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12329号
原告:常熟市科**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东南开发区东南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周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名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581672041032J,住所地常熟市东南开发区东南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钟卫华。
原告常熟市科**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名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丽丹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科**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名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科**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就被告开发的”三一荣域”二期东地块智能化工程项目进行投标,并按照被告要求将2万元保证金支付至”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账户。后在开标后,原告未中标。2014年8月13日,原告收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招标部发出的公函,该公函称原告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决定没收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原告以不存在与其他人串通投标,且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招标部非招标人,无权没收投标保证金等理由,以书面回复及告知函的形式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但截止至今,被告仍未退还原告该保证金。
被告常熟名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被告作为招标人就三一荣域二期东地块智能化工程进行招投标并制作了招标文件,约定:1.招标概况:1.1.项目地点:常熟市东南开发区东南大道98号。1.2.招标工程范围:三一荣域二期东地块共有6栋住宅建筑智能化工程。1.4.招标方式:邀请招标。2.8.投标截止时间:2014年7月16日上午9:00,逾期不予受理。5.投标保证金:5.1.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期前须向招标人交纳人民币贰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定标后,落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的一部分。中标人须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签订承包合同,否则招标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5.2.如果中标人没有按照约定签署合同,将视为投标人放弃中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6.无效标书的条件:6.1.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无效标书,对被认定无效标书的,招标人无须对投标人进行解释:6.1.1.投标文件实质上不符合、不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6.2.投标人有下列行为者,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资格:6.2.1.投标人弄虚作假,串通陪标、哄抬标价或虚报企业资质等;6.2.2.投标人在投标期间向有关人员行贿或以其它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招标文件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招标文件附件七投标保证金说明,内容为:投标人须在领取招标文件前向招标人交纳人民币贰万元整作为投标保证金(账户名称: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开户行:农业银行长沙星沙支行,账号:18×××49),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银行转帐回执复印件,定标后,落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本项目合同签订后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的一部分。中标人须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及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否则招标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就被告招标的三一荣域二期东地块智能化工程项目制作了投标文件进行了投标,并按照招标文件附件七投标保证金说明的要求,于2014年7月10日将投标保证金2万元汇至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账上。之后原告未能中标,被告也未能退回保证金。2014年8月13日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招标部向原告了发出公函,内容为:在我公司2014年7月31日组织的三一荣域二期东地块智能化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贵司投标文件与其他投标单位出现雷同。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定贵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由于贵司不诚信的投标行为,使得本项目招标无法如期完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给我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及招标文件有关规定,我公司决定没收贵公司投标保证金,并保留进一步追究损失赔偿的权力。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告知函。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就三一荣域二期东地块智能化工程项目进行招标,而原告作为投标人就该智能化工程项目进行投标,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招投标法律关系。被告的招标文件属于向原告发出关于三一荣域二期东地块智能化工程的要约邀请,原告根据被告的招标要求参加投标活动,在向被告提供投标文件时按约向被告交纳了2万元投标保证金,但原告并没有中标,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成立。根据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退还规定,被告应按招标文件的承诺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被告没有退还,属其对承诺的违反。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投标保证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名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常熟市科**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开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常熟名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丽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