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37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河南省太康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熟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青墩路**。
法定代表人:袁文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常熟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工业公司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系另案中据以证实***误工标准的关键证据,该证明与方敏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与工业公司在事发当日存在劳动关系。2.“无固定工作单位”不表示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业公司出具《减少收入证明》后,双方在事发时存在劳动关系已明晰。3.另案并未对劳动关系作出审查。仲裁案件中,工业公司亦未出庭抗辩。仲裁庭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综上,工业公司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足以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主张其与工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要提供了工业公司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及案外人方敏出具的《证明》等。工业公司陈述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要计算误工费,应方敏请求而出具,并提供了方敏的《情况说明》、(2017)苏0581民初1310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中自称其系在日比野铸件(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比野公司)从事安装工作,除了工业公司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系由工业公司进行招工、发放报酬、进行管理等。其次,从一、二审法院调查情况看,日比野公司相关负责人陈述,该公司的RO水管道改造工程发包给苏州华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工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袁文华从未有业务往来。该情况与法院向方敏调查情况及方敏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印证。再者,在(2017)苏0581民初13104号案件中,***自述其没有固定工作单位,跟随个体老板从事修理安装工作,哪里有活就去哪里做,按日计酬。在该案中,法院并未采信工业公司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而系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未支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亚林
审 判 员 鲍颖焱
审 判 员 何永宏
法官助理 王婷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晶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