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391民初2645号
原告: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嘉华大厦)D座1211、12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开发***路37号1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榕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政通路145号新时代商务中心2号楼5层A51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淄博榕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榕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榕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在山东淄博市桓台县建设光伏电站工程项目与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和2017年5月18日签订《设备材料买卖合同》两份,涉及合同结算金额合计为15159845元。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涉及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8民初1890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6466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判决且均发生法律效力,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8执1706号执行通知书就该案已执行完毕。就案涉同一光伏项目,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榕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26日签订合同总价为1348818.00元的《监控系统购销合同》一份;又于2017年8月21日与淄博榕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太奇光伏项目设备买卖合同、君灿光伏项目设备买卖合同各一份,两合同结算金额为5418640.00元。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涉及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91民初671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鲁03民终2514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判决且均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91执1129号执行通知书就该案已执行完毕。在前述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淄博榕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票的形式分三次共向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30万元,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又转背书支付给淄博榕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淄博榕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将该款项从农行取走并实际占有使用。而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淄博榕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在各自买卖合同纠纷案审理过程中就该笔款项罔顾事实,相互推诿,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与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收到该款项但以该款项系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淄博榕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淄博榕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在与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则以该款项系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其付款为由而与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关,不予认可系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无论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淄博榕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经营往来,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淄博榕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相互推诿行为均无法掩盖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价款支付义务后超额支付130万元的客观事实,该笔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明确主张涉案的130万元系其指示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淄博榕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与淄博榕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监控系统购销合同范围内的设备采购款,但是,相关事实已在(2019)鲁03民终2541号案件中进行了审理,该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中载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即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另有130万元付款,但是被上诉人(淄博榕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说明该款项系支付给被上诉人以及系支付涉案贷款。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即本案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