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科安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常熟市科某某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9298号

原告:***,男,195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常熟市科**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河滨路1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26646310Q。

法定代表人:周飚。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尼盛广场**901、903、90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20677722T。

主要负责人:柯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佳驹,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科**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被告***、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科**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7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日12时32分,被告***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支塘镇华东食品城北门口外通道由西向东行至城北门口,在向左变向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常熟市科**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被告常熟市科**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常熟市科**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我公司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常熟市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常熟市科**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险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记录,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驾驶证、苏E×××××车辆的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以证明肇事方的状况及车辆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状况;4.原告的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处方单及外购药物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医疗费损失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情况;6、常熟市支塘镇阳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原告事故前常年从事泥瓦工,原告自行记录的工作明细,以证明原告事故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及事故后误工费计算标准;7.外购药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11元;8.原告另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朱某到庭作证称,其与原告自小相识,现均从事泥瓦匠工作,无工作单位,均在农村中做零工,250元/天,每月工作时间在28至29天。事故后原告直至现在才开始做了一个月的零工。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提出医药费中需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对司法鉴定不认可,因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费不承担,对残疾器具费、财产损失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天安财险苏州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损失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至于鉴定报告,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天安财险公司以其系单方委托后形成为由要求排除该证据,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鉴定报告,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日12时32分许,被告***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支塘镇华东食品城北门口外通道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在向左变向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于2019年3月8日制作第32058112019000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通道通行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向左变向时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至常熟市支塘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随后转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植骨术”,至2019年3月11日出院,后于2020年3月30日至4月5日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此外曾于2019年3月25日、4月15日、6月10日、9月9日、2020年3月23日、4月20日在该院进行门诊复查治疗,前后共花去医疗费32240.56元。原告另购买拐杖等残疾辅助器具,花去111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给付了2万元,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给付了1万元。2020年6月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6月12日,该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5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常熟市科**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系被告常熟市科**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事发时处于工作期间。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进行认定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前收入情况,其主张按事故前建筑行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5039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224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41992元(50390元/年÷12月/年×10月)、残疾赔偿金94428.29元[(23836元/年+5636元/年)×1.78×10%×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1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91421.85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后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事发时苏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赔偿,因***系被告常熟市科**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事发时处于工作期间,则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常熟市科**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由天安财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常熟市科**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分项限额标准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37490.56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六项合计150831.29元,财产损失1000元,则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至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70421.85元,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考虑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诉前垫付的2万元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扣付。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1421.85元,扣除诉前已付的1万元,余款18142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各方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7)。具体履行方式:

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161421.85元。

2、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7元,由原告被告常熟市科**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607元由被告常熟市科**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科**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徐晓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 炜

书 记 员 袁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