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8民初7047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8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其春,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64号1栋10楼3号。

法定代表人:王剑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玲,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智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政通路135号E座405室。

法定代表人:刘国永,职务不祥。

原告***与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三江公司)、第三人智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洋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其春,被告中商三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智洋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4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违约金暂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三人将输电线路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约定为292,200元,后被告以内部承包经营的形式将工程转包原告施工,双方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输电线路视频监控系统施工合同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该工程的施工任务,原告自筹资金,独立经营,独立结算,自负盈亏;被告按工程竣工结算价百分之一收取管理挂靠费,按工程竣工结算价百分之二收取企业所得税,其余工程款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工程于2020年1月13日完工,竣工验收后,第三人向原告出具项目结算清单与项目验收报告。第三人于2019年12月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146,100元,被告在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指定四川铭基伟业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30,467元,工程验收合格后第三人于2020年5月1日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6,100元,被告收到该笔工程款后以银行账户被司法机关冻结为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第三人于2020年6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剩余工程款146,100元,故变更违约金诉讼请求,主张违约金从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

被告中商三江公司辩称,首先纠正一下费用应该是5%,不是3%,承包协议规定乙方提供相应的财务发票和劳务发票,但是乙方没有提供财务发票和劳务发票,所以我们不应当承担违约工程款的利息;从来没有人和我们沟通过相关付款事宜,我根本不认识承包人。

第三人智洋科技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9年9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输电线路视频监控系统施工合同》,工程名为四川输电线路视频、图像在线监测装置施工,施工地点为四川省各地方,施工期限为30日,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16日。合同约定,项目施工进度达到50%时由第三人支付50%工程款,施工全部完成,并经第三人验收合格后,第三人支付剩余50%工程款。每次付款前,被告均应向第三人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1月7日,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20年6月15日,第三人已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合计29.22万元,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关于上述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已履行完毕,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仅与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并已全部履行完毕,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及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智洋科技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商三江公司(乙方)签订了《输电线路视频监控系统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输电线路视频监控系统施工工程(工程名称为:四川输电线路视频、图像在线检测装置施工;工程地点为:四川省各地市;施工期限为30日;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16日)中的设备安装、接线、配合调试听从现场人员安排等工作交由乙方完成;本工程承包价格为292,200元,该价格包括设备的安装、接线与调试等全部工作;该项目施工进度达到50%时由甲方支付50%工程款,计146,100元;剩余施工内容完成,在项目整体完工并经甲方和局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支付剩余50%工程款,计146,100元;在每次付款前,乙方均应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施工发票(3%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中商三江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输电线路视频监控系统施工合同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公司承建的《施工合同》(主合同)的施工任务,乙方自筹开办资金和经营资金,独立经营、独立结算,自负盈亏;乙方承包费计算标准为主合同承包费用竣工结算价97%(含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等所有税费等),企业所得税按工程竣工结算价2%由甲方代扣代缴,结算与支付按主合同执行,承包费及企业所得税按业主拨付工程款比例扣除;甲方拨付款项的同时,乙方必须提供相应的材料发票或劳务发票等,如因甲方原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甲方按逾期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倍支付乙方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是按照结算价的3%收取管理费、2%收取代扣代缴的企业所得税。

2019年11月7日,被告向第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工程服务费,发票金额为292,200元。

2019年12月2日,第三人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汇款146,100元,备注:工程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0,467元。

2020年1月13日,原告作为施工方代表与第三人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形成了《验收报告》,确认案涉工程完工100%,验收通过。

2020年4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形成了《智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在线监测装置(现场项目结算单)》,确认截止2020年4月3日,结算价格为292,200元,并明确工程款转至被告指定账户,并备注于2019年11月已付进度款146,100元。

2020年6月15日,第三人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汇款146,100元,备注:工程款。被告收款后,未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输电线路视频监控系统施工合同》《输电线路视频监控系统施工合同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验收报告》《智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在线监测装置(现场项目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商三江公司签订的《输电线路视频监控系统施工合同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身义务。被告将其在第三人处承接的案涉工程交于原告完成,原告按照其与被告的约定履行施工义务,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支付了146,100元,被告扣除工程价款5.3%的费用后向原告支付了130,467元,后案涉工程经第三人验收合格后,第三人又向被告支付了146,1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在扣除费用后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30,467元及逾期违约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违约金标准,酌定按照原告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二倍,即年利率7.7%的标准支付。被告辩称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财务发票和劳务发票,但原告没有提供,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违约工程款的利息。被告本应按照工程款的3%收取管理费、2%收取代扣代缴的企业所得税,但其实际收取了5.3%的费用,其在庭审中称该0.3%的费用系收取原告应开具发票的保证金,原告称因其是个人,无法开具发票,该0.3%的费用就是支付的发票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开具发票系付款的前置条件,开具发票与支付价款并非对等的义务,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相关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46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自2020年6月16日起,以130,4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7%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中商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薛跃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