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榕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民再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嘉华大厦)D座1211、1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614694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榕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通路145号新时代商务中心2号楼5层A5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90638748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合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淄博榕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榕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鲁03民终2514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日作出(2023)**申54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北京合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淄博榕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合纵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1312412.6元。事实与理由:1.再审申请人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否认申请人已支付货款130万元是故意说谎,在双方另案(2022)鲁0391民初2645号不当得利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明确承认已收到申请人支付130万元款项的事实。(1)在(2019)鲁03民终2514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二段写明“被上诉人认可共收到上诉人付款4155045.4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另有130万元付款,但是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支付给被上诉人以及系支付涉案货款”。(2)在另案(2022)鲁0391民初2645号诉讼中,案外人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在其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写明“北京合纵公司向南京***公司出具《付款说明》,委托南京***公司在收到北京合纵公司的3***合计130万元的支票后,即按照《付款说明》背书给了淄博榕信公司。南京***公司将3张支票背书转让给淄博榕信公司即是履行了《付款说明》中的代付约定”。(3)另案(2022)鲁0391民初2645号诉讼案件第一次法庭庭审笔录第13页倒数第7行记载:“审:被告2(淄博榕信公司),你在庭审中主张该130万元是原告(北京合纵公司)同意在工程决算中另外增补的费用,你认为该130万是谁向你支付的?是否认可系原告委托被告1(南京***公司)向你支付的?被2委:原告支付的。我方无法确认是否系原告委托被告1向我方支付的”。2.结合(2022)鲁0391民初2645号诉讼案件当事人的陈述及法院所调查的事实可确认,原审判决在认定被申请人是否已实际收到130万元货款这一事实上,存在案情未调查清楚,判决结论缺乏基本证据证明的错误,应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淄博榕信公司辩称,被申请人收取的是南京***公司背书转让支付的支票,并非是北京合纵公司。该130万元是案涉货款之外增补的费用,不在原合约中,与案涉货款没有任何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并提交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该130万元系该公司和淄博榕信公司为处理施工地点的土地苗木赔偿、洼地填埋土方、土地平整等工作替北京合纵公司垫付的费用,后北京合纵公司将该130万元转交淄博榕信公司,淄博榕信公司分批次转付给该公司。 淄博榕信公司向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23512.6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3043.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诉讼过程中,淄博榕信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99552.6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95934.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监控系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高清监控系统1套,总价1348818.00元;签订生效后30日内交货,收货后当场验收,如有异议在收到货物24小时内提出,否则默认合格;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总造价30%首付款404645.40元,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全额合同1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总造价的65%计876731.70元,安装完毕验收后,剩余总造价的5%计67440.90***装质保金,一年后支付;被告延付货款或付款后原告无货,使对方造成损失,应偿付对方此批货物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安装义务,2017年8月21日,由原告、被告项目经理**、工程部主管***、建设单位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三方对监控系统工程签订验收意见:合同造价1348818.00元,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首付款404645.40元,尚欠原告944172.60元。 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伏项目设备买卖合同、君灿光伏项目设备买卖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固定支架(每吨6280元)、电缆(每米260元)、接地材料(每吨6300元),按照实际使用数量结算,被告指定地点交货,标的物所有权自货物到达被告指定地点时转移,被告自行安装,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11日,累计供货固定支架593吨、电缆5500米、接地材料42吨,合计5418640.00元。被告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0日累计支付原告3750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68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监控系统购销合同、光伏项目设备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监控系统购销合同对验收及货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在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后,被告理应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944172.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经济损失的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经济损失为134881.80元。被告关于不具备支付货款条件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二份光伏项目设备买卖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且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668240.00元应予支付,并支付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被告相关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或与法律规定不付,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2019)鲁039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北京合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榕信公司货款2612412.60元;二、被告北京合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榕信公司经济损失134881.80元,并支付以16682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淄博榕信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8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北京合纵公司负担19549.00元,原告淄博榕信8公司负担2033.00元。 北京合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供货,所供应货物数量均有上诉人签收的入库单予以证实,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货款金额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其实际入库单中的数量并非其实际使用数量,但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向被上诉人退还货物的事实,其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认可共收到上诉人付款4155045.4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另有130万元付款,但是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支付给被上诉人以及系支付涉案货款。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合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2019)鲁03民终25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78.00元,由上诉人北京合纵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北京合纵公司提交新证据一——一审法院(2022)鲁0391民初2645号诉讼案件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民事答辩状》、《证据目录》及相应证据。拟证明:在(2022)鲁0391民初2645号诉讼案件中,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其所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及相应证据中明确证明,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背书转让的三***合计130万元的支票是代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的代付行为。新证据二——一审法院(2022)鲁0391民初2645号民事裁定书及法庭庭审笔录、淄博中院(2022)鲁03民终450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在(2022)鲁0391民初2645号诉讼案件中,明确承认其已收到申请人支付130万元款项的事实,南京***公司背书转让支票是代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新证据三——山***、君灿项目《总承包合同》,五洋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山***、君灿项目《光伏电站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网上电子回单,拟证明:1、在两份合同中,北京合纵公司的总承包范围明确只包括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工程总设计、施工(全部设备和材料的采购、运输、调试)、监理、并网试运行、竣工验收资料提交。2、在两份合同的总承包合同设备价格清单部分明确约定“本合同不含水塘支架费、青苗补偿费、征地补偿费”。3、被申请人主张其存在关系沟通费、青苗补偿、征地等费用支出明显是在说谎。4、五洋是北京合纵公司山***项目及君灿项目的唯一工程施工方;5、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中明确约定五洋公司负责光伏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装、电气设备安装、通信、监控系统安装等。6、电子回单中明确列明付款方为北京合纵公司,收款方为淄博榕信公司。7、淄博榕信方从一开始就否认收到过北京合纵公司的130万,而现在又在案件中承认收到了上述款项,违反了法庭禁止反言的规定。被申请人淄博榕信公司对新证据一、二质证认为,上述两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内容、证明对象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主要异议如下:该证据均系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单方陈述,淄博榕信公司收取的是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交付的支票,并不是北京合纵公司交付的支票,至于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是支付还是受托代付,是北京合纵公司与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二方之间的关系,淄博榕信公司对此并不清楚,其二方的关系也与淄博榕信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证明对象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主要异议如下:案涉130万元的三张转账支票是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交付给淄博榕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淄博榕信公司收取的是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交付的支票,并非是北京合纵公司交付的支票;且根据北京合纵公司在向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交付支票时所出具的《付款说明》的记载,该支票款项系北京合纵公司与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及北京合纵公司与淄博榕信公司合同纠纷中各自的所涉及案件款项之外的费用,是北京合纵公司同意在工程决算中另外增补的费用,并不在“原合约中”,对此北京合纵公司所出具的《付款说明》已经自认。被申请人淄博榕信公司对新证据三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淄博榕信公司铺设的仅仅是项目基础性的支架以及电缆,而且也已经实际铺设。对于五洋公司,据被申请人了解,并没有实际履行完相关合同义务。对于网上电子回单有异议,被申请人收到的是南京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 淄博榕信公司提交新证据一——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一份。拟证明:案涉130万元的用途,系再审申请人与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及北京合纵科技有限公司与淄博榕信公司合同纠纷中各自的所涉及案件款项之外的费用,是再审申请人同意在工程决算中另外增补的费用(土地苗木赔偿、洼地填埋土方、土地平整等),并不在“原合约中”。提交新证据二——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二)一份。拟证明: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85万元的收款证明一份,其他的被申请人的支出因为时间较长,还在查找过程中,其他45万元是按照太奇公司、北京公司以及现场的施工需要支付了相关的施工费用,人工费用等。 北京合纵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上述新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1、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禁止反言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其在本案二审中对北京合纵公司所主张的另有130万付款不予认可。但其却又在一审法院(2022)鲁0391民初264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收到过北京合纵公司130万付款的事实,只是狡辩称以上款项为增补费用,却又无法提供合同依据及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被申请人对130万款项陈述前后矛盾。2、北京合纵公司为上市公司,按照上市公司相关管理制度规范,公司内部有严格的合同签订、审批及付款审批制度。所以北京合纵公司不可能存在任何不签合同却又付款的违法、违规行为。太奇公司就案涉***伏项目至今仍累计欠付北京合纵公司工程款数千万元,所以不可能存在太奇公司对北京合纵公司欠付巨额款项的情况下,反倒北京合纵公司要***公司支付款项的不合常理的付款行为。对新证据二的形式和实质内容均不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也不认可。首先,北京合纵公司从来没有要求淄博榕信公司去做什么土地平整、青苗补偿等,从来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合同。第二,北京合纵公司转了130万元,是公司对公司转的,而该份证据是由**个人转给山***,首先这种转款形式就不合法,其次这是一份孤证,没有任何转款记录证明。第三,无论是淄博榕信45万元支出,还是山***85万元支出,没有任何相关的证据,也就是说谁收的、收了多少钱、什么名义收的、为什么收,该份证据是假的。 本院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淄博榕信公司对北京合纵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一真实性、证明内容、证明对象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通过对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民事答辩状》、《证据目录》及相应证据与一审法院(2022)鲁0391民初2645号诉讼案件卷宗核对,确认新证据一是真实的。淄博榕信公司对北京合纵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淄博榕信公司在一审法院(2022)鲁0391民初2645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本案再审庭审笔录中,均认可收到了北京合纵公司支付的130万元,认为是另外增补费用,用来支付土地苗木赔偿、洼地填埋土方等;但淄博榕信公司在本案二审时否认收到北京合纵公司支付的130万元。淄博榕信公司前后不一,违背诚信原则。本院对北京合纵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一、二予以采信,新证据三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综合新证据一、二及再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得出:淄博榕信公司于2018年2月份收到北京合纵公司130万元。对于淄博榕信公司提交的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两份证明,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出庭作证,对于其中的证明内容并无与之相对应的任何证据证实,且北京合纵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淄博榕信公司于2018年2月份收到北京合纵公司支付的130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淄博榕信公司收到的130万元是否为北京合纵公司支付给淄博榕信公司的案涉货款。在北京合纵公司与淄博榕信公司双方签订的监控系统购销合同及光伏项目设备买卖合同中,及合同履行中,双方均未约定支付土地苗木赔偿、洼地填埋土方、土地平整等费用,北京合纵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淄博榕信公司所主张的土地苗木赔偿、洼地填埋土方、土地平整等费用是经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合纵公司等协商由北京合纵公司支付,但未能提供其向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述款项的凭证或账目,其提供的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系间接证据;其陈述其自行支出的款项亦未能提供相关凭证或账目,故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该130万元的用途或去向。而此时北京合纵公司尚欠淄博榕信公司货款,因此该130万元应认定为北京合纵公司支付给淄博榕信公司的货款。北京合纵公司共计尚欠淄博榕信公司货款应为1312412.60元(2612412.60元-130万元=1312412.60元)。 综上所述,北京合纵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北京合纵公司提交新证据,改变了欠款数额,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鲁03民终251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9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9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榕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12412.60元; 四、变更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9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榕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4881.80元,并支付以1312412.60元为基数的经济损失(以1312412.6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驳回被申请人淄博榕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82元、保全费5000元,由再审申请人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496元,被申请人淄博榕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78元,再审申请人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662元,被申请人淄博榕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116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7714元,由再审申请人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