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40594号
原告: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嘉华大厦)D座1211、12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助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现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750元;2、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奖金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5月24日入职我公司,岗位为四川区域销售。2021年11月我公司安排***前往天津生产基地学习,***表示因疫情原因无法前往。在疫情缓解后,我公司再次安排***2021年11月29日到天津生产基地报到学习,***未按照公司要求前往,且未作出合理说明构成无故旷工,我公司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在2021年12月8日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完全合法。我公司在2021年12月底收到仲裁委通知,得知***在2021年11月12日申请仲裁,当时劳动合同并未解除,***隐瞒已经申请仲裁的客观事实,长期拒绝公司的正常工作安排,主观上存在故意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我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年终奖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的范畴,系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状况设立的企业福利,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奖金的数额,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2020年的奖金。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合纵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15年5月24日入职合纵公司,岗位为四川区域销售,2021年9月向公司申请发放奖金及报销款,被移除工作群。2021年10月公司建议我自动离职,我没有同意,随后公司向我发送调岗通知,我不同意调岗,双方于2021年11月10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就补偿方案达成一致。此后公司安排我到天津学习,我因原工作岗位有工作任务无法前往,2021年12月8日收到公司的解除通知。我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因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于2021年11月10日解除,公司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的上级***告知我2020年奖金为8万元,合纵公司仅支付了2万元,尚有6万元没有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于2015年5月24日入职合纵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21年5月25日至2024年5月25日,离职前岗位为销售三部西南区四川巴销售。***离职前12个月的基本工资为5500元。
2021年10月28日合纵公司向***发送“调岗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公司通过对你的工作表现及工作业绩的考核与评估,认为你不适合现任西南巴四川巴销售经理岗位,经综合考量决定,将你调任至成套事业部质检岗位,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办完相应移交手续,并前往天津人事主管**处报到。2021年10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一、家在四川,招聘时也明确工作地点在四川,同时,我负责的工作都认真完成了的。二、我不懂质检,为什么要去搞质检?综上所述,我不同意调岗。
2021年11月11日合纵公司人事***向***发送“关于赴天津工厂实地学习工作安排通知”,通知***于2021年11月15日8:30前至天津工厂人事主管**处报到,逾期未报到且无合理说明缺勤理由的按旷工处理。2021年11月12日***回复邮件表示,因疫情原因,到天津学习需要天津事业部所属区域社区出具同意疫情地区人员到目的地学习的函,所在管控社区才可以放人,并表示“到天津事业部实地学习,没我主管领导(***)书面同意,我也不能离岗学习,望你尽快落实这个事情”。
2021年11月25日***向***发送微信:“宋经理,您好:因为疫情原因,现重新安排您入厂学习,请您于2021年11月29日8:30前至天津工厂人事主管**处报到(备注**联系方式),具体通知详见附件。另,现四川省已属于疫情低风险地区,按天津防疫要求:健康码、行程码正常,持48小时核酸结果即可入津”,附件为“关于赴天津工厂实地学习工作安排通知”,载明:为夯实合纵科技销售人员相关业务知识,经研究决定,现安排您到天津工厂成套事业部进行实地学习,以熟悉公司产品便于更好开展日常销售工作,时间暂定期限为四周,请您于2021年11月29日8:30前至天津工厂人事主管**处(备注联系电话)报到。逾期未报到且无合理说明缺勤理由的按旷工处理。2021年11月29日***向***发送微信:“请按照上周给您发的《关于赴天津工厂实地学习工作安排通知》执行,如果您无法给出合理说明并无故缺席,公司将按照旷工处理,请知悉。”***回复:“我不是无故而是为了四川巴工作去不了。”
2021年12月8日合纵公司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及三十九条规定,经公司研究并报工会同意后决定自2021年12月3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聘用关系,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解除理由如下: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即违反《企业文化暨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约定,连续旷工2天或年度内累计旷工5天。
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情况各执一词。合纵公司主张公司安排***到天津工厂实地学习,其并未在2021年11月29日到天津报到,自2021年11月29日起为旷工,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就此,合纵公司提交企业文化暨员工手册,其中第四章第二节第四条第2点规定,员工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属于严重违纪,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提前通知和支付其经济补偿:2.1连续旷工2日以上;2.2月累计旷工3日以上;2.3年累计旷工5日以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没有见过。
***主张2021年11月10日合纵公司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已经确定解除劳动合同,只是就补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合纵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解除时间为2021年11月10日;此后,合纵公司在2021年11月通知其到天津工厂学习实际上是想将其调走,因其在原岗位有工作,且销售没有到工厂学习的先例,人事在通知中没有具体写明学习期间的食宿安排及待遇,故其没有到天津工厂报到,仍在原岗位提供劳动。
就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与人事**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双方有如下沟通记录:2021年11月10日(袁)宋经理,您把该给你的赔偿计算出来发给我就行;(宋)按照劳动法,应该赔偿多少;(袁)32500这是法务给您算好的;(宋)怎么算的;(袁)基本工资5000x6.5=32500元;(宋)1、赔偿是按照劳动法N+1,月工资5500元,入职到现在是6年6个月总计:补偿4.4W。2、2020年奖金第一部分剩余的奖金6万元,请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3、2020年第二部分剩余奖金5万元,请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合纵公司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表示2021年11月10日***与**未就解除补偿等问题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并未解除。
2、通话录音。其中2021年11月11日***与**的录音显示:(宋)你昨天打电话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情,是不是?(袁)是,怎么了?(宋)为什么***现在又在给我写那个调动申请了?(袁)这个我就不清楚,宋经理,我当时给你打电话也是执行,目前这个事由人事接过去了……这边***全权负责后续的事务……2021年11月11日***与***的通话录音显示:(宋)到底是协商解除,还是安排我的工作?(刘)我真不太清楚……(宋)然后你们盖好章,我拿到社区**,如果出了事情由公司负相关责任和法律责任……(刘)可以的,没问题,刚才你说的理由是完全可以的。2021年11月26日***与***的通话录音显示:(宋)你发的邮件我已收到,确实是你本人发的吗……那具体事情应该是由我的直接领导来通知吧?(刘)学习和培训还是我们人事可以协调的;(宋)那我领导也没通知我……那我走了以后,我也不在岗位上,我也算旷工;(刘)那不算,不可能,因为都是公司安排的……(宋)我所签的合同里面没有实地学习的内容……合同里面没有,我也可以不用执行……(刘)邮件里有写,有正当理由可以;(宋)我有正当理由。2021年12月10日***与***的通话录音显示:(刘)邮件通知你11月29日到天津办理入职,你要有合理理由回复,你回复了,但是你的理由并非合理理由;(宋)是因为***叫我去催那笔款,我没回去;(刘)但是我们这边给**核实了,**说并没有安排任何工作,你没有以其余的理由或者回复给我们,说明你是有正当理由所以你没有去报到……(宋)***叫我去客户那边拿发票,催回款……(刘)其实不管从哪个角度来讲只要你有证据都可以,工作是什么时候执行的,什么时候接到命令,你现在都没有,如果当时你问我邮件什么意思的时候,我也给你回复了,只要你能提供正当的理由,你就回复一下就可以了,但是你并没有;(宋)我回复你了,在电话里回复你了;(刘)你回复的是我有工作要做,但是其他并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说辞。合纵公司认可上述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表示公司通知***到天津工厂进行短暂学习,不是调岗,是为了夯实销售人员的业务知识以便更好开展日常工作,培训的地点、食宿都可联系天津工厂人员解决,***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报到,属于旷工。
3、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西南回款核销群”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1月30***在群里询问销售三部西南巴巴长***等人客户打款事宜,***等人就打款问题进行了回复,2021年12月1日***在群里要回款账户,并表示“下午去拿以前发票”,2021年12月2日***在群里发送发票照片,称已经邮寄。***与***的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2月6日***表示“明天我要去西昌催账,顺便还的更换设备”,并告知***拿发票等,2021年12月9日***告知***西昌电力工程要回款,中午请客户吃饭预计花费情况,***进行了回复。***表示***是四川巴的负责人。合纵公司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的岗位,表示“西南回款核销群”中沟通的事项,不需要***在原岗位处理,***只是公司普通员工,上述沟通并非其不到天津学习的合理理由。为证明***的身份,***提交“销售三部-西南巴”工作群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8日***发送:***四川暂定由你负责啊,只要没人轰你下台,咱们基本上也就这么定了,恭喜。合纵公司认可该工作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就2020年奖金情况。合纵公司主张***2020年奖金根据公司经营状况,由公司自主决定,奖金具体确定的标准不清楚,发放多少即为多少,其公司已经在2021年1月、2021年7月、2021年8月的工资中支付***2020年奖金共计68233.88元。就该主张,合纵公司提交工资条及银行流水。工资条显示***2021年1月工资中销售奖金为24387.88元,当月实发合计为28425.19元,2021年7月工资中销售奖金为22636元,当月实发合计为25944.61元,2021年8月工资中销售奖金为21210元,当月实发合计为23759.78元。银行流水显示合纵公司2021年1月27日支付28425.19元,2021年7月29日支付25944.61元,2021年8月30日支付23759.78元。***认可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不认可工资条中载明的销售奖金情况,表示2021年1月工资中发放了2019年奖金的70%,2021年7月工资中发放2019年奖金的30%,2021年8月工资中发放了2020年奖金20000元及报销款1210元,其2020年奖金共计80000元,尚有60000元未支付。就该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2月11日(曾)2020年分配奖金:……3、***80000元……你看看你是不是能够理解和接受?你是什么意见,我都能够理解你。2021年6月26日(宋)请问**近期会打2W是2019年奖金剩余的30%吗?(曾)是2020年的,2019年奖金剩余30%,你自己直接问问***什么时候能发就行了。2021年7月22日(曾)近几天会把19的30%先打给你,(宋)收到,谢谢**。2021年7月29日(曾)今天收到的钱是19年的奖金尾款,19年的奖金就都发完了,去年的还没有定什么时候发。(宋)谢谢**。合纵公司认可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表示***所述奖金情况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2、通话录音,2021年10月28日***与财务总监***的通话内容为:(宋)刚才我给韦总打了电话,他说奖金事情已经和你说了,你上次也和我说跟工资一起发,但是今天发了工资我也没有看到有啊;(张)是这样,原来是想和工资一起发,但钱不够所以就没发……下个月吧,好吧,这个月确实没钱。合纵公司认可上述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表示是***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以要求合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年终奖为由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字[2021]第0512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合纵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750元;2、合纵公司向***支付2020年奖金60000元。合纵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11月10日经合纵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但***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显示2021年11月10日合纵公司人事与***就解除补偿进行过协商,并未显示***就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解除原因、离职补偿等事宜协商一致,故本院对于***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并未于2021年11月10日解除。
2021年12月8日合纵公司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21年11月29日未到天津工厂报到是否构成旷工。本院认为,首先,***系四川巴销售人员,合纵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销售人员曾有到天津工厂进行学习的先例,故合纵公司安排***到天津工厂学习四周,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其次,合纵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向***发送“调岗通知书”,将其工作岗位由四川巴销售调整为天津工厂成套事业部质检,在***表示拒绝调岗,***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合纵公司再次安排***到天津工厂进行学习,且未明确告知学习期间食宿、工资待遇等事项安排,***有理由拒绝合纵公司的学习安排。最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1月30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多次与上级***及其他同事沟通回款事宜,合纵公司以***拒绝到天津工厂报到为由主张***旷工缺乏依据。综上,本院对于合纵公司所持***在2021年11月29日未到天津工厂报到构成旷工的主张不予采信,合纵公司以此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现***要求合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750元,本院不持异议,故对于合纵公司要求确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奖金一节。合纵公司认可***享有2020年奖金,其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就***2020年奖金确定的标准及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合纵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20年奖金的具体确定标准,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反观,***提交的西南巴巴长***的聊天记录,显示***在2021年2月11日明确***2020年的奖金为80000元,合纵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仅以***不能代表公司分配奖金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依据,本院对于合纵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进而采信***的主张,认定***2020年奖金为80000元。其次,合纵公司表示***2020年奖金已经支付完毕,2021年1月27日、2021年7月29日及2021年8月30日发放工资时均包含***2020年的奖金。合纵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显示,***在2021年7月29日告知***支付的款项中包括2019年的奖金尾款,另有20000元是2020年的奖金,合纵公司财务总监***亦确认2021年10月尚有部分***的奖金未支付,在合纵公司未就奖金支付情况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采信***的主张,即2021年1月27日及2021年7月29日支付的是2019年的奖金,2021年8月30日支付了2020年奖金20000元。综上,合纵公司尚有2020年奖金60000元未支付,其要求确认无需支付***2020年奖金6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750元;
二、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奖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芳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