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25919号 原告: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镇江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科技公司)与被告镇江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合纵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纵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镇江**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74000元;2、要求镇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4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要求镇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合纵科技公司与镇江**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沧州大化年产10吨PC项目中,合纵科技公司向镇江**公司提供干式变压器3台,镇江**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合纵科技公司依约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货物已于2021年10月27日交货验收完成。但镇江**公司仅支付4万元货款,尚有374000元到期货款未支付。另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友好协商或向供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而供方即合纵科技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合纵科技公司认为贵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为维护合纵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镇江**公司镇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10月12日,合纵科技公司(供方)与镇江**公司(需方)通过微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镇江**公司向合纵科技公司采购总价款为414000元的干式变压器。合同约定:合同签订预付款到15天以内需方指定地点,汽车运输,预付款6万,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不留质保金,质保期2年。 2021年10月26日,***镇江**公司向合纵科技公司支付变压器款4万元。 合纵科技公司称其按照镇江**公司指定地址交付货物,并提交货物运输验收单,显示2021年10月27日镇江**公司签收货物。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货物运输验收单、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纵科技公司与镇江**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现合纵科技公司向镇江**公司交付所有涉案货物,镇江**公司应支付货款,依据合同约定,镇江**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镇江**公司仅向合纵科技公司支付4万元货款,镇江**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合纵科技公司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7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纵科技公司要求镇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计算方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镇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被告镇江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0元(原告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镇江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公告费260元(原告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镇江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