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海民初字第00458号
原告常熟市兴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北路151-1号。
法定代表人沙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人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颖,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常熟市兴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兴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人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兴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订立《房屋、场地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租赁海虞镇(周行)府前路80平方米的房屋开办常熟市海虞镇***百货店,租赁期限为一年,原、被告双方续年签订租赁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不再续签。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迁让,但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仍非法占用房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迁让租赁房屋,并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迁让日止的房屋租金(使用费),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为133333元(使用费计算方式按原合同约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房租不是我们不付,是电力公司不和我们签合同,说房子不是属于他们的,是属于海虞镇政府的,去年9月份左右告诉我们房子不租了,要拆迁了。房租不是我们拖欠,而是到现在不知道房东到底是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甲方(出租方)常熟市兴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座落在常熟市海虞镇(周行)府前路的8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为100000元/年;租赁协议第七条中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如需在场地上建造房屋以及对原房屋进行装修,应将房屋建造方案及装修方案书面报甲方,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装修后,原房屋结构如受损坏,乙方应按实赔偿。装修费用由乙方自理。终止协议时,在不影响房屋牢度及结构的前提下,乙方可将可移动装修部分拆除,其余无偿归甲方所有(包括投资的建筑物)”;租赁协议第十四条中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原承装公司或供电所与乙方签订的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废止”。2013年9月18日,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人华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律师函载明:”***先生:……一、根据2012年1月1日你与电气安装公司订立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反映,双方约定的承租期应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事后,电气安装公司多次要求你腾房搬离,但无任何效果。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二、据此本律师郑重通知你,请你务必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0天内按双方协议约定自动腾房搬离。……”。后因被告未按期腾房,原告遂于2014年5月6日诉讼来院,后于2014年10月29日撤回起诉。2014年11月5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仍继续使用原承租房屋至今,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也未交付租金。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出具”关于原周行电站出租店面房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由常熟市海虞镇人民政府周行办事处及常熟市海虞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情况说明中记载:”常熟市海虞镇供电所原周行机电服务部大楼座落于周行西街十字路口(原府前路北侧,原砂轮厂东侧),于1985年由原周行电力管理站投资建造,由于历史原因未办证。房屋共建三层,底层西三间是电站电器门市部,三层是电站门市部仓库,二层租给常熟市第四塑料厂办公用,底层东门卫是塑料厂门卫用。1999年常熟市农电体制改革,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实施细则》(苏政发(1999)95号)文件相关规定,乡及乡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采取无偿划拨的方式,移交所在县(市)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先由常熟市供电公司下属单位周行供电所负责店面的租赁,后由于乡镇合并,周行供电所与王市供电所、福山供电所合并为海虞供电所后,由海虞供电所负责店面的租赁。2008年常熟市供电公司为规范管理,决定由下属企业兴福公司统一出面租赁,三层租给曹卫良旅馆,二层租给程国忠饭店,底层西三间出租给常熟市食品公司,退租后改租给浙江小百货店。门卫原先由塑料厂租给孟洪祥手机店,后收回改为兴福公司出租给孟洪祥,兴福管理公司接收后,2012年收取孟洪祥租金5000元,之前未收取租金,其他出租房正常收取”。2014年9月2日,江苏省电力公司常熟市供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确认常熟市兴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其自身名义与曹惠良(曹卫良)、程国忠、孟洪祥、***订立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其权利义务由我公司承受”。
再查明:常熟市第四塑料厂系1984年3月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的投资者为常熟市海虞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安全补充协议》、《律师函》、《关于原周行电站出租店面房的情况说明》、苏政发(1999)95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江苏省电力公司常熟市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安全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原告未出示该房屋的产权证明,或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故该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将根据此无效合同取得的承租房屋返还原告,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腾房时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常熟市兴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房屋常熟市海虞镇(周行)供电所原周行机电服务部大楼底楼西三间80平方米房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支付原告常熟市兴福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33333元,并按照10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实际交房日为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
审判员 徐晓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