记录,可以认定项目部印章系由颖异公司交给***,可见即使颖异公司未自行组织人员成立项目部但实际上已授权***自行组建项目部并担任项目经理;旭福公司虽未查看颖异公司的授权文件,但其通过查看周颖异与***的聊天记录,结合***持有“长沙颖异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情况,有理由相信***系颖异公司认可的项目经理,同时该项目部章并未注明有专门的用途限制,其有理由相信***作为颖异公司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项目部签订合同并将钢材供送至北城美郡小区建设项目,旭福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颖异公司辩称《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款及采购数量未达标的违约条款明显不合理系旭福公司与***恶意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致使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采用“天贸钢铁网”价格进行结算,该价格标准系对外公布的浮动定价并非当事人磋商的固定报价,且颖异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结算价格远超于同期同类货物采购市场价格有损其公司利益;合同虽约定颖异公司若未采购达到1000吨钢材时需向旭福公司支付400元每吨的补偿,但颖异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该补偿款,即使该条款无效亦不影响本案中按其他条款进行结算的效力,同时旭福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垫资向涉案项目工地供送货物并由项目部投入项目使用,颖异公司亦已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方主张权利,其应当对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20日代表颖异公司项目部与旭福公司进行对账并签订《付款协议》,确认截至2020年1月20日尚欠货款912565.7元及利息62701.16元,结合双方在对账明细中确认的供货日期及合同关于垫资的约定,可认定该利息中实际包含截至2020年1月20日的150吨内的垫资利息43517.61元及超过150吨后的逾期付款利息19183.55元,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付款协议》约定,颖异公司项目部承诺应于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货款912565.7元及已确认的利息62701.16元,但颖异公司及其项目部未依约予以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颖异公司在协议中承诺按3%/月的标准支付2020年1月21日起的利息,现旭福公司和***均提出对该标准予以调整,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颖异公司违约和旭福公司的损失情况,酌情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综上,颖异公司应支付旭福公司货款912565.7元及利息62701.16元,并以912565.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旭福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900元,其已经实际支出且《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故对于旭福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与旭福公司签订《付款协议》承诺对颖异公司上述货款及利息、保全担保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现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对于旭福公司要求***对上述颖异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颖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旭福钢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2565.7元及至2020年1月20日的利息62701.16元,此后利息以912565.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长沙颖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旭福钢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900元;
三、被告***对被告长沙颖异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南旭福钢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4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沙颖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娟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严梓豪
书记员蔡资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