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民生集团有限公司

芜湖市金星标牌制造有限公司、安徽民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民终1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金星标牌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里镇合南村。

法定代表人:方和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龙,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民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北郊香山。

法定代表人:范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华,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汉,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市金星标牌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民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3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金星公司与民生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成立。金星公司将生产的产品以民生公司的名义出卖给第三方,由民生公司与第三方结算货款扣除相应管理费后支付给金星公司,金星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星公司已向民生公司开具972135.72元的增值税发票,民生公司对上述票据已经入账并全部抵扣,说明民生公司认可该笔货款。如果后期货物金星公司未交付,民生公司对该笔货款存有疑义应当及时提出,而不是全数抵扣。第三方实际已向民生公司支付了剩余的全部货款。2.2019年4月1日付款申请单应当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而不能仅因未签字就否认其效力。金星公司提举的4张付款申请单其中3张均由民生公司合肥办事处负责人沈亚南签字确认,数额为590263.72元,应予认定;依据交通银行的回单可反映民生公司共付款64759.60元,超出上述3张付款申请单数额57327.88元,即为支付2019年4月1日付款申请单载明的数额。虽然付款申请单上无民生公司的签字确认,但其多支付货款及在送货单上盖章的行为是对该付款申请单的实际确认。3.金星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金星公司的事实主张。

民生公司辩称,1.金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金星公司提举的2019年4月1日的付款申请单没有民生公司的经办人签字确认,该款项后附的签收单,部分单据上有民生公司人员信息,但不能证明金星公司已经送货至供电公司,故对金星公司主张的381872元不认可。2.认可金星公司开具了973092.72元发票,其中有经办人签字确认部分的货款已全部支付。民生公司先进账系考虑后期双方若继续合作可冲账。金星公司称提供了民生公司的付款申请单作为证据主张给付货款,付款申请单系民生公司业务承办部门向财务部门请款的依据,属民生公司的财务机密,金星公司未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故不予认可。3.金星公司诉称双方为口头协议,双方从未合作,初次进行大金额供货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合常理,双方发生款项金额结算的依据和标准均不清楚。民生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沈亚南于2019年5月份离职,金星公司出具的日期为2019年4月1日付款申请单,时间在沈亚南离职之前,但沈亚南未签字认可,只能说明该货款已经办理过支付或不存在欠款。民生公司多支付款项也系因沈亚南及相关人员变动、工作交接存在错漏所致。4.双方确有业务往来,民生公司已经支付金星公司款项。金星公司仅依据其开具发票和民生公司多支付款项为由主张民生公司欠付款项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保留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金星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判决民生公司支付其货款324544.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星公司系从事标识牌制造的生产企业,自2017年4月份与民生公司开始合作,金星公司利用民生公司提供的平台与第三方进行标识牌的买卖,金星公司将其生产的产品以民生公司名义卖与第三方,由金星公司将货物发送给第三方,再由与民生公司与第三方结账,支付货款后,民生公司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将剩余货款付给金星公司,由金星公司开具增值税票据。自2018年1月份到2020年4月,金星公司认为其利用民生公司提供的平台卖出价值1143584元的产品,民生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应付金星公司货款972135.72元,金星公司开具了同等数额的增值税发票给民生公司,但民生公司至今总共付款647591.60元,尚欠货款324544.12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星公司认为其利用民生公司提供的平台卖出价值1143584元的产品,民生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应付金星公司货款972135.72元,金星公司开具了同等数额的增值税发票给民生公司,但民生公司至今总共付款647591.60元,尚欠货款324544.12元未付。审理认为,金星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开具的5张增值税票据及附件及2019年4月1日付款申请单,不能证明金星公司已经向第三方全部进行了供货及货款已经支付民生公司。金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以民生公司的名义出售给第三方多少货物,第三方已经支付多少货款给民生公司,标准收取管理费用,民生公司还应支付其多少货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金星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芜湖市金星标牌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68元减半收取3084元,由金星公司负担。

二审中,金星公司提举国网芜湖县供电公司证明4份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明金星公司已向第三人送货,第三人收货后已将款项支付至民生公司。民生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达不到金星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电话询问了民生公司的会计,其认可金星公司提举的电脑截屏中应付明细表系其制作,明确截至2019年10月22日,民生公司应付款为385501.12元。结合上述事实,本院对金星公司二审提举的证据予以认定,对金星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二审另查明,截至2019年10月22日,民生公司尚欠金星公司货款为385501.12元。后民生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21日分别向金星公司支付了3万元,共计6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生公司与金星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金星公司提举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足以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金星公司作为卖方已向第三方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第三方业已将款项付至民生公司,民生公司应当按约给付货款。民生公司财务账目确认截至2019年10月22日尚欠金星公司货款385501.12元,扣除其后民生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6万元,故民生公司尚欠金星公司货款为325501.12元(385501.12元-60000元)。金星公司诉请仅主张324544.12元系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民生公司抗辩称其已全部付清货款,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金星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致裁判结果失当,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3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安徽民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芜湖市金星标牌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24544.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68元减半收取30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68元,均由被上诉人安徽民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月银

审判员  周宏韬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曦

书记员杨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